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732號
TPDM,99,易,3732,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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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紹銘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 時左右,因不滿臺北市○○區○○路二○號七樓之住戶即告 訴人陳喜雇工清洗窗戶時污水流下,竟衝告訴人上述住宅前 ,二次以腳猛踢木質大門,導致告訴人住宅木質大門上產生 一道明顯之裂縫,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 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宋細妹、王天一之證述及照片等 件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 辯稱:伊沒有踹門,也沒有去七樓,木門真的沒有被毀壞的 跡象,除了告訴人的木質門有裂痕外,社區裡還有九戶的木 質門有這個裂痕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 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 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 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 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 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 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 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 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 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 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告訴人、證人 王天一、宋細妹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 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二)告訴人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惟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是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為證據。又告訴人、證人王天一 、宋細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告訴人、證人王天一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審 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 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王天一之對質



詰問權,則告訴人、證人王天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瑕 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宋細妹於偵 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 被告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宋細妹,是證人宋細妹固未能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 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二○號六樓、七 樓之住戶,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雇用證人宋喜妹清洗窗戶,證人宋喜妹清洗窗戶後之污水 流往被告前開臺北市○○區○○路二○號六樓住處,致使 被告不滿。又告訴人前開住處之鐵木門上有一道裂縫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雇用之清潔人員宋細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清潔人員王天一、證人即案發當日 到場處理員警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告 訴人住處鐵木門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住家大門於七月二十九日早上 九時許,遭伊家樓下(六樓)住戶傅紹銘用腳踹壞,他是 從六、七樓間樓梯上來,之後打開伊家大門第一道鐵門( 當時未上鎖)後,踹了伊家大門第二道木門(當時踹了二 下)。之後伊追出去看到傅紹銘匆匆從七樓安全門樓梯下



去(當時伊家聘請的清潔人員也有看到傅員匆忙下樓), 之後伊兒子有報警處理,該警員有問傅員是否為他所為, 但是他並不承認(僅承認當時只有踹七樓安全門)等語; 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 天伊請王天一母子二人洗雨遮,被告說水有噴到他家裡面 ,在後院罵,罵了之後跑到伊等家,開伊等家鐵門,用腳 踹伊等的木門兩次,將伊木門外表踢裂了。王天一當時在 伊屋內擦伊大門內的鏡子,被告用腳踢門之後,王天一有 出去看,看到被告跑下樓等語;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指稱:當天伊在裡面有聽到被告 罵洗窗工人,伊聽到被告大聲吼,隔差不多一分鐘,就聽 到前門蹦蹦兩聲很大聲等語;且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 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是固定每個禮拜清洗 窗戶,當天是宋小姐清洗後院,宋小姐的兒子在客廳入口 的地方擦拭鏡子,當時伊剛好在講電話,聽到後院被告吼 叫很大聲,就是從樓下傳上來的聲音,伊聽不清楚,但是 很大聲,大概一、兩分鐘,伊家的門就碰碰兩聲很大聲, 王天一就去開門,伊追到安全門打開以後往下看,就看到 被告匆匆忙忙的從伊等七樓電梯旁邊的安全門下去,伊看 到這個人進到六樓被告家,後來伊檢查門,發現伊的門扇 上裂一道裂痕,所以伊報警處理,也有跟管委會的主委和 副主委說,但是主委和副主委去找被告時,被告都不承認 有上七樓,後來是問被告的太太,被告的太太有跟主委和 副主委說被告確實有上七樓等語。又證人王天一於警詢時 亦供稱: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許,伊人在臺北市○ ○區○○路二○號七樓玄關大門處,擦拭入口處之玻璃, 伊沒有親眼目睹傅紹銘用腳破壞大門,伊當時只有看見傅 紹銘之背影,匆匆從七樓推開安全門往下跑等語。惟查, 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追出去時是看到 人的背面,沒有看到臉等語,而證人王天一於偵查中亦證 稱:之前有聽過有人往上罵,但伊不知道是幾樓的,當天 伊在玄關打掃,有聽到碰碰二聲,蠻大聲的,伊看一下陳 喜,陳喜正在打電話,伊就出去看,看到一個男人的背影 從安全門往下走,伊認不出來是誰等語,足認告訴人、證 人王天一斯時未親眼目睹他人毀損告訴人住處鋼木門之情 形,且告訴人、證人王天一均僅看到下樓之人背面,並未 見及該人之臉面,可資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毀損告訴人 住處鋼木門之行為、當日是否確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後復 返回其住處行為,即均屬可疑。再查,證人即鄉林原創社 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張天軍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審判



