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4919號
TPDM,99,簡,491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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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肆拾肆點陸公克)及愷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肆拾肆點陸公克)及愷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王正宇前(一 )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 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檢察官及王正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二)復於九十四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三)又 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確定。(四)並於九十四年間因 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本院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將上開(一)至(四) 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一月又十五日、 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犯罪 事實一第三行「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底止期間」、犯罪事 實一第七行補充記載「粱大富信用卡三張、溫金全全民健康 保險卡、鄒政良全民健康保險卡、陳毖瑤全民健康保險卡、 黃美鳳全民健康保險卡、陳琪美全民健康保險卡」、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一時間「九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某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底止期間某 日」、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侵占物品應補充記載「中油V IP卡一張」、犯罪事實二第五行至第六行「(純質淨重三 十二點六五公克)」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第八行「 之證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葉振昌陳宗慶、洪翊玲 、韓繼承、粱大富、潘曾吻、溫金全、鄒政良、陳毖瑤、黃 美鳳、陳琪美之證件及信用卡」、犯罪事實第九行「(純質 淨重三十二點六五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四十四 點七三公克、純質淨重三十二點六五公克,取樣零點一三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四十四點六公克)」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四 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檢察官及王正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二)復於九 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三)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確定。(四)並於九十 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本院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將上開(一) 至(四)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一月又 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五)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收受贓物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 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明知案外人葉宗憲所交付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均予以收受,且明知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陳信忠施心怡葉振昌、陳宗 慶、馬立樹、黃素靜黃振權、洪翊玲、韓繼承、粱大富、 潘曾吻、溫金全、鄒政良、陳毖瑤、黃美鳳及陳琪美造成損 害,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內 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分別著有判 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四十四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愷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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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