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碧珠
張德風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碧珠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風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竟各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應 更正為「余碧珠、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記 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犯意聯絡,張德風、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記帳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第二十六行「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之記載應更正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碧珠、張德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六八五 三八九○○○函、興享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興享 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興享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修章條文 對照表、興享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興享企業有限公司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興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興享企業有限公司試算表、興享企業有限公 司資產負債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興享企業有限公司活期存 款存摺、經濟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 二四九九○七○號函(稿)、亙利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亙利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亙利企業有限公司章 程修章條文對照表、亙利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書、亙利企業有
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亙利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亙利企業有限公司試算表、亙利 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亙利企業有限 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碧珠、張德風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余碧珠、張德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 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余碧珠、張德風分別為興享公司、亙利公司董事,依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各為公司負責人,亦各屬商業會計法第 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余碧珠、張德風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余碧珠、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就前揭興享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德風、洪英哲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就前揭亙利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洪英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雖均不具身 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余碧珠、張德風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重以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余碧珠、張德風均明知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對於與該等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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