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84號
TPDM,99,易,3384,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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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市中山區○○○路101號九龍大廈之地下室(登記為 臺北市○○區○○段2小段1352建號,面積163.7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下室)為連慶壽郭蘭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張國和則自民國90年間,自「翁憲宗」處取得該地 下室之鑰匙,並自97、98年間起,將自己從事工地工作之廢 棄物、資源回收物等雜物堆放於該地下室而佔用之,並將地 下室之門上鎖(惟當時其主觀上尚認為交付鑰匙之「翁憲宗 」有管理使用地下室之權利)。嗣陳水蓮自98年12月、99年 1 月間接任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經住戶反應告 知地下室遭張國和堆放雜物、髒亂不堪,即多次出面要求張 國和將東西搬走清空地下室,張國和告以係「翁憲宗」交付 鑰匙並同意伊擺放東西,陳水蓮乃查閱權狀,並取得所有權 人之一連慶壽於99年6月22日所書立、授權陳水蓮出面排除 違法佔用地下室之授權書後,向張國和出示建物所有權狀及 連慶壽之授權書,再度要求張國和將堆放之物品搬走、停止 佔用行為;而張國和自斯時起已知該地下室事實上係「翁憲 宗」以外之人所有,陳水蓮係經所有權人之一連慶壽授權, 追究其佔用地下室之責任,自己並無任何繼續使用該地下室 之正當權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 ,繼續佔用該地下室堆放私人物品而竊佔之,對於陳水蓮之 催促均置之不理。迄陳水蓮張國和提出竊佔告訴,99年9 月間檢察官通知召開第一次偵查庭前1、2個星期,張國和方 略加整理其堆放之物品,惟迄今仍未完全清空。二、案經連慶壽委由陳水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證人陳水蓮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被告稱無問題詰問證 人,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予以保障,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並經本院提示被告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踐行合法之調查 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有證據能力無訛。又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國和固坦承自97、98年間開始在系爭地下室堆放 工地工作之廢棄物及資源回收物等雜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也不知道地 下室的所有權人是誰,當初是90年間名為「翁憲宗」之友人 將鑰匙交予伊,請伊看管地下室,若有人要承租地下室可開 啟讓有意承租的人看,後來因為伊原本經營的店倒店,就去 工地做事,就開始將工地的廢棄物及一些資源回收物堆放在 地下室,「翁憲宗」當時駕駛名車,很有錢,說房子是他的 ,伊就相信,伊自己也有疏忽,但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經 查:
⒈臺北市中山區○○○路101號地下室(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2小段1352建號,面積163.70平方公尺)為連慶壽郭蘭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事實,有臺北市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 係自90年間,自「翁憲宗」處取得該地下室之鑰匙,並自97 年底、98年初起,將自己從事工地工作之廢棄物、資源回收 物等雜物堆放於該地下室而佔用之,並以鑰匙將地下室之門 上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水蓮 於本院證述被告長期在林森北路101號九龍大廈地下室堆放 雜物、佔用地下室,並且使用鑰匙將門上鎖等語相符(見本 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在地下室堆放雜物之 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8頁及 本院卷證物置存袋)。又被告係迄陳水蓮對其提出竊佔告訴 ,檢察官通知召開第一次偵查庭(按係99年9月間)前1、2 個星期,方略加整理其堆放之物品,惟迄今並未全數清空, 亦經陳水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有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陳水蓮所提現場照片44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48頁、第68、6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友人「翁憲宗」於90年間委託其管理系爭地下 室,並交付鑰匙,在地下室堆放物品並無竊佔之意云云。然 自檢察官偵訊迄本件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翁 憲宗」之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翁憲宗」有何管理及使用



