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54號
TPDM,99,訴,1254,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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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助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晏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晏助於民國94年8 月22日至96年9 月 30日期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122 巷63號3 樓之4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之負責 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詎黃晏助於96 年1 月間,將詠發公司讓予鄭美玲(另案通緝中)後,明知 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期間,並無與鉌興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鉌興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及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徵公司)為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竟與鄭美玲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先任由鄭美玲向無實際交易往來之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復容任鄭美玲於96年 9 月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詠發公司 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並將上揭發 票均交付予大徵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大徵公司持 上揭內容不實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大徵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 稅額共計667,84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鄭美玲共同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黃晏助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詠發公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 等文書)、詠發公司登記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晏助固坦承於94年8 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因詠發公司經營困難,伊 於96年1 月6 日,經由詠發公司之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將 詠發公司讓予鄭美玲,並將該公司之印鑑章、支票本等交付 予鄭美玲,由鄭美玲及江松穎辦理後續公司移轉登記事宜, 故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間發生之收受不實發票及虛偽填 製發票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因信任江松穎會幫被告辦妥變 更登記事宜,隨即前往大陸與妻女相聚,不料江松穎及鄭美 玲卻遲未找到公司之新地點及接手之負責人,甚至還在96年 10月1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將詠發公司虛偽 轉讓予洪國慶,且被告轉讓公司予鄭美玲並未獲利,足見本 案犯行均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前經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 人員張瑞滿註記,根本無法請領詠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本 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詠發公司統一發票,係於96年10月23日由 詠發公司之新任負責人陳炎泉所申購,顯與被告無關;況詠 發公司單純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之發票,



不會造成國家稅收之減少,須待陳炎泉申購、開立上開詠發 公司銷項發票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時,國家稅收才會受到侵 害,是被告縱因疏忽遲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被告絕無 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其所為亦與 起訴罪名不該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 月22日設立詠發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嗣於96年10月1 日,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所涉虛 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同年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炎泉(已於99年7 