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曾陪偵查員上去二十號七樓,伊沒有 印象有沒有事先通知告訴人,但是伊上去的時候,告訴人 在家等語。證人陳玉鳳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中 證稱: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點十八分,因為有人報 案發生糾紛,家中大門毀損,所以伊有一人前往有前往臺 北市○○區○○路二○號大樓內處理,當日告訴人告知伊 係被告破壞其大門,伊沒有與告訴人兒子見過面,伊當天 有在告訴人住處拍照存證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曾美莉 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沒有跟社區主委或副 主委討論過本案,也沒有告訴社區主委或副主委關於當天 被告有無前往樓七樓告訴人住處事宜。據伊所知伊等是沒 有去過他們家等語,核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不合,告訴人 前開指訴之憑信性,自屬有疑。另查,證人王天一於本院 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 伊在告訴人住處清掃時,不會將告訴人住處鐵門打開而不 關上。伊去的時候伊會鎖木門,鐵門可能是因為沒有上鎖 ,可以直接開,伊不知道他鐵門有沒有開,但是伊確定木 門有上鎖。因為伊那天比較晚到,伊進去就是把鐵門關起 來,沒有上鎖,然後把木門關起來有上鎖。案發當天伊從 大門看過去,安全門是打開,就剛好看到有一個人要往逃 生梯走下去。伊是先打開木門,鐵門當時沒有打開,當伊 打開告訴人木門時,告訴人沒有追出去,他在伊旁邊看等 語,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鐵門原應為證人王天一所關 上,則被告在非明知告訴人住處鐵門僅係關上,而未上鎖 之情況下,何以會產生毀損告訴人住處鋼木門之犯意?再 者,告訴人與證人王天一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追至安全 門外,甚而往下看等情所述並不一致,告訴人於案發後是 否確有追至安全門外並往下看之行為,顯屬有疑。參酌觀 之卷附告訴人住處梯廳、樓梯間照片可知,縱使告訴人當 日確有追及「他人」至安全門外,亦難見及該人是否有進 入被告住處之情形,是告訴人前開指訴顯有誇大之情形, 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毀損告 訴人住處鋼木門之行為。
(三)並查,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 案發後住家大門上除裂痕外,沒有其他毀損或者腳印等痕 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天一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 :當伊看到該大門上裂痕時,該大門沒有其他毀損或腳印 等痕跡等語、證人陳玉鳳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 中證稱:伊當天至告訴人住處拍照存證時,有大概看一下 木門情況,當時木門上除有告訴人指訴大約四至五公分之



裂痕外,沒有看到其他毀損情形,也沒有看到任何腳印或 灰塵等語。果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住處之鋼木門,致使 該鋼木門產生裂痕一情為真,何以告訴人住處鋼木門上除 該道裂痕外,並無其他腳印或灰塵等痕跡?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有所不符。再查,證人張天軍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社區總共有六十七戶,有來統計 木門有裂痕的有九戶,但是鄉林建設廠商來看了以後認為 木門的情形是自然龜裂,因為木門的構造是結合性的,熱 漲冷縮就會自然龜裂,而且裂痕方向也不一定,要看木頭 的紋路等語;證人即明奇木業工務部工務經理簡宗光於本 院一百年六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今年四月底及更 之前,分別有前往臺北市○○區○○路二○號鄉林原創社 區看過住戶的鋼木門,該大門之裂列痕係因為乾燥,熱漲 冷縮而收縮龜裂造成的,因為他(指系爭鋼木門)一邊是 原木,另一邊是鋼板,如果大力甩門,或是原木乾燥而熱 漲冷縮,或結合上沒有做好都會造成裂痕;因為每個原木 的乾燥期不一樣,沒有人敢保證每一塊門都是完好的,因 為天氣一下濕熱,一下回潮的關係,木門會裂開以氣候熱 漲冷縮造成的原因為大。告訴人住處大門裂痕造成的原因 ,伊看到的是跟之前的是一樣的,沒有看到其他的撞擊。 如果是踹門應該會有凹陷,鋼木門經過強力撞擊會造成凹 陷不會只有裂痕,但是告訴人木門上是裂開,所以才判斷 裂痕是天候的關係。伊從事此行業的經驗中,沒有看過任 何木門經重力撞擊後,沒有凹陷之情形卻只在表面產生裂 痕的情形。系爭木門不可能產生重力撞擊該小塊木片,而 該小塊木片沒有產生撞擊點,而出現裂痕,也不會有撞擊 木門上一小塊木片而在其他小塊木片上產生龜裂的情形, 因為撞這個地方,他是一小塊拼出來的,這個地方應該有 撞擊點,所以撞A處不會造成別處龜裂的情形,伊看到的 裂痕是規則型的裂開,如果是撞擊裂痕,是粉碎骨折的樣 子,不會很規則的壹條線裂開,所以受重力裂開都是粉碎 的裂痕,但是伊看到的不是等語。又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售之鄉林原創社區住宅六十七戶於九十七年五 月間交屋,因住戶陸續發現家中鋼木門發生裂痕而反應至 鄉林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經鄉林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會議提案通過對住戶家中鋼木門木質部分 實施調查,統計刮傷或斷裂情形,迄至一百年一月十日, 共有九戶住戶反應家中門扇有發生刮傷或斷裂而需要修繕 之情形等情,有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一 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鄉建字第○三二八○一號函、鄉林



原創社區管理委員會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創一○○○三 二一○一號函及其檢附鄉林原創社區公告暨卷附鄉林原創 社區其餘住戶家中大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住處 鋼木門發生裂痕之原因是否確係因外力撞擊,而非氣候因 素所造成,自非無疑,本院自難僅因告訴人住處鋼木門發 生裂痕即認該裂痕確係被告踹門行為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毀棄損壞犯行,而有 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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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