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耀強失火燒燬自己住宅內之床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曹耀強為臺北市○○區○○街382巷1之1號2樓住戶,本應注 意用火安全,且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應注意確實熄滅火苗, 不得隨意棄置,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1月2日凌晨,在上址其房間臥室內吸 煙後未熄滅煙蒂火苗,即棄置房間臥室床鋪南側,致於同日 凌晨1時13分許釀成火災,致燒燬置於自己住宅內之床墊( 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並未喪失,未達燒燬之程度),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再經相關人員勘查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曹耀強坦承係因其個人疏失致生本件火災,惟稱本件 起火點應係在屋外騎樓云云。本院經查:被告曹耀強為臺北 市○○區○○街382巷1之1號2樓住戶,於99年1月2日因其居 住址起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而至現場滅火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就本件起火原因及地火點為何乙節, 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認「現場經排除電器設備與 人為蓄意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致起火燃燒外,現場起火處附近 亦發現有打火機殘留,關係人曹輝強睡時位置亦位於該床舖 ,現場若因未熄菸蒂之微小火源於棉被蓄熱後確會起火燃燒 ,故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原因以遺留 火種(包含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99年4月19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 問:你是怎麼發現起火的?)答:在我睡覺半夢半醒中,我 翻身覺得的熱熱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長曹耀文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平常有抽煙的習慣,且他喜歡搜集打火機 ,約有好幾百個大火機等語明確,是本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應係被告於其房內吸煙後未熄滅煙蒂火苗所致,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起火點應係在屋外騎樓處云云,惟經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驗結果,本件火勢延燒之範圍,係集中 於被告住處之二樓及三樓,並未有及於被告所述之騎樓處, 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 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 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 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因過失致生自宅內之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 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實際波 及同棟其他樓層,僅屋內受煙燻變黑,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 筋、牆壁等結構體(詳如前揭鑑定書及火場照片),該屋並 未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 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自己住宅內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社會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 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 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 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