月28日 死亡,所涉同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期間,並無與 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及大徵公司為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 即收受鉌興公司、禾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34紙,金額共計60,150,126元,以之充當進項憑 證;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詠發公司96年9 月份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共計13,356,900元,再將上 揭發票均交付予大徵公司,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嗣經大徵公 司持上揭詠發公司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而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667,845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11 頁背面、112 頁),核與臺 北市國稅局承辦人黃佳玲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相符(見院二卷第129 至131 頁背面、162 至168 頁);復 有詠發公司登記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禾鴻(軍成)公司客戶訂貨單、 銷貨單、統一發票、詠發公司支票、詠發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 至29、64、65、136 至147 、165 至170 、18 3至204 、22 3 至228 、230 頁;偵二卷第148 至196 頁;偵四卷第1 至 7 、19至25頁),足見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由被告掛名 負責人期間,確有向無實際往來之鉌興公司、鉌興公司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嗣後又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大徵公司,而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 667,845 元,應屬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伊有分解塑料之專利, 便設立詠發公司,公司成立後,於94年底伊曾進口一批保特 瓶並找臺中一家工廠加工,但原料後來卻被廠商賣掉,因時 間拖很久,伊不堪公司持續虧損,就透過詠發公司之記帳士



江松穎之介紹,於96年1 月6 日,在臺北市○○路之咖啡廳 ,將詠發公司讓與鄭美玲,江松穎當時有在場,公司轉讓條 件是鄭美玲幫伊付清所積欠之記帳費及租金共6 、7 萬元, 伊有將公司大小章、支票本均交付予鄭美玲,由江松穎及鄭 美玲去找公司地點、接手的負責人,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 語(見偵一卷第91、92頁;偵三卷第26至28頁;院一卷第13 至15頁;院二卷第64、65、110 、111 頁),核與證人江松 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公司(致中會計事務所 )的記帳客戶,伊幫詠發公司記帳是從公司設立直到96年5 、6 月;詠發公司在94年12月有從國外進口一批保特瓶塑膠 回收的廢料,好像送去被告臺中朋友開立的公司,但是那批 廢料被臺中那家公司吃掉,原本被告請領那兩張詠發公司發 票是要給要請款的客戶,後來被告的客戶也沒有付款,就把 那兩張發票作廢,除了此次進貨,沒有其他的;被告在96年 1 月已經將公司轉讓給鄭美玲,鄭美玲也是伊記帳的客戶, 她有投資禾鴻公司;雙方洽談時伊有在場,當時應該沒有簽 署股東同意書,鄭美玲只有取得詠發公司的資料與支票,就 是印鑑章、大小章、營利登記證、購票證,沒有發票,之後 因為鄭美玲說要找(接手的)負責人,卻一直找不到負責人 與地址,時間有拖到,之前(96年)6 月時有辦過一次公司 遷址至萬華區○○路114 號1 樓,被告有同意遷址,遷址之 後鄭美玲找到洪國慶作負責人,公司才整個變更;從(96年 )1 月份之後就是鄭美玲在負責詠發公司,公司記帳費用也 是鄭美玲在付錢的,也是委託伊幫忙(辦理)遷址;因被告 之前積欠伊房租與記帳費,被告將詠發公司轉讓給鄭美玲時 ,鄭美玲幫被告代付了大約6 、7 萬元的房租與記帳費;上 述公司遷址是伊最後負責的部分,之後就不是伊做的,伊印 象中於96年7 、8 月,鄭美玲委託邱先生將所有的(詠發公 司)帳冊取走;被告曾經提過要儘快(完成公司)變更的事 情,但是鄭美玲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出來,才先提供一個地址 遷址,才又找到洪國慶為負責人,之後又變更給誰伊不清楚 ,伊有跟被告說這件事情伊會幫忙處理等語相符(見院二卷 第131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復有發明專利證書、糖虹家 園公司名片、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 度詠發公司營所稅申報資料、94至96年詠發公司申報書跨中 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9 至121 頁;院二 卷第12、89至95、97至105 頁),是被告之上開辯詞應堪採 信。從而,被告確因詠發公司經營不善,於96年1 月間,透 過記帳士江松穎之介紹,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並委由 江松穎及鄭美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詠發公司



