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大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66
號、第1560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金大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宣告刑,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㈠金大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利 用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轉彎、變換車道或直行之際,騎乘 機車自小客車後方輕微以碰撞製造假車禍,或雖未碰撞仍 攔停小客車佯稱發生車禍,向各該被害人或投保之保險公 司詐稱其因此車禍受傷、機車受有損傷,要求賠償,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有部分之被害人及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 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有部分則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均詳 如附表所示)。
㈢嗣於98年5月1日金大有與附表編號27之駱昶安發生車禍後 ,駱昶安之保險公司查知金大有係保險業之黑名單,經報 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5月7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44巷14弄4之2號逮捕金大有,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上程、王湘琇、徐廣城、卓錫宏、廖盈熀、張琪、徐 家樹、黃建華、黃世興、徐德媛、葉乃維、曾枝華、陳明容 、王金英、駱昶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7部分) ,及李祚銘、蔡承晏、鄭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 28至編號31部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金大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27之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未遂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8至編 號31之犯行,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7被警察抓了之後,即未 以假車禍方式詐財,附表編號28至編號31均為真正車禍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27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至編號27所示犯罪方式製造假車禍或佯稱發生車禍而 受有體傷或物損,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被害人及投 保之保險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所示醫療治療之 不法利益及金錢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等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99年度易字第549號卷四第53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 656-DGE號、Q2B-971號、TSF-422號、TYV-696號機車之車 籍資料(98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㈡第361至364頁,下稱 偵卷三)、被害車主車籍資料(偵卷三第365頁至第397頁 )、被告97年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就醫紀錄(偵卷三第 441頁至第443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 月28日健保醫字第0990036789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7年1月1日 至99年7月31日)(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100年3月 17 日健保醫字第1000072725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列印(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4973 200號函及所附被告自97年1月1日迄今之交通事故紀錄共 34件(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保險犯罪防治中心傳 真資料(被告保險理賠案件表)(偵卷三第458 頁)、被 告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月13日陽信作業字第99004
6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536至537頁)、新安 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偵卷三第505頁、第506頁)、兆豐產 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佯稱 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偵卷三第564頁至第565頁第658頁、 第557頁)、被告遭查獲照片(含手機及機車照片)(98 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下稱偵卷一) 、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搜索扣押目 錄表(偵卷一第42頁),及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27證據欄 所示之人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被告製造假車禍藉以詐財、 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28至編號31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8至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TSF-422號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向被害人 索討如附表編號28至編號31所示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100年6月10日審理時(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 頁)及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99年度偵字第13308 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下稱偵卷四)供述明確,並有 如附件編號28至編號31所示之人證及物證可佐,足以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4件均為真車禍云云,惟查: ⑴附表編號28被害人陳亭江於99年1月8日警詢及99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其當時在巷口等紅燈,剛 要起步時,被告騎乘機車到車子旁邊,說車子右邊撞 到被告機車導致其跌倒、筆記型電腦螢幕壓壞,陳亭 江當時檢視車輛均未發現擦痕,也沒有看到被告跌倒 ,筆記型電腦放在被告身上書包內,外殼完好沒有裂 開,但螢幕非常碎裂,經報警後被告就降價要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察來時被告說1,000元就 好,因自用小客車漆面上並無任何擦痕或撞擊痕,被 告要求交通警察再比對一次,並趁機將機車在自小客 車右後葉子板撞出擦痕(偵卷四第10至11頁、第94至 95 頁)等語。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四第35頁)所載 ,被告係將筆記型電腦置於腳踏板上,惟常人持有高 價且精密脆弱之筆記型電腦,應會將之置於車廂內, 以免發生碰撞時掉落受損,而被告竟隨意將之置於容 易滑落或發生碰撞之腳踏板上,其目的不言而喻,況 被告機車上僅於左前車頭有附白色落漆之擦痕,此外 並無其他倒地刮痕,難以認定被告確實因碰撞而車倒 ,竟會因此壓壞筆記型電腦之液晶螢幕,且外表完好
但螢幕碎裂嚴重,實在是難以想像。