系爭地下室合法權源之證據或證明之方法,況經本院依戶役 政查詢系統查得名為「翁憲宗」之人並加以傳喚結果,其並 未到庭,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翁憲宗有何權利?) 我不知道。翁憲宗說叫我顧。」、「(翁憲宗有說你可以堆 放物品?)沒有,他是叫我幫他顧。」(見他字卷第19、2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如何確定翁憲宗有權利 使用該地下室?)這個我自己也有疏忽,當初民國88、89、 90年左右,翁憲宗來都是開跑車來,是很有錢的人,他放在 我那邊的現金支票,朋友來拿支票都記他的帳,他說房子是 他的,所以我才相信,怎麼知道現在會變成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事實上並無佔用地下室 堆放物品之權限。而陳水蓮自98年12月、99年1月間接任九 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經住戶反應告知地下室遭被 告堆放雜物、髒亂不堪,即多次出面要求被告將東西搬走清 空,嗣並取得所有權人之一連慶壽於99年6月22日所書立、 授權陳水蓮出面排除違法佔用地下室之授權書後,向被告出 示建物所有權狀及連慶壽之授權書,要求將堆放之物品搬走 ,停止其佔用行為,然歷經多次要求甚而報警處理,被告雖 有表示要給予一段時間整理,實則均置之不理,迄陳水蓮提 出告訴,被告方於第一次偵查庭前將堆放之物品稍加整理排 放整齊等情,已據陳水蓮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僅辯稱伊整理東西需要一點時間等語(同卷第61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先前縱不知「翁憲宗」究竟有無使用管理該 地下室之權利,惟經陳水蓮出示連慶壽之授權書及該地下室 之所有權狀,表明係經所有權人之一授權追究佔用地下室之 權利,並欲排除侵害,被告復未能聯絡上「翁憲宗」,斯時 起應已知悉瞭解自己並無繼續使用該地下室之正當權利,詎 仍未加搬遷,繼續將物品堆置於地下室而持續佔用,其主觀 上自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積極排除他人所有權 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竊佔罪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竊佔之意 ,即非可採。
⒊被告供稱係自90年間取得「翁憲宗」交付之地下室鑰匙,由 伊看管地下室,證人陳水蓮亦證稱:地下室一直都是上鎖的 ,我提出的照片是報警當天拍的,是我報警,警察叫被告開 門的,管理員那裡也有地下室的鑰匙,平常就有,我當主委 之前不知道地下室是誰鎖的,當主委以後知道被告及管理員 那裡各有一把鑰匙(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翁憲宗」 又確有其人,堪認於新任主委陳水蓮出示權狀及授權書要求 搬遷物品前,被告應已持有系爭地下室鑰匙一段時間。公訴



人認被告係自91年起開始竊佔地下室,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拿到地下室鑰匙至少已經有7、8年云云(見他字卷第 18頁),惟被告於同次偵訊時即已陳稱:我堆放雜物已經1 年多了(同卷第19、20頁),於本院亦供稱:「應該是98年 9月、10月我開始放」(本院卷第32頁)、「應該是97年底 或98年時...我在做工地...想說暫時放一下」(同卷第100 頁),證人陳水蓮亦證稱:我當主委前完全不知到地下室有 堆放物品,是開會時我才知道,所以確實的堆放時間我不知 道等語(同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係於91年間起即開始在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自97年、98年間起開始堆放物品等 情為可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 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 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 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 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被告雖於97、98年間起開始 在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然其先前長期持有地下室之鑰匙, 主觀上復認為係基於「翁憲宗」之授權,有管理及使用系爭 地下室之權限,故於陳水蓮擔任主委後,出示權狀及所有權 人連慶壽之授權書表明排除侵害之前,被告縱有不當佔用地 下室堆放雜物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意思及竊佔罪之犯意,核與刑法竊佔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相符,公訴人又未提出被告自91年起即已在地下室堆 放物品之其他證據,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 自91年間起開始竊佔地下室云云,尚有未合。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佔 用九龍大廈之地下室,經告訴代理人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及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多次要求搬遷物品,惟多所拖延,及 其竊佔之面積範圍、佔用期間、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公共危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張國和明知大樓地下室、防火巷及逃生口, 係集合住宅發生天災人禍時,供人民緊急避難、逃離現場之



防空避難室及逃生通道。竟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1年起,基 於阻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逃生通道犯意,在連慶壽所有之臺 北市○○○路101號九龍大廈地下室、防火巷及逃生口,堆 放如附件相片所示之雜物,致生往來之危險,屢經該大樓管 委會勸導遷移,迄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張國和另涉犯刑 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 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 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 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所指「逃生通道」,係指於發 生災害之際,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言 。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 合住宅之用供居住或身處其內之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有致 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 為人堆置物品之處所並非「逃生通道」,或其堆置物品之行 為尚未達「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程度,縱然其行為有 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水蓮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地下室及 巷子內堆放物品,但地下室的樓梯及屋外的防火巷,人都可 以通過,並未擋住導致不能通行,且防火巷的部分,伊已清 理乾淨,目前並未堆放物品,另該部分之空地其實根本不是 防火巷,只是法定空間;至於所謂的地下室逃生口,當初是 有一個鐵梯,但已年久失修、早就壞了等語。
㈣被告前於地下室及臺北市中山區○○○路101號及105號兩棟 建物之間的巷子堆放建材、雜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水蓮證述相符,並有照片多張可



