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43號
TPDM,99,聲判,24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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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添財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張茂仁
       賴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度上聲
議字第八二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佯 稱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及願意撤回對 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廖安邦之告訴等語,詐騙聲 請人簽立購買意願書及協議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下而撤回 對系爭房屋之假扣押並同意免除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違約 金債務,但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於簽立購買意願書後,明知 聲請人係有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授權而進入房屋,卻仍提起 侵入住居之告訴,顯見早無出售房屋之意。而於簽立協議書 之後,聲請人雖依協議書撤回假扣押,但被告張茂仁、賴淑 慧於偵查庭開庭時不僅堅不撤回告訴,甚至對聲請人提出竊 盜及詐欺罪之告訴,此亦證被告張茂仁賴淑慧簽立協議書 時亦無撤回告訴之意,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涉犯詐欺得利罪 自屬明確。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行為實已構成詐欺得利罪 ,原承辦檢察官未審究相關全部事實而逕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作法實有違誤。(二)證人賴健銘雖聲稱與被告張茂仁於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與聲請人簽立購買意願書並取回 系爭房屋鑰匙,但事實上購買意願書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 日簽立,且當時僅有證人賴健銘及綽號小陳到場,被告張茂 仁並未在場,而當時證人賴健銘本已攜帶被告賴淑慧之委託 書、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欲直接簽約,後因所有權人未到 場而未完成簽約,故若聲請人所提價格低於市價,則為何被 告會委託證人賴健銘攜帶上述文件欲前來簽立買賣契約?故 證人賴健銘之證詞一開始即屬錯誤,且與事實不合。再者, 證人賴健銘係證稱其係於交付鑰匙後五、六日取回鑰匙,換 言之,乃係在八月下旬取回,若證人賴健銘有取回鑰匙,則



廖安邦於同年十月間為何仍有鑰匙可進入系爭房屋?依照證 人賴健銘證述,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交付鑰匙予聲請人,係 因聲請人假扣押系爭房屋且聲請人有客戶,雙方為求和解而 交付鑰匙,但既係因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提存並為 假扣押系爭房屋而交付鑰匙,而聲請人卻係於同年十月底始 撤回假扣押,則被告張茂仁賴淑慧及證人豈可能於八月中 交付又於八月底即將鑰匙取回?故證人賴健銘所言實與事實 不符。更何況事後雙方既然又簽立購買意願書,而聲請人係 從事房屋仲介販售,則為利聲請人帶客戶看屋,則將房屋鑰 匙繼續由聲請人保管實合乎常理,則何需將系爭房屋鑰匙取 回?此亦可證證人賴建銘之說法與事實不合。故由上述種種 可知,證人賴健銘之證詞實與事實及常理不合,根本不足採 信,高檢署卻據其證言駁回再議,自屬不當。(三)被告張 茂仁、賴淑慧係以聲請人刻意隱匿「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為由,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但事 實上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並非聲請人 事後添加而係制式合約中本即存在,且與一般定型化合約皆 無不同;另被告張茂仁賴淑慧先後曾與聲請人簽立兩份合 約,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亦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豈可能不 知有該條款存在?何況兩造簽約時,聲請人亦先將契約交予 被告張茂仁賴淑慧觀覽數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隱匿任何 條文。是被告張茂仁賴淑慧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其行為自構成誣告罪。而且依照高檢署駁回處分所示,被告 張茂仁賴淑慧因聲請人所出價格低於市價且未介紹客戶, 因而不願出售房屋並取回鑰匙,但此不甚合理。蓋被告張茂 仁、賴淑慧委託聲請人出售房屋係於簽立購買意願書數個月 之前,被告張茂仁賴淑慧對於系爭房屋之市價當瞭若指掌 ,若聲請人所出價格低於市價,則豈可能與聲請人簽立購買 意願書,此第一個不合理;又若聲請人所出價格低於市價, 因該購買意願書縱非買賣契約亦屬買賣預約,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應為解除該約定並通知聲請人,但自始至終皆未見被 告張茂仁賴淑慧解除該合意,此為第二個不合理;若被告 張茂仁賴淑慧係聲請人未仲介客戶而要取回鑰匙,則於聲 請人員工廖安邦帶客戶看屋時,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欣喜都 來不及,何以卻反而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此第三個不合理 。由此可知,因證人賴健銘及被告張茂仁賴淑慧聲稱「因 告訴人所出價格低於市價且未介紹客戶,因而不願出售房屋 並取回鑰匙」一事實非事實,而廖安邦確實係在被告賴淑慧 同意下進入該房屋,但被告卻仍對聲請人等提出侵入住居罪 及竊盜之告訴,被告賴淑慧自仍應成立誣告罪。(四)又有