雖遲至同年10月1 日,始完成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洪國慶,然 被告既於96年1 月間,已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 支票等資料均交予鄭美玲,則詠發公司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是否與被告有關? 被告是否與鄭美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尚屬可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於96年5 月30日配合鄭美玲辦理詠發公司遷 址,並於同年7 月6 日申請領用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之後即交由鄭美玲處理後續出售詠發公司發票以幫助大徵公 司逃漏營業稅,故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實屬共犯關係;且 被告於轉讓公司後,竟遲至96年10月1 日才完成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顯與常情相違云云。查被告於96年5 月30日,在 江松穎陪同下,辦理詠發公司遷址(由原臺北市○○區○○ 街157 號5 樓之1 遷至臺北市○○區○○路114 號1 樓)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36 頁背面),核與證 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32 至 136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5566810 、0968 5566800 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考 (見偵四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又被告於96年7 月6 日至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申請領用詠發公司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司每次做變更遷址或是更換負責人,稅捐處都 會要求負責人親自到負責管區辦理簽字報到,去填寫統一發 票購票申請書,96年7 月6 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是因詠發公司(96年)5 月30日有遷址而去申請的,這個文 件是一定要公司負責人到場簽名等語(見院二卷第131 頁背 面、135 頁背面);證人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稱:公 司若要買統一發票,要先填寫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才能 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購票證就像是存摺一樣,購票證不是 一張文件,是像一本存摺的東西,購票證上面會蓋有負責人 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的章,要核對購票證上與請購單上的印 章相符,才可以請購統一發票;一般(申請)統一發票購票 證,會請負責人來簽名,請購單就不會,代理人就可以領取 了,只要有公司的發票章、負責人章就可以來領取;卷附96 年7 月6 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一頁之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是負責人(被告)來現場簽名,會附上身分 證,伊等會幫他影印,再交給國稅局;如果是記帳士或會計 師代辦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要附上委託書,是由受託人 來簽署他的名字,而從所附的資料是沒有附委託書,故應該 是本人(被告)辦理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63 至166 頁背面 );且參諸96年7 月6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附之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院二卷第6 至8 頁),可知該身 分證係被告於96年4 月24日補發,則被告既供稱於96年1 月 間轉讓詠發公司予鄭美玲時,並未將身分證交予鄭美玲或江 松穎,則倘非被告親自辦理上揭96年7 月6 日申請統一發票 購票證,他人豈可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況被告於98年2 月 4 日經鑑定為重度視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 可證,而被告亦供稱:伊是去萬華國稅局簽名,伊也看不太 清楚所簽署的文件等語(見院二卷第205 、206 頁)。綜上 各情,足證卷附之96年7 月6 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應為被告親赴國稅局申辦,雖堪認定。但查,被告於96年 1 月間將詠發公司轉讓予鄭美玲後,固有配合鄭美玲、江松 穎之要求,於96年5 月30日辦理詠發公司遷址,及於同年7 月6 日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惟依被告及證人江松穎之 上開供述,詠發公司於轉讓予鄭美玲後,係因鄭美玲並未找 到接手之負責人及公司新址,致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是被告縱然依江松穎、鄭美玲之要求,辦理上揭詠發公司遷 址及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事宜,僅屬移轉詠發公司之必要手 續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
