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皓堂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皓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皓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取得緬甸政府獨 家授權辦理簽證事宜,於民國96年5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蔣 雨生、林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蔡國龍表示其 有獨家代理取得緬甸簽證之權利,欲尋找獨家代理簽證之合 作對象,蔡國龍乃轉而介紹葉守仁,葉守仁、蔡國龍、林昇 達、蔣雨生與鍾皓堂遂於96年5月21日在台北市○○區○○ 街6號7樓之1會面,鍾皓堂佯稱要將緬甸政府授予之獨家辦 理簽證權利讓予葉守仁,以後葉守仁還可以辦大陸地區、香 港之簽證,並且要向緬甸官方報備葉守仁為駐台副代表,葉 守仁不疑有他,遂與鍾皓堂簽立「緬甸對台簽證暨旅遊事務 合作協議書」,葉守仁並先行交付面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予鍾皓堂作為有資力履約之證明, 雙方復約定至緬甸考察後履約,隨後於同日,葉守仁、蔡國 龍、林昇達三人另訂定合作協議書。鍾皓堂嗣於96年5月31 日經由林昇達、蔡國龍向葉守仁佯稱:須用美金6萬元打點 緬甸官員等語,葉守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交付美 金6萬元予鍾皓堂;迨葉守仁於同年6月初在鍾皓堂安排下, 與林昇達、蔣雨生至緬甸與當地官員見面,進行考察事宜, 返台後即於同年月11日在台北市○○區○○街6號7樓之1, 葉守仁交付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6年6月11日、面 額300萬元、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義山分行之支票1張予 鍾皓堂。嗣葉守仁於96年11月中旬依鍾皓堂指示於台北市○ ○街6號7樓之1掛牌及懸掛緬甸國旗後,鍾皓堂仍遲未履約 ,並諉稱係因葉守仁延宕台北辦事處之成立,且該處並無設 置辦公人員及辦公設備,緬方因而中斷合作事宜云云,葉守 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守仁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鍾皓堂固坦承於96年5月21日與葉守仁簽訂緬甸對 台簽證暨旅遊事務合作協定書,約定由葉守仁出資500萬元 ,以取得緬甸政府授權他獨家辦理台灣地區之緬甸簽證之權 利,葉守仁於96年6月1日在台北市○○街6號7樓之1交付美 金6萬元,再於96年6月11日交付3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身被緬甸政府授權在台 灣成立台北辦事處,緬甸政府有幫我成立一家
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terprise(Myanmar) Ltd.(下 稱IBE公司),該公司跟The Union of Myanmar Economic Holdings Ltd.(緬甸經濟控股公司)旗下之Myawaddy Travels and Tours Co, Ltd.(下稱MT&T公司)之負責人 WIN MYAT少校(下稱溫買少校)簽署代理同意書,且有安排 葉守仁、林昇達、蔣雨生於96年6月3日至7日至緬甸仰光與 緬甸官方授權之MT&T公司溫買少校、其上司MYINT AUNG上校 (下稱敏翁上校)