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良
上開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記載「林金郁係英達 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犯罪事實第五行「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子 良、林金郁、林順興與洪英哲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八行 「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林金郁」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金郁」 犯罪事實第二十三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記載應更正 為「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林金郁、林順興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 條(代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代傳票)、 經濟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二八四六六 九○號函(稿)、英達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英達 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英達企業有限公司通知書、英達 企業有限公司委任書、英達企業有限公司減資及增資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英達企業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英達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英達企業有限公司銀行 存款明細表、英達企業有限公司試算表【帳用式】、板信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英達企業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英達企業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該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後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之 法定刑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五款規定論處。(二)再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 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 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 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 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 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共同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既屬實行 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 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 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與林金郁、林順興與洪英哲共 犯本案,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被告、證人林順興與洪英哲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 與證人林金郁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新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 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證人 林金郁為英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 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 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金郁、林順興與 洪英哲就前揭英達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至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證人林順興 與洪英哲雖均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刑事自首狀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
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 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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