㈣再者,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月23日向國稅局申購如附表二所 示(96年9 月份)之統一發票,始將之交付予大徵公司之事 實,業據證人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詠發公 司開給大徵公司之發票,從書面資料來看,這本發票之購票 日期是96年10月23日,應該是那個日期買的,因為我們電腦 檔案是當日買就輸入資料;(公司9 月份的發票,能否於10 月份開立?)發票的購買以期為單位,一期兩個月,就是9 、10月,發票只要是在當期可以買得到的話,就可以開立, 原則上應該依照時序開立,但是如果沒有依照時序也不知道 ,他們要自己去核對帳本;伊這邊有96年9 、10月份及11、 12月份的發票請購單,上面的發票章負責人是陳炎泉等語; 及證人黃家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給 大徵公司之發票號碼,應該是落在詠發公司96年10月23日所 購買這本發票這個區間(號碼)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30 頁背面、131 頁);此外,觀諸卷附詠發公司釐正申購發票 檔資料(見偵三卷第180 頁),可知詠發公司於96年10月23 日所申購統一發票之號碼區間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而 如附表二所示詠發公司開立予大徵公司之統一發票號碼區間 則為00000000至00000000號,足見詠發公司係於96年10月12 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炎泉後,始發生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以幫助大徵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雖公訴人指訴被告與鄭美玲、陳炎泉為共 犯關係,然查,被告於96年1 月間將詠發公司移轉予鄭美玲 後,即未參與詠發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且本院經詳細比 對詠發公司96年10月1 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將詠發 公司轉讓予洪國慶,見偵四卷第21頁)上被告之親筆簽名, 發現該字跡與被告之前親簽之字跡(見偵四卷第4 、9 、13 頁背面、17頁)明顯不符,足徵被告應未參與96年10月1 日 將詠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洪國慶之行為,則何來認定被告有 與詠發公司之下一任負責人陳炎泉及鄭美玲於96年10月23日 後共同為上揭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與陳炎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人指訴被告與陳 炎泉為共犯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㈤至詠發公司於96年5 至9 月間雖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 、鉌興公司虛開之發票。惟查,證人黃家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鉌興等公司有虛開發票給詠發公司,如果當時詠 發公司有取得這些發票,是否要繳交任何稅款?)開立發票 的人就有銷項稅額,如果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的部分即有 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是鉌興等公司;詠發公司取得鉌興等 公司之進項發票,它(指詠發公司)就有一個進項稅額可供 扣抵,是否繳稅要視它的銷項稅額是否大於進項稅額而定, 如果詠發公司當期的銷項大於進項,那它就有應納稅額等語 (見院二卷第130 頁背面);證人張瑞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依詠發公司96年7 、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右邊稅額計算欄代號第7 、8 ,請說明這部分詠 發公司得扣抵進項累積稅額與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的資料來源 ?)詠發公司96年7 、8 月得扣抵進項稅額為1,279,361 元 ,是從當期的進項申報過來的,第8 欄上期累積留抵稅額是 以前的累積留抵稅額,合計後當期的累積留抵稅額為1,331, 967 元;(詠發公司在96年9 月13日申報7 、8 月份營業稅 時,銷售額是零,是否當期並沒有開立銷貨發票與累積留抵 的進項稅額去做扣抵?)當期申報銷售額是零,所以沒有做 進項稅額的扣抵,這時國家的稅收沒有受到損害;詠發公司 不會因為單純收人家(指鉌興公司、鉌興公司)的進項發票 ,就算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詠發公司96年9 、10月份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96年11月15日有申報 銷售額兩千多萬,開立發票時,是否扣抵累積留抵稅額致國 家稅收受損?)這期有開立2,800 多萬元的銷項發票,進項 是虛進的,所以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營業稅是銷項減進 項,就差額的部分才要繳納百分之五的營業稅,詠發公司在 96年5 至9 月收到這麼多的進項發票,都是作為累積留抵稅



額,如果進項發票是虛進的,詠發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就是有 幫助他人逃漏稅,但因詠發公司並沒有實質開立發票,所以 詠發公司自己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167 、 168 頁)。從而,依國稅局人員黃家玲張瑞滿之上開供述 ,及詠發公司96年7 、8 月暨9 、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見偵一卷第123 、124 頁),可證詠發公司縱 然於96年5 至9 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虛 開之發票,然詠發公司於該期間內既未申報任何銷售額,即 無銷項稅額與累積留抵之進項稅額扣抵之問題,是詠發公司 顯然不會因單純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而損及國 家之營業稅稅收,因此縱認被告有參與詠發公司96年5 至9 月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虛開發票之行為,仍與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自難以該 罪相繩。