⑵附表編號29被害人李祚銘於99年1月8日警詢及99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李祚銘當時準備右轉,看 到被告在車子右邊,便停車讓被告先過,並未發生碰 撞,被告卻故意將機車放倒在地上,還倒地翻2圈, 自稱腳受傷並索賠,並以兇狠口氣說認識很多兄弟要 求賠償,但李祚銘並未看到任何被告有何外傷,警察 來時被告還拜託警察不要留下紀錄也拒絕簽名,李祚 銘為免麻煩才給1,000元(偵卷四第3至4頁、第92 頁 至第93頁)等語。參以現場照片所示,李祚銘駕駛之 3B-7758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無明顯之痕跡(偵卷四第 23頁),是亦難認兩車確實發生碰撞,被告並因而受 傷。
⑶附表編號30被害人蔡承晏於99年1月6日警詢及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蔡承晏當時要轉進公司停 車場,注意右後方無來車後才右轉,被告就故意由右 後方擦撞蔡承晏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往右後方倒在 路上,自稱左腳受傷、手錶及手機損壞,因蔡承晏在 上班途中又怕惹官司,當場賠付被告3,000元(偵卷 四第7至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等語。再者,依照 現場照片所示,蔡承晏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擦痕高於 車門把手位置,且寬度一致(偵四卷第29頁下方照片 ),應係被告之左把手與之擦撞之結果,而擦撞之位 置既然在左邊,被告並往右邊倒,則其倒下方向之右 腳卻無傷痕,反而是左腳有傷,且左手的手錶破損( 偵卷四第30頁下方及第31頁照片),與跌倒方向不同 ,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⑷附表編號31被害人鄭文義於98年7月30日警詢及99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蔡承晏當時要右轉,打方 向燈後,見被告在旁邊,以為被告要直行,於是停車 讓被告先走,但被告也停下來,蔡承晏以為被告要讓 其先走,就開始右轉,才轉半個車身被告突然往前騎 ,擦撞右方後照鏡後沒有倒下,停頓約2秒慢慢將機 車往右倒地,並往右在地上翻滾2圈,動作緩慢不自 然,被告接著拿出口袋裡的手機,手機和機身像被碾 碎一樣,因被告以兇狠口氣威脅,蔡承晏只好賠償 6,000元(偵四卷第14至15頁、第110至111頁)等語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四卷第44頁),蔡承晏自小 客車僅有右方後照鏡被撞歪,並無其他傷痕,顯現係 輕微之碰撞,而被告竟然會因而人車倒地,且倒地的
過程「緩慢」,且「倒地後翻滾2圈」,以致「手機 因翻滾而碎裂」,實與一般車禍常情相違。
⑸承上所述,附表編號28至編號31之車禍有如前所述之 違常情況外,其車禍型態,復均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 27 被告坦承之假車禍,即被告利用被害人右轉或變 換車道之際,藉機輕微擦撞,並佯裝人車倒地,及聲 稱不合理之物品損害與傷勢,進而索賠之型態相符, 顯然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7一樣,均為被告刻意製造 之假車禍無疑。再者,被告於98年5月7日為警逮捕後 ,短短11日後即再為附表編號28之車禍,且其後2個 月內又發生附表編號29至編號31之車禍,其時間密集 ,和一般人發生車禍後更加小心謹慎,避免再次發生 車禍受傷之情況大相逕庭。最後,被告經歷多次之「 車禍」,竟然未曾受到嚴重的傷勢,也不曾發生後方 車輛閃避不及追撞之情,其命大至此,更顯現被告在 製造假車禍前,必先觀察前後左右狀況,避免因佯裝 跌倒,反而造成遭被害車輛或其他後方車輛追撞碾壓 的意外狀況。
⒊綜上,附表編號28至編號31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 並無足採,此部分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亦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附表編號2至編號6 、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7、編號21、編號24至 編號26、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2、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2 至編號23、編號27至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編號7,均以一製造假車禍後索賠之行為 ,詐得免付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及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 、編號7、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5、編號17,均係以一 製造假車禍索賠之行為,同時向被害人及投保之保險公司 施用詐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
17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6 年 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31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 附表編號6至編號31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附表編號12、編號18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3、編 號27至編號28所為,雖均施用詐術,並向被害人索賠,惟 被害人或未陷於錯誤,且均未為任何賠償而受有金錢之損 失,核屬未遂,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悔 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如附表自小客車轉彎、變換車 道或直行之際,自後輕微碰撞製造假車禍,或根本未發生 碰撞仍攔阻被害人佯稱發生車禍,再謊稱其因而受傷、車 損或物損,而索取賠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且其於短短97年10月至98年7月僅9個月內,即前後密集 製造31次之假車禍詐取金錢,甚且有同日製造2次假車禍 之情,假車禍後復對被害人叫囂,態度非常惡劣,迄今亦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供詞反覆,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亦無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則表明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犯行十分惡劣,惟 其詐欺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 此說明。
㈦至扣案行動電話3具、握把平衡端子3個、安全帽2頂,均 為被告所有,惟並非附表編號27車禍當場扣得,且扣案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附表編號27宣稱受損之行動電話不同,均 難認為被告犯本件詐欺案件之用,故不予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5 條、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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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式 │詐得財物或不法│主文 │
│ │ │ │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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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0月26日│陳上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QZB-971 │㈠陳上程支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0時23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告至國軍松山總│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駛,行經吉祥路口時,見陳│醫院治療之醫療│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上程駕駛車牌號碼1092-EY │費用新臺幣(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號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同)2,620元, │ │
│ │ │ │市○○路右轉南京東路,被│被告因而受有免│ │
│ │ │ │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支付醫療費用│ │
