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忠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8 96、17653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121 、21418
號、99年度偵字第27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添圍」署押共捌枚、「陳麗香」署押共伍枚、「sophia」署押共肆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共伍張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拾叁張,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王乃強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病症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 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23日至同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4分間之某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路公園或松德醫院附近公園內,拾獲 楊添圍於99年5 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1日下午5 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09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2 樓臨床理科辦公室,竊取陳麗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 銀行VISA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 段37號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 櫃檯旁,竊取廖婉茹置放在皮夾內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金融卡1 張
(卡號00 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1,300 元。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 至同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6 號3 樓之2 萬芳教會內,竊取林創宴(原名林淑華)所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DHC 聯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號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
㈤詎王乃強於拾獲上開楊添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予 以侵占及竊得陳麗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竟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如附表二A 、B 所示之時間至該 等特約商店,佯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為如附表二A 、B 所 示金額之消費,並在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消 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楊添圍」、「陳麗香」之署 名,用以表示楊添圍、陳麗香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等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楊添圍」、「陳麗香」本人向 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特 約商店成年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 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二A 編號 1 至5 、B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誤認係真正 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A 編號1 至5 、 B 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之財物,並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接 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 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楊添圍、陳麗香、如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至於附表二B 編號4 之部分,則因陳麗香於99年6 月13日晚間9 時45分許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向前揭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致王乃強 接續該卡2 次刷卡消費,均因授權不成功而交易失敗,未能 詐取得手。
㈥王乃強於竊得廖婉茹上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後,即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二C 編號1 所示之時間, 至該附表二C 編號1 之特約商店,向該專櫃小姐陳詩吟佯稱 欲以該卡刷卡之方式購買5,900 元之鞋子,並於結帳時將上 開金融卡交予陳詩吟而為詐術之行使,嗣陳詩吟持該卡至收 銀處時,發現該卡後方為女生之簽名,查覺王乃強並非持卡 人本人,即請收銀人員任德芬代為核對,經任德芬及新光三 越安管人員林佳昇向台北富邦銀行求證後,該銀行人員隨即
撥打電話詢問廖婉茹,廖婉茹始發覺皮夾內上開台北富邦金 融卡及前揭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 1,300 元均遭竊,隨即予以掛失,王乃強此次之詐欺行為始 未得逞。而於林佳昇報警等候警方前來之前,王乃強自忖犯 行將遭識破,即向任德芬表示要取回該金融卡,經遭拒後遂 欲逃離現場,仍於當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16號2 樓華納威秀影城天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廖婉茹 上開遭竊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陳麗 香上開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各1 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7至26所示 之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
㈦又於竊得林創宴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 行DHC 聯名卡各1 張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如 附表二D 、E 所示之時間至該等特約商店,佯以信用卡合法 持卡人,為如附表二D 、E 所示金額之消費,並在附表二D 、E 編號1 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sophia」之署 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 額,並向該等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用以表示「sophia」本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 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用以 主張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二D 、E 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 成年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 表二D 、E 編號1 所示價值之財物,並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 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 消費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林創宴、如附表二D 、E編號1所 示之特約商店,及該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之正確性。至於附表二D 編號2 之部分,則因林創宴於99年 6 月25日晚間9 時許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向前揭銀行 辦理信用卡掛失,致王乃強該次刷卡消費授權不成功、交易 失敗,而未能詐取得手。經林創宴於99年6 月28日至佳和通 訊和平分公司觀看該店99年6 月25日晚間9 時13分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得知王乃強之長相面貌,復於99年6 月29日下午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 號3 樓之2 萬芳教會內見 到王乃強,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㈧王乃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①於99年6 月6 日晚間9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32號
,竊取王濟濤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 0000 000 號)及現金1,060 元。 ②於99年8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86 號 真理堂內,利用周○軒將離開座位而將包包放置在椅 子上之際(周○軒為86年3 月間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王乃強當時不知周○軒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竊取周○軒該包包內之錢包1 個(內有 螢橋國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真理堂會友證1張、久大文具 行會員卡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
③於99年8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69 巷5 號之中華基督教長老信友會內,竊取姜○澤(為89 年11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 王乃強當時不知姜○澤為未滿12歲之兒童)放置在手提袋內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學生證悠遊卡1張。
④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 分,在臺北市○○區○○街1 段 25號2 樓之萬芳圖書館內,趁楊茗鈞在座位休息之際,竊取 楊茗鈞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
⑤於99年8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6 時8 分,在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88號2 樓之5 之龍登出版有限公 司內,接續竊取「W 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字典2本,經該店店長王才宜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⑥於99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77 號 之一平安日本料理店,竊取杜偉能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⑦於99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路12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賣場,竊取麗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風火輪小汽車模型66台、多美小汽車模型47台。 ⑧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路12號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5 樓賣場,竊取鼎美股份有 限公司PROCON 恐龍模型8 支。