廖安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入系爭房屋一事,聲請 人亦曾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依照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可 知,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早在廖安邦進入系爭房屋之前即到 現場守候,待廖安邦進入房屋後立即報警。因此由監視錄影 器之畫面可知,對廖安邦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係為被告張 茂仁、賴淑慧事先所謀劃者,其目的本係欲藉此為由逼迫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與其和解,但原承辦檢察官及高檢 署駁回處分對於上開證據卻隻字未提,更未加以審酌,故所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自難謂適當合法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 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 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 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 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 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 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以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啟皓不



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六○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委由代理人陳世杰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之程 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六○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據以指訴被告張 茂仁、賴淑慧涉有詐欺得利、誣告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 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明知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 添財有經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授權而進入房屋,卻仍對 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廖安邦提起侵入住居之告



訴,其後並利用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 司及願意撤回對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廖安邦之 告訴等為手段,詐騙聲請人趙添財簽立購買意願書及協議 書,使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陷於錯誤而撤 回對系爭房屋之假扣押並同意免除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 違約金債務;惟於簽立購買意願書及協議書後,聲請人啟 皓不動產有限公司、趙添財雖依協議書撤回假扣押並同意 免除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違約金債務,但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於偵查庭開庭時不僅堅不撤回告訴,甚至對聲請人 等提出竊盜及詐欺罪之告訴,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行為 實已然涉犯詐欺得利、誣告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 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係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八十三年臺 非字第六五號判決、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分別著有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啟皓不動產有 限公司指訴被告張茂仁賴淑慧因違反雙方於「不動產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因而對聲請人啟皓 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有違約金債務,聲請人等並據此對被 告賴淑慧所有之該委託銷售房屋進行假扣押;又其後被 告張茂仁另以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員工未經其 同意,非法侵入前揭委託銷售之房屋並竊盜而提出告訴 。惟聲請人趙添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偵查中自承:協 議書約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簽立,新聞 報導這件事後,伊跟賴健銘有談過,說這件事情就算了 房子還是給伊賣,所以簽和解書伊係看在賴小姐(原偵 查筆錄誤載為「廖小姐」)面子上,條件是被告等撤回 告訴,伊撤銷假扣押,張先生在這之間也有打電話說讓 伊賣,但隔天他又打電話跟伊說小陳說不能讓伊賣等語 ,可知聲請人趙添財係為解決聲請人啟皓公司員工廖安 邦所涉刑事案件,始與被告張茂仁賴淑慧達成和解, 而撤回假扣押之聲請,難認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有何施 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張茂仁賴淑慧之辯護人陳佳雯律 師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簽協議 書係對方不願意牽扯到刑案,所以才跟我們和解,因為



竊盜是公訴罪不能撤,……賴淑慧都沒有去開這件案子 的庭……」等語明確,參酌卷附偵查廖安邦涉犯竊盜及 侵入住居罪結果為不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賴淑慧(按即被 告)及其夫張茂仁經本署傳喚均未遵期到庭,而告訴代 理人馬在勤律師到庭陳稱有關遭竊物品一節,並無直接 證據等語在卷……」等語,足見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於 簽立協議書後,確實係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積極證 據之方式處理其提出之刑事告訴,則聲請人趙添財指稱 被告張茂仁賴淑慧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 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證明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於簽 訂協議書時,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行為 可言。
2、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 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 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亦即,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 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 院八十三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 八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政緯 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係聲請人啟皓 公司之營業員,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有 召開會議,伊為會議主席,伊於會議中,向該公司各同 事宣達,上開房屋已停止出售,不要再帶客戶看屋,如 舊客戶要看,要先問過趙添財等語明確;核與聲請人趙 添財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偵查中自承:伊係於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林政 緯說明不可再帶客戶看前揭房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張 茂仁、賴淑慧基於與聲請人等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 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情形下,而於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發現聲請人啟皓 公司職員廖安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仍帶客戶參觀上開 房屋,進而懷疑聲請人等之員工多次進入上開房屋,與 其所遺失物品有所關連,而對聲請人趙添財廖安邦提 出侵入住宅及竊盜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



張茂仁賴淑慧有何憑空捏造不實事項之情,核與刑法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3、至於聲請人等欲證明被告張茂仁係事先謀劃廖安邦進入 前開房屋,並對廖安邦提出侵入住居罪告訴之目的,在 藉此逼迫聲請人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與其和解,而於 偵查中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一片後,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僅可看出相關人士進出 前開房屋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被告張茂仁賴淑慧廖安邦提出侵入住居罪之告訴係事先所謀劃,更無法推 導出其目的係欲藉此為由逼迫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並與其和解,附此敘明。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六○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 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 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等空 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及違背論 理與經驗法則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張茂仁賴淑慧涉犯詐欺得利 、誣告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張茂仁賴淑慧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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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