│ │ │ │,自左後方撞擊陳上程左側│之不法利益。 │ │
│ │ │ │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人│㈡兆豐保險於97│ │
│ │ │ │車倒地,並詐稱其右手受傷│年11月12日交付│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陳上│65,000元支票1 │ │
│ │ │ │程及其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張。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 │ │
│ │ │ │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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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31日│王湘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QZB-971 │旺旺保險於事後│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1時5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5 │匯款58,000 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段行駛,行至市府路口時,│至金大有陽信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見王湘琇駕駛車牌號碼 │行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2A-6579號BENZ牌自小客車 │ │ │
│ │ │ │,自信義路5段右轉市府路 │ │ │
│ │ │ │,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所有,自右後方撞擊王湘琇│ │ │
│ │ │ │右後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 │ │
│ │ │ │佯裝人車倒地,並佯稱其因│ │ │
│ │ │ │車禍受傷,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 │術,王湘琇及其投保之旺旺│ │ │
│ │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下稱旺旺保險)因而陷於│ │ │
│ │ │ │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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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1月7日 │張炆福│被告騎乘車牌號碼QZB-971 │張炆福先給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8時33分 │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告4,520元,後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與華光街口,見張炆福駕駛│於98年3月19日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車牌號碼CD-3269號AUDI牌 │和解並當場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自小客車沿中正路直行,被│15,480元給被告│ │
│ │ │ │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計20,000元│ │
│ │ │ │,自右後方撞擊張炆福自小│。 │ │
│ │ │ │客車之右側後照鏡而製造假│ │ │
│ │ │ │車禍,佯裝人車倒地,並詐│ │ │
│ │ │ │稱其因此次車禍受傷,右手│ │ │
│ │ │ │骨折,及自口袋中取出早已│ │ │
│ │ │ │損壞之手機,詐稱係因此次│ │ │
│ │ │ │車禍而損壞,以此方式施用│ │ │
│ │ │ │詐術,張炆福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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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1月17 │胡宏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YV-696 │㈠胡宏生及旺旺│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日中午2時25 │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保險於97年12月│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分 │ │與福港街口,見胡宏生駕駛│17日與被告和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車牌號碼5750-LL號BENZ 牌│並當場給付被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自小客車沿中正路行駛並向│40,000元。 │ │
│ │ │ │右變換車道時,即意圖為自│㈡旺旺保險另於│ │
│ │ │ │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往│97年11月17日匯│ │
│ │ │ │前撞擊胡宏生自小客車之右│款強制汽車保險│ │
│ │ │ │後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4,750元至被告 │ │
│ │ │ │裝人車倒地,詐稱其因此次│陽信銀行帳戶。│ │
│ │ │ │車禍而右手掌骨、腰部疼痛│ │ │
│ │ │ │受傷,又詐稱其手機鏡面壓│ │ │
│ │ │ │壞受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胡宏生及其投保之旺旺保│ │ │
│ │ │ │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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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1月20日│徐廣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徐廣城、被告│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9時10分 │ │號機車,見徐廣城駕駛車牌│及富邦保險於97│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號碼5568-EK號BENZ牌自小 │年11月20日在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客車沿臺北市○○○路○段 │偕醫院內和解,│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生東│約定含保險共給│ │
│ │ │ │路1段25-10號前,欲向右變│付90,000元,由│ │
│ │ │ │換車道時,被告即意圖為自│徐廣城當場先給│ │
│ │ │ │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撞│付90,000元給被│ │
│ │ │ │擊徐廣城自小客車之右後側│告,嗣富邦保險│ │
│ │ │ │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人│再歸還徐廣城(│ │
│ │ │ │車倒地,詐稱其因此次車禍│馬以菁)50,000│ │
│ │ │ │而受有右前臂上端閉鎖性骨│元。 │ │
│ │ │ │折、肌肉拉傷等傷害,以此│ │ │
│ │ │ │方式施用詐術,徐廣城及該│ │ │
│ │ │ │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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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9日 │卓錫宏│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卓錫宏給付被告│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中午12時13分│ │號機車,在臺北市○○○路│20,0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1段180巷附近,見卓錫宏駕│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駛車牌號碼5C-8269號VOLVO│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牌自小客車沿復興南路1段 │ │年貳月。 │
│ │ │ │北往南方向,欲向右變換車│ │ │