⑨於99年2 月19日,在基隆市○○路2號之五南文化廣場海洋 書坊,竊取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足利家庭事務剪刀8 支。經警於99年8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195 號搜索票至王乃強位於臺北市○○區○○街161 號4 樓住處 ,而查知上開①至④、⑥至⑨等情。
㈨王乃強另於99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臺灣大學內,拾獲宋俊杰所遺失之學生證1 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侵占入己。因王乃
強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43分許,欲持宋俊杰所遺失之學 生證進入臺灣大學圖書館時,為館員發覺,而將該學生證予 以扣留後經由校警交還予宋俊杰。
㈩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5日晚上6 時30分許 ,持上開宋俊杰之學生證,進入臺灣大學圖書館內,趁楊菡 茹、黃韻如離開位置之際,徒手竊取①楊菡茹所有之NOKIA 廠牌紫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CA ,含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及②黃韻如所有之悠遊卡一張。二、案經楊添圍、陳麗香、廖婉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濟濤 、楊茗鈞、王才宜、宋俊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乃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第93至100 頁、第177 至20 4 頁),且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之部分,有告訴人楊添 圍、陳麗香、廖婉茹及被害人林創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 號卷第64至66頁、第61至 63頁、第123 至126 頁、第59至60頁、第51至55頁、第123 至126 頁、第43至46頁、第110 至114 頁、99年度偵字第17 653 號卷第7 至9 頁、第54至55頁),及證人洪明瑞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王宇偉即被害人匯豐商業銀行之 代理人、張保偉即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之證述在卷可 參(99年度偵字第1489 6號卷第113 至114 頁、99年度偵字 第17653 號卷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第12至13頁),並 有證人陳詩吟、任德芬、周莉穎(即被告證人於附表二B 編 號1 該次刷卡消費之專櫃小姐)、柯炘彤(即被告於附表二 E 編號2 該次刷卡消費之店員)之證述附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14896 號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8頁、第68至70頁、 99 年 度偵字第17653 號第14至15頁、第55至56頁),此外 ,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影本各1 份(99年度 偵字第14896 號卷第22至37頁)、告訴人楊添圍遭盜刷之信 用卡簽帳單8 紙及遭冒用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14896 號 卷第117-6 至117-13頁、第118 頁)、告訴人陳麗香遭冒用
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 C 帳單調閱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5 紙(見99年度偵 字第14896 號卷第39頁、第56-1頁、第117-1 至117-5 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9年度偵字第 14 896號卷第48頁、第4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匯 豐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如附表三編號32 至35 所示之發票4 張、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 、協議書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照片9 張、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3 張、被害人林創宴及證人柯炘彤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照片及紀錄、簽帳單影本4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7653 號 卷第23-1至30頁、第32至41頁、第6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22號卷第17至20頁)。另就事實欄一、㈧①至⑨所載之部 分,有告訴人王濟濤、被害人周○軒、證人林○劦(即周○ 軒之母)、證人張○惠(即被害人姜○澤之母)、告訴人許 茗鈞、證人楊舒晴、告訴人王才宜、被害人杜偉能、證人劉 祖銘、洪智偉(均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人 藍簡玲蓉(即鼎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三越百貨專櫃店長) 、證人周盟凱(即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店長)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9121 號卷第15至16 頁、第75至76頁、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第19至20頁、 第25至26頁、99年度偵字第21418 號卷第7 至9 頁、99 年 度偵字第19121 號卷第88至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2 至10 3頁、第109 至110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聲搜字第0011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 、萬 芳圖書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99年度偵字第19121 號卷 第36至54頁、第17至18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8 至29頁、第90至91頁、第96至97頁、第105 至106 頁、第 113 至114 頁)、龍登出版有限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 書本封面圖示照片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21418 號卷第10至 11頁、第13頁)在卷可佐。而就事實欄一、㈨、㈩之①、② 所載之部分,則有告訴人宋俊杰及被害人楊菡茹、黃韻如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7416 號卷第9 至11頁 、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物品發還領據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人楊菡茹遭竊之手機照片3 張、臺灣大學圖書館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宋俊杰遭侵占之學生證影本及被告
提供予臺灣大學圖書館館員之健保卡影本在卷足稽(見99年 度偵字第27416 號卷第17頁、第18至23頁、第26 頁 、第28 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 成要件之犯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 惟仍應以行為人對此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對象之認識,倘行為人並無 此認識,而兒童或少年權益受損不過是犯罪偶然之結果,即 難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可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 欄一、㈨㈩所載,分別竊取被害人周○軒、姜○澤上開物品 ,雖被害人周○軒、姜○澤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未 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㈨該部分 行竊之地點為真理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何管制, 且被告行竊時被害人周○軒並不在座位上,業經證人周○軒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121 號卷第74頁), 而被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9 巷5 號之中華基督 教長老信友會內,見被害人姜○澤之手提包放置在地上,乃 乘機行竊,又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 19121 號卷第99至100 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所竊取 之物品所有人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有所認識或故 意,是以尚難僅以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適為少年及兒童所有 ,即認被告此部分係故意對少年、兒童犯前開竊盜罪,併予 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㈨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㈧之①至⑨、 ㈩之①、②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就事實欄一、㈧⑤之部分,被告係於99年8 月12日、及 年月13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之龍登出版有限公司竊取相 同之書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人於99年 度偵字第19121 、2141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上雖記載 被告係於99年8 月13日晚間6 時8 分竊取「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nal Dictionary 」字典2本,然此部分業經 證人王才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容有誤載,併此敘 明。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 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 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為:
⒈被告於其中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D 編號1 、E 編號1 所示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佯裝 為持卡人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 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 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交付各 該商品予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於附 表二B 編號4 、C 編號1 、E 編號2 所示時、地,向該編號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物,於盜刷時均因被害人 已掛失該卡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於其中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D 編號1 、E 編號1 所示時、地偽造「楊添圍」、「陳麗香」、「 sophia」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附表二A 編號1 之①②、編號3 之①②③、B 編號1 之① ②、編號2 之①②、E 編號1 之①②③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均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同家發卡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受侵害之特約商 店亦分別相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 告如附表二、B 編號4 之①②部分,因交易授權未成功,而 未遂部分,係基於同筆消費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 達成該犯行所為之2 個舉動,亦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起 訴書認此部分係數罪,尚有未洽。