㈥另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 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 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尚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案詠發公司縱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鉌興公司、禾鴻公司 虛開之發票,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詠發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等 事項均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但依上開判決 意旨,該申報書既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難認 被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於96年5 至9 月掛名詠發公司負責人期間, 詠發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虛開如附表二所示 詠發公司發票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認被告有與鄭美玲等人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依憑之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詠發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明細:
┌──┬────┬────┬─────┬─────┬─────┬────┐
│編號│發票出賣│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營業狀況│
│ │人 │ │ │臺幣) │新臺幣) │ │
├──┼────┼────┼─────┼─────┼─────┼────┤
│ 1 │鉌興公司│96年6月 │TU00000000│192,833 元│9,642元 │擅自歇業│
├──┤ │ ├─────┼─────┼─────┤他遷不明│
│ 2 │ │ │TU00000000│649,614元 │32,481 元 │ │
├──┤ │ ├─────┼─────┼─────┤ │
│ 3 │ │ │TU00000000│243,600元 │12,180 元 │ │
├──┤ │ ├─────┼─────┼─────┤ │
│ 4 │ │ │TU00000000│649,614元 │32,481 元 │ │
├──┤ │ ├─────┼─────┼─────┤ │
│ 5 │ │ │TU00000000│17,541元 │8,527元 │ │
├──┤ │ ├─────┼─────┼─────┤ │
│ 6 │ │ │TU00000000│1,449元 │7,002元 │ │
├──┤ │ ├─────┼─────┼─────┤ │
│ 7 │ │ │TU00000000│365,400元 │18,270 元 │ │
├──┤ │ ├─────┼─────┼─────┤ │
│ 8 │ │ │TU00000000│609,000 元│3,450元 │ │
├──┤ │ ├─────┼─────┼─────┤ │
│ 9 │ │ │TU00000000│507,507元 │25,375 元 │ │
├──┤ │ ├─────┼─────┼─────┤ │
│10 │ │ │TU00000000│304,500元 │15,225 元 │ │
├──┤ │ ├─────┼─────┼─────┤ │
│11 │ │ │TU00000000│3,445元 │1,522元 │ │
├──┤ │ ├─────┼─────┼─────┤ │
│12 │ │ │TU00000000│507,507元 │25,375 元 │ │
├──┤ │ ├─────┼─────┼─────┤ │
│13 │ │ │TU00000000│507,507元 │25,375 元 │ │
├──┼────┼────┼─────┼─────┼─────┼────┤
│14 │禾鴻公司│96年5月 │TU00000000│1,904,762 │95,238 元 │營業中 │
│ │ │ │ │元 │ │ │




├──┤ ├────┼─────┼─────┼─────┤ │
│15 │ │96年5 月│TU00000000│2,380,952 │119,048 元│ │
│ │ │10日 │ │元 │ │ │
├──┤ │ ├─────┼─────┼─────┤ │
│16 │ │ │TU00000000│2,380,952 │119,048 元│ │
│ │ │ │ │元 │ │ │
├──┤ │ ├─────┼─────┼─────┤ │
│17 │ │ │TU00000000│2,380,952 │119,048 元│ │
│ │ │ │ │元 │ │ │
├──┤ │ ├─────┼─────┼─────┤ │
│18 │ │ │TU00000000│2,380,952 │119,048 元│ │
│ │ │ │ │元 │ │ │
├──┤ │ ├─────┼─────┼─────┤ │
│19 │ │ │TU00000000│1,904,762 │95,238 元 │ │
│ │ │ │ │元 │ │ │
├──┤ │ ├─────┼─────┼─────┤ │
│20 │ │ │TU00000000│1,056,229 │52,811 元 │ │
│ │ │ │ │元 │ │ │
├──┤ ├────┼─────┼─────┼─────┤ │
│21 │ │96年6 月│TU00000000│4,365,900 │218,295 元│ │