│ │ │ │道,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自右後方撞擊卓錫│ │ │
│ │ │ │宏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佯裝人車倒地│ │ │
│ │ │ │詐稱其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右│ │ │
│ │ │ │手擦傷、右手腕骨折等傷害│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卓錫宏│ │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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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11日│吳秋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吳秋香支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中午12時45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告至慶生醫院治│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吳秋香駕駛車牌號│療之醫療費用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8B-3009號BMW牌自小客車│8,890元,被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自臺北市○○○路欲右轉雙│因而受有免於支│年貳月。 │
│ │ │ │城街49巷時,即意圖為自己│付醫療費用之不│ │
│ │ │ │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撞擊│法利益。 │ │
│ │ │ │吳秋香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㈡吳秋香、華南│ │
│ │ │ │身而製造假車禍,詐稱其因│保險及被告於98│ │
│ │ │ │此次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年1月9日以 │ │
│ │ │ │機車遭毀損、手機鏡面毀損│68,000元(扣除│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吳│先前吳秋香已給│ │
│ │ │ │秋香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付之醫療費用以│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8,000元計)和 │ │
│ │ │ │保險)陷於錯誤。 │解後,再由華南│ │
│ │ │ │ │保險給付60,000│ │
│ │ │ │ │元給被告。 │ │
│ │ │ │ │㈢華南保險再歸│ │
│ │ │ │ │墊吳秋香8,89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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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14日│廖盈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廖盈熀當場給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9時14分 │ │機車,沿臺北市○○街行駛│被告6,0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見廖盈熀駕駛車牌號碼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7539-QJ號日產牌自小客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行駛於景中街時,即意圖為│ │月。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 │ │
│ │ │ │撞擊廖盈熀自小客車之右後│ │ │
│ │ │ │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裝│ │ │
│ │ │ │人車倒地,詐稱其因此次車│ │ │
│ │ │ │禍受有右手骨折及左腳受傷│ │ │
│ │ │ │之傷害、口袋中之手機毀損│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廖盈│ │ │
│ │ │ │熀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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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21日│張琪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張琪當場給付被│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6時3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告4,0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張琪駕駛車牌號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7077-DG號日產自小客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自民權東路第3車道欲右轉 │ │月。 │
│ │ │ │吉林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自右後方撞擊張│ │ │
│ │ │ │琪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佯裝人車倒地│ │ │
│ │ │ │,詐稱其因此次車禍致右手│ │ │
│ │ │ │及左腳受傷、口袋中之手機│ │ │
│ │ │ │毀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張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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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1月11日 │徐家樹│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徐家樹當場交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9時1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7,000元給被告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徐家樹駕駛車牌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7050-DA號BMW牌自小客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沿忠孝東路5段欲右轉至基 │ │月。 │
│ │ │ │隆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自其後方撞擊徐家│ │ │
│ │ │ │樹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惟徐家樹未察│ │ │
│ │ │ │覺有碰撞而續行至基隆路停│ │ │
│ │ │ │等紅燈時,被告騎機車並敲│ │ │
│ │ │ │打徐家樹之車窗表示兩車發│ │ │
│ │ │ │生車禍,詐稱其手機折斷毀│ │ │
│ │ │ │損,要求賠償,以此方式施│ │ │
│ │ │ │用詐術,徐家樹因而陷於錯│ │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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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月12日 │橫山裕│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橫山裕、兆豐保│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8時1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險與被告於98年│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橫山裕駕駛車牌號│1月17日和解,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9652-QW號日產牌自小客 │約定由兆豐保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車沿民權東路行駛,即意圖│給付被告8,100 │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後│元。 │ │
