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691號
TPDM,99,易,369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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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炯彰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炯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炯彰於民國99年6月6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15號2樓之星聚點KTV第263號包廂內歡唱同樂,席間蘇炯 彰致電邀約友人彭淑婷一同前來歡唱,並向彭淑婷表示可攜 友人一同前來。嗣於翌(7)日凌晨0時許,彭淑婷偕同與蘇 炯彰素不相識之友人王詩蓉張舒涵至前開地點赴約。至同 日凌晨2時22分至35分間之某時,緣王詩蓉因不滿蘇炯彰藉 故碰觸其身體及席間與其口角並向其丟擲物品,向彭淑婷表 示欲先行離去,蘇炯彰勸留不成,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犯意,徒手勒住王詩蓉頸部不讓王詩蓉離去,以此方式 妨害王詩蓉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王詩蓉為因頸部受制為 求抗拒,乃隨手拿取桌上玻璃水杯向後丟擲蘇炯彰,致蘇炯 彰之頭部因此受傷(王詩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蘇 炯彰因傷口疼痛暫時鬆手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王詩蓉,期間雙方相互拉址,王詩蓉所著之上衣因招拉扯 而凌亂,王詩蓉並因而跌坐在地,嗣王詩蓉趁隙由張舒涵彭淑婷陪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離開上開包廂,步行至 一樓廁所整理服裝儀容。詎蘇炯彰嗣與友人洪政維同行至1 樓大廳時,見王詩蓉等人自廁所中出來,又因不甘受傷而接 續前揭之傷害犯意,追及至臺北市○○○路之分隔島附近徒 手毆打王詩蓉,致王詩蓉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左耳 擦傷及右下眼眶處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對於證人王詩蓉張舒涵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 證人王詩蓉張舒涵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對被告而言,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因證人王詩蓉張舒涵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 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 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斟酌證人王詩蓉張舒涵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之。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彭淑婷於 警詢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100年1月26日、100 年 5月5日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5月21日士檢清道100助417字第13502號函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6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0031201700號函文、拘票、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8頁、第70頁、第57頁、第69頁、第72頁、第73頁),顯見 證人彭淑婷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 人彭淑婷於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已無從傳訊,其證言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本院因認證人彭淑婷於警詢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彭淑婷於99年9月29日於檢察官 偵查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彭淑婷朗 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彭淑婷之結文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下 稱偵字第16024號卷第76至78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既業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無何顯不可信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前開偵訊中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情況,空言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尚 無可採,故證人彭淑婷於偵訊中所言亦具有證據能力。三、除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本案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炯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曾在星聚點KTV263號 包廂內向告訴人丟擲物品及抱住告訴人,並於離開包廂後確 有自KTV大門內追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事實,惟矢口 否認於包廂內對告訴人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 於包廂內係出於玩鬧才與告訴人互擲無殺傷力之物品,告訴 人心生不滿竟走至伊面前,拾取桌上玻璃杯而砸向伊頭部, 致伊受有傷害,伊為避免繼續遭受告訴人攻擊於是正面抱住 告訴人進行防衛,經告訴人掙扎毆打伊均未還手,亦沒有勒 住告訴人以制止其離開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星聚點KTV263號包廂中,先因肢體接 觸等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嗣知悉告訴人欲先行 離開時,即自告訴人後方伸手攬住告訴人脖子,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告訴人因無法抗拒被告力道,為求 掙脫始隨手拾取桌上之玻璃杯向後敲擊被告,而被告受此 傷害暫時鬆手後,旋即因受激怒而胡亂拽拉告訴人,並毆 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告訴人藉被告男性友人洪政維等 人之阻撓,以及自己女性友人張舒涵彭淑婷之協助,始 與由彭淑婷張舒涵等人陪同自包廂脫身而逃至KTV一樓 廁所整理服裝儀容。嗣蘇炯彰嗣與友人洪政維同行至1樓 大廳時,遇自廁所中出來之告訴人等,又追及告訴人至KT V門外復興北路分隔島附近再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眶挫傷、左耳擦傷及右下眼眶處撕 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4072號卷,下稱偵字第24072號卷,第7至9頁、第11至 13頁、14至15頁,偵字第16024號卷第8至13頁、30至31頁