稽(見他字卷第7至10頁)。是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堆放物 品之該地下室及巷子,是否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 謂「逃生通道」?被告堆放行為有無達於該條所謂「阻塞」 之程度?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水蓮固證稱:「(提示他字卷第5頁背 面至第10頁,這是否係被告使用防火巷、地下室堆放雜物的 情形?)是,逃生口都堵到不能走路,樓梯間也都堵住了」 (本院卷第58頁),並證稱:所謂防火巷是兩棟(臺北市中 山區○○○路101號及105號建物)之間的小巷子,發生火警 可以逃生用,從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剛開始堆的路都不好走, 我們地下室上來的逃生口他也用東西蓋住,地下室有兩個出 入口,一個是我們大樓正面旁邊地下室的門下去,另外地下 室還有一個逃生鐵梯通到一樓,被告在開口上面堆了一大堆 東西,我們兩棟大樓是背對背,中間就是隔防火巷等語(本 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而指稱被告在地下室及林森北 路101號、105號兩棟大樓間之「防火巷」堆放雜物,導致阻 礙逃生云云。惟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結果,林森北路 101號及105號等建築物,分別領有70使字第1189號及70使字 第065 1號使用執照,101號建築物地下1層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及店舖,如有發生火災意外事故,應往避難層方向( 即1樓)出口向外逃生,該地下1層並非供他層做為「逃生通 道」之用。另據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該等建物後方並無標示為 防火巷,101號及105號建物周側係屬法定空地(如附圖標示 綠色範圍),101號建物右側後方寬度1.5公尺虛線範圍內( 淺綠色)為「避難空地」等情,有該處100年4月15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0668132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套繪圖、平面圖說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足見林森北路 101號地下室之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店舖,101號與105 號該等建物後方並無標示為防火巷,其建物周側係屬法定空 地,101號建物右側後方寬度1.5公尺虛線範圍內(淺綠色) 方為「避難空地」。是陳水蓮證稱被告堆置雜物之兩棟建物 後方之巷子係屬防火巷,及被告在地下室堆置物品阻礙逃生 口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在巷子及地下室堆 放雜物,然依照片以觀(他字卷第9頁下方照片),該巷子 地下雖擺放有鐵條、塑膠管等物品,而導致行走不便,惟仍 可容一、二人穿越通行,另自一樓下至地下室之樓梯雖亦遭 被告堆放木板、木材等物,惟並非完全阻塞無法通行(見他 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則被告堆放物品行為是否已達於「 阻塞」之程度,亦有疑義。
⒉又依陳水蓮證稱:地下室平常沒有住人,大樓住戶如果遇到



火災或緊急狀況要逃生,從大門口或大門那裡的樓梯間就可 以逃出,平常每天早上管理員8點來上班一直到5點下班時會 開啟地下室的門,讓它通風,到5點以後就上鎖,地下室有 台電的東西還有電錶,還有大樓的蓄水池、發電機,隔壁棟 大樓是從他們的大門進出(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 ),顯然該林森北路101號集合住宅地下室以外其他層之住 戶,若遭逢災難欲往外逃生時,自大樓電梯或樓梯間由大門 向主要道路(林森北路)逃生即可,並無捨此安全方式不為 ,反而進入地下室躲避逃生之理。至於依照片及陳水蓮所證 ,該地下室內固有一鐵梯通往建物間之巷子,並遭被告於一 樓開口處堆放雜物蓋住,惟陳水蓮亦證稱該鐵梯業已腐鏽( 本院卷第59反面),且該地下室僅為機房用途,無人居住, 管理員每日除固定時間打開地下室門口通風外,其餘時間則 將該門上鎖,顯然該由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及鐵梯,並非 供居住該集合住宅之居民逃生避難之「逃生通道」甚明。又 林森北路101號、105號建物中間之巷子(即陳水蓮所稱之「 防火巷」),僅標示為法定空地而非防火巷,此經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函覆本院甚明,陳水蓮亦證稱:隔壁棟大樓是從他 們的大門進出,有沒有後門我不知道(本院卷第60頁反面) ,此亦有建物套繪圖可證(同卷第79頁),則被告堆置雜物 之巷子亦難認係101號及105號兩棟建物居民逃生避難之「逃 生通道」。至於101號地下一層之核准用途除店舖外,尚包 含防空避難室使用,有前述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文及卷內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該地下室供作防空避難室 之使用,僅屬建築物之核准用途及相關政府機關對於建築物 管理維護使用之問題,故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者,並不當 然即為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指之逃生通道,而應視 是否屬於供人避難之通路管道而定。況被告並未將一樓通往 地下室之樓梯完全阻塞堵死,被告及管理員仍得進出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該地下室係屬發生空襲攻擊時該 大樓居民躲避空襲之防空避難處所,且該樓梯屬於所謂逃生 通道,然因被告並無達於阻塞該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程度 ,仍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辯稱並未阻塞逃生通道等語,尚 屬可採。
㈤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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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