│ │ │ │方撞擊橫山裕自小客車之右│ │ │
│ │ │ │後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惟│ │ │
│ │ │ │橫山裕未察覺有碰撞而續行│ │ │
│ │ │ │至民權西路202號前停等紅 │ │ │
│ │ │ │綠燈時,遭被告騎機車追上│ │ │
│ │ │ │並敲打橫山裕之車窗表示兩│ │ │
│ │ │ │車發生車禍,詐稱其手機毀│ │ │
│ │ │ │損,要求賠償,以此方式施│ │ │
│ │ │ │用詐術,致橫山裕及該車投│ │ │
│ │ │ │保之兆豐保險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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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1月12日 │黃建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惟黃建華未給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1時40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被告任何金錢而│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駛,見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未遂。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6956-VE號奧迪自小客車在 │ │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博愛路綠燈起步欲右轉忠孝│ │徒刑陸月。 │
│ │ │ │西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自後方撞擊黃建華│ │ │
│ │ │ │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而製│ │ │
│ │ │ │造假車禍,詐稱其腳因此次│ │ │
│ │ │ │車禍而受傷、車輛故障,要│ │ │
│ │ │ │求賠償,以此方式著手施用│ │ │
│ │ │ │詐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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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1月13日 │黃世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黃世興當場交付│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0時25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被告2,500元。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黃世興駕駛車牌號│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DB-5899號BENZ牌自小客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駛時, │ │月。 │
│ │ │ │明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竟│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 │
│ │ │ │黃世興攔停,詐稱兩車發生│ │ │
│ │ │ │車禍,致其機車、手機毀損│ │ │
│ │ │ │,手脫臼,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 │術,黃世興因而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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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1月14日 │徐德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徐德媛、新光保│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下午1時43分 │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險於98年1月19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行駛,見徐德媛駕駛車牌號│日與被告和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碼2C-0868號BENZ牌自小客 │約定由新光保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車沿民族東路欲右轉至新生│給付被告12,000│年貳月。 │
│ │ │ │北路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元。 │ │
│ │ │ │之所有,便自右後方撞擊徐│ │ │
│ │ │ │德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 │ │
│ │ │ │製造假車禍,佯裝人車倒地│ │ │
│ │ │ │,詐稱其腰骨痛、手無法舉│ │ │
│ │ │ │起、手機與車輛故障,要求│ │ │
│ │ │ │賠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 │徐德媛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 │
│ │ │ │保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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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1月27日 │葉乃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㈠葉乃維、新安│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11時39分│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保險與被告於98│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駛,見葉乃維駕駛車牌號碼│年2月17日以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3730-JE號國瑞牌自小客車 │70,000元和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沿辛亥路1段行經羅斯福路 │葉乃維當場給付│年貳月。 │
│ │ │ │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即意│被告30,000元,│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再由新安保險匯│ │
│ │ │ │後方撞擊葉乃維自小客車之│款40,000元至被│ │
│ │ │ │右側車身而製造假車禍,佯│告陽信銀行帳戶│ │
│ │ │ │裝人車倒地,詐稱其手受傷│。 │ │
│ │ │ │、牙齒斷裂、手機與車輛故│㈡新安保險再歸│ │
│ │ │ │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葉│墊葉乃維30,000│ │
│ │ │ │乃維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元。 │ │
│ │ │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稱新安保險)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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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1月28日 │曾枝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TSF-422 │曾枝華於98年2 │金大有意圖為自己不│
│ │上午8時 │ │號機車,在臺北市○○路5 │月28日與被告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段與基隆路口,見曾枝華駕│40,000元和解,│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駛車牌號碼2K-6399號BENZ │並於同日給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牌自小客車自信義路5段右 │20,000元,再於│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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