,本院卷第22至25頁),且與證人彭淑婷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及證人張舒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 人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所不快,欲行離去,卻遭被告勒 住頸項阻止,因呼吸困難始以桌上之玻璃杯砸向被告頭部 ,嗣渠等趁隙與告訴人同至1樓廁所整理服裝儀容後,在1 樓大廳又遇見被告,被告復因氣憤而追打告訴人至KTV門 外復興北路分隔島附近之情節相符(彭淑婷部分見偵字第 24072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16024號卷第76至77頁,張 舒涵部分見24072號卷第20至22頁,16024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政維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遭王詩蓉以玻璃 杯敲擊後,即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包廂中被告動手要打告 訴人時其曾多次居中阻擋,嗣被告確認傷勢更憤而從包廂 追出,在1樓遭遇告訴人及彭淑婷張舒涵後,更自1樓大 門外追打告訴人至復興北路分隔島等語(見偵字第16024 號卷第14至16頁、第35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足認被 告於上開時間在星聚點KTV263號包廂中,確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不快後,於告訴人欲先行離去之際,卻出手勒住告 訴人之頸項,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始因而 導致告訴人以桌上玻璃杯擲向被告頭部,被告繼而更行氣 憤,而出手拉扯毆擊告訴人,其後更追打告訴人至KTV門 外之分隔島上,並因而致告訴人成傷。
(二)被告自偵查伊始雖即以其返回包廂經嬉鬧至告訴人離開包 廂僅13分鐘,不足以發生告訴人指述情節;而告訴人稱其 原欲離開,係因為了取回包包方靠近被告而遭受前揭強制 及傷害犯行之侵害,惟包包之位置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且 告訴人脖子上亦無勒痕,又若被告真勒住告訴人頸項必令 告訴人雙腳離地而失去拾取玻璃杯反制之能力,告訴人所 稱與證據不符;且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不會在公共場 所,特別是在其心儀邀約之女性友人彭淑婷面前,對告訴 人進行其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又證人彭淑婷、張 舒涵於包廂內目睹告訴人遭被告阻止未得離去,並遭被告 毆打,竟均未按鈴開門求救,以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首次製 作筆錄時未提出妨害自由等重於傷害罪之告訴,顯然不符 常情,是以告訴人指訴反於現存證據及經驗法則,並不可 採,其所辯稱始為真實,復有證人洪政維之證述可佐等語 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施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凡告訴人欲離去 之時受被告無由以暴力強行攔阻,縱使僅係短暫之身體拘 束亦足以該當,是以不因被告所稱之時間不長即無強制罪



成立餘地,且以依被告所稱之歷時約13餘分鐘,佐以告訴 人所證稱之被告係以手勒住其頸部妨害其自由離去之行為 ,上開時間顯已足敷被告行使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 。又告訴人指訴與證人張舒涵所證稱之包包位置縱稍有出 入,惟其等對於包包位置在房間內較接近門之一端則供述 一致,亦與告訴人陳稱一開始進入包廂係與其他2名女性 友人並排坐在接近門口一側之陳述相符,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發生衝突並向彭淑婷指摘被告後,當時既急於離開包廂 ,乃逕自走向門口採取最近之直線動向,嗣方思及拿取包 包致須途經被告,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而被告係為妨害 告訴人離開方施以攔阻,既非為謀取告訴人之性命,其施 力應不致過猛,縱期間曾因施力不當致告訴人曾短時間有 雙腳離地之情形,被告顯亦非長時間施以巨力將告訴人施 行離地,應不致有告訴人雙腳離地無法拾得桌上酒杯之情 事。且被告以手臂壓制告訴人頸部以攔阻其離開,由於手 臂非如繩索等細長而表面硬質之物品,其接觸之表面積較 大將使告訴人頸部皮膚所承受之單位壓力較小,並人之手 臂肌膚均為柔軟富有彈性,縱施以腕力也未必能留下痕跡 ,參以上述被告以手攬勒告訴人之目的,實僅出於不欲告 訴人自由離去該KTV包廂,並非欲以該手段對告訴人實施 傷害,甚或謀奪告訴人之性命,則告訴人於驗傷之際,縱 於頸項部位並未出現明顯可見之傷痕,亦難據而謂其指訴 顯悖於現場跡證。再者,KTV包廂雖為公眾可出入之場所 ,惟若非經包廂內使用人之邀請,常情下他人不會貿然進 入,仍有相當之隱密性,參以被告自承其至該KTV包廂前 ,即與友人共同飲酒,至該包廂後,復行繼續飲酒,其既 已飲酒有時,自制力因而降低,且業與告訴人間發生相互 丟擲物品互有衝突之事實,被告口角之餘失控而為上開犯 行,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至若被告是否主觀上欲追求 在場之其他女性或意欲營造何種形象已屬無法探悉之個人 心理層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不會因酒後復因與告訴 人爭執不快致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末查,告訴人 於第一次警詢時已具體陳述被告以手肘勒住其頸部阻止其 離開之強制罪等事實情節(見偵字第24072號卷第8頁), 縱因心理上受強烈打擊尚未恢復,或因未諳刑法上所可能 構成之罪名,或遭迫其他精神壓力而未能注意亦提出妨害 自由罪名之告訴,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火爆場面短暫激烈 ,告訴人之其餘友人忙於勸架或施援手致不及按鈴請服務 人員前來處理,均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所指訴情節係顯背離 經驗法則,完全不予採信。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維政證稱之內容雖大致與被告辯稱 情節相符,惟其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原無拉扯爭執,難以說 明兩人何以相互丟擲紙巾與啤酒罐,另證稱不知為何告訴 人遽然走向被告,面對面手執玻璃杯砸往被告頭部,其後 始生拉扯爭執,與證人彭淑婷張舒涵所證稱之衝突順序 大相逕庭,且對於雙方何以衝突而互相扔擲啤酒瓶、告訴 人何以趨近被告並拾取玻璃杯砸向被告,一無所悉(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果若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告訴人 間原僅係互擲物品玩鬧,則告訴人何以情緒氣憤至欲單獨 1人先行離去,或竟如被告所辯稱逕持玻璃杯攻擊被告之 頭部,亦難以解釋被告面對趨近其正前方,並舉起酒杯攻 擊之告訴人何以未為閃躲或制止,堪認證人洪政維於案發 當時或未仔細觀察被告及告訴人之互動情況,或係基於與 被告間情誼而採信被告說法,且配合被告辯詞於證述時為 避重就輕之證言,致所證述情節有所錯落矛盾,於此益證 告訴人指訴被告因知其即將離開而伸手攔阻並生嗣後爭執 等情,堪信為真。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4072號卷第28、29頁)。(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爭執引 發肢體衝突,過程中之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反覆施行,而持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言語等衝突後,不思控制己 身情緒,反因告訴人即將離去,即心生不滿,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接連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 受到傷害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非輕,於事後雖坦承部分傷 害犯行,惟否認妨害自由及包廂內之傷害犯行,兼考量犯罪 之動機、原因、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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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