⒋被告就上開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D 編號1 、E 編號1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 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⒌又附表二B 編號4 、C 編號1 、E 編號2 之①、②部分,雖 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掛失,而刷卡授 權交易失敗,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共兩罪,竊盜罪、共14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均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 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 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同院47年台 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函請松德院區鑑定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於5 歲、 10至12歲時,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 」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至13歲後,即至 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就診,並因符合「自 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 」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 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 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亦缺乏同情心、羞恥 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之情感,而片面看待世界,以致難以 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被告於98年10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5 日間,連續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等犯行遭起訴判刑,然行為不曾稍止,於鑑定會談時,被 告對於諸多犯行均持「概括承受」之態度,而不曾就犯行之 「有無」與「性質」予以否認,始終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 己感覺與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 在意他人對其行為之觀感,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 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皆為「亞斯
伯格症」之呈現,故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時,其依一己辨識 而行為違法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日後再犯之可能 性極高,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此有該院100 年5 月9 日北市 醫松字第10031381500 號函文暨所附100 年5 月6 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件等在卷足稽(詳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 卷第151 至168 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15日 北市醫松字第09930363600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就診資料、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1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 007700號函文及其所附王乃強就醫之相關病歷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第64至86頁、第114 至134 頁),堪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爰上 揭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B 編號4 、C 編號1 、E 編號2 之①、②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之部分,均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屢屢竊 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更以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 法牟取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 犯罪動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於警詢、偵訊時曾否認部分犯行,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知悔悟,且係因患有「 亞斯伯格症」,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暨其學歷 為大學肄業,現遭退學,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附表二A 編號1 至5 、B 編號1 至3 、D 編號1 、E 編號1 所示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已交付特約商店轉收單銀行,該等物 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 告所偽造之「楊添圍」、「陳麗香」、「sophia」之簽名署 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上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99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16號2 樓華納威秀影城天橋上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至2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5 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B 、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17 至21所示之發票13張,分別為被告購買如附表二A 、B 編號 1 至3 所示商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一張,則係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並無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 罪後均將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 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 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 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自幼即 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出現行為異狀,雖被告前有多次就醫 治療與住院之紀錄,然其於98、99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罪 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於99年8 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獲准後,於99年28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諭令交保後, 仍於99年10月、11月間,再犯上開事實欄一、㈨、㈩等犯行 ,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之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如未能妥為治療,則顯有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之母亦陳稱:被告的狀況需要看醫 生,但被告會不去,其與先生均擔憂要如何看住被告,被告 長久的行為模式很難改變,需要治療與輔導等語(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657號卷第11至13頁),輔佐人即被告父亦當庭 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予以治療(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 第203 頁),鑑定機關亦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 之必要,業如上述,被告既因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 犯行,自有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之必要,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病症而對其個人、家庭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以該等處分,而達個人矯正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 文 │備 註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王乃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即99年度偵字第14896 、│
│ │載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17653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1 之部分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99年度偵字第14896 、│
│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7653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日。 │號2 之部分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99年度偵字第14896 、│
│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7653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日。 │號3 之部分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99年度偵字第14896 、│
│ │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7653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
│ │ │日。 │號4 之部分 │
├──┼────────┼────────────────┼───────────┤
│5 │如事實欄一、㈧、│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99年度偵字第19121 、│
│ │①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41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日。 │編號1部分 │
├──┼────────┼────────────────┼───────────┤
│6 │如事實欄一、㈧、│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即99年度偵字第19121 、│
│ │②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141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 │ │日。 │編號2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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