│ │ │15日 │ │元 │ │ │
├──┤ │ ├─────┼─────┼─────┤ │
│22 │ │ │TU00000000│4,365,900 │218,295 元│ │
│ │ │ │ │元 │ │ │
├──┤ ├────┼─────┼─────┼─────┤ │
│23 │ │96年8月 │VU00000000│4,689,738 │234,487 元│ │
│ │ │ │ │元 │ │ │
├──┤ │ ├─────┼─────┼─────┤ │
│24 │ │ │VU00000000│5,471,361 │273,568 元│ │
│ │ │ │ │元 │ │ │
├──┤ ├────┼─────┼─────┼─────┤ │
│25 │ │96年8 月│UU00000000│2,347,501 │117,375 元│ │
│ │ │1日 │ │元 │ │ │
├──┤ │ ├─────┼─────┼─────┤ │
│26 │ │ │UU00000000│2,347,501 │117,375 元│ │
│ │ │ │ │元 │ │ │
├──┤ │ ├─────┼─────┼─────┤ │
│27 │ │ │UU00000000│3,130,000 │156,500 元│ │
│ │ │ │ │元 │ │ │
├──┤ ├────┼─────┼─────┼─────┤ │




│28 │ │96年8 月│UU00000000│1,798,709 │89,935 元 │ │
│ │ │2日 │ │元 │ │ │
├──┤ │ ├─────┼─────┼─────┤ │
│29 │ │ │UU00000000│1,798,709 │89,935 元 │ │
│ │ │ │ │元 │ │ │
├──┤ │ ├─────┼─────┼─────┤ │
│30 │ │ │UU00000000│2,398,277 │119,914 元│ │
│ │ │ │ │元 │ │ │
├──┤ ├────┼─────┼─────┼─────┤ │
│31 │ │96年8 月│UU00000000│809,247 元│4,462元 │ │
├──┤ │5日 ├─────┼─────┼─────┤ │
│32 │ │ │UU00000000│809,247 元│4,462元 │ │
├──┤ │ ├─────┼─────┼─────┤ │
│33 │ │ │UU00000000│1,078,997 │53,950 元 │ │
│ │ │ │ │元 │ │ │
├──┤ ├────┼─────┼─────┼─────┤ │
│34 │ │96年9月 │VU00000000│5,471,361 │273,568 元│ │
│ │ │ │ │元 │ │ │
├──┴────┴────┼─────┼─────┼─────┴────┤
│共計 │34紙 │60,150,126│3,007,505元 │
│ │ │元 │ │
└────────────┴─────┴─────┴──────────┘
附表二:詠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發票買受│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營業稅額(│營業狀況│
│ │人 │ │ │臺幣) │新臺幣) │ │
├──┼────┼────┼─────┼─────┼─────┼────┤
│ 1 │大徵公司│96年9月 │VU00000000│824,000元 │41,200 元 │營業中 │
├──┤ │ ├─────┼─────┼─────┤ │
│ 2 │ │ │VU00000000│549,000元 │27,450 元 │ │
├──┤ │ ├─────┼─────┼─────┤ │
│ 3 │ │ │VU00000000│832,000元 │41,600 元 │ │
├──┤ │ ├─────┼─────┼─────┤ │
│ 4 │ │ │VU00000000│1,044,000 │52,200 元 │ │
│ │ │ │ │元 │ │ │
├──┤ │ ├─────┼─────┼─────┤ │
│ 5 │ │ │VU00000000│875,500元 │43,775 元 │ │
├──┤ │ ├─────┼─────┼─────┤ │
│ 6 │ │ │VU00000000│630,000元 │31,500 元 │ │
├──┤ │ ├─────┼─────┼─────┤ │




│ 7 │ │ │VU00000000│1,008,000 │50,400元 │ │
│ │ │ │ │元 │ │ │
├──┤ │ ├─────┼─────┼─────┤ │
│ 8 │ │ │VU00000000│810,000元 │40,500元 │ │
├──┤ │ ├─────┼─────┼─────┤ │
│ 9 │ │ │VU00000000│1,105,000 │55,250 元 │ │
│ │ │ │ │元 │ │ │
├──┤ │ ├─────┼─────┼─────┤ │
│10 │ │ │VU00000000│720,000元 │36,000 元 │ │
├──┤ │ ├─────┼─────┼─────┤ │
│11 │ │ │VU00000000│585,000元 │29,250 元 │ │
├──┤ │ ├─────┼─────┼─────┤ │
│12 │ │ │VU00000000│1,089,000 │54,450 元 │ │
│ │ │ │ │元 │ │ │
├──┤ │ ├─────┼─────┼─────┤ │
│13 │ │ │VU00000000│558,000元 │27,900 元 │ │
├──┤ │ ├─────┼─────┼─────┤ │
│14 │ │ │VU00000000│889,600元 │44,480 元 │ │
├──┤ │ ├─────┼─────┼─────┤ │
│15 │ │ │VU00000000│896,000元 │44,800 元 │ │
├──┤ │ ├─────┼─────┼─────┤ │
│16 │ │ │VU00000000│941,800元 │47,090 元 │ │
├──┴────┴────┼─────┼─────┼─────┴────┤
│合計 │16紙 │13,356,900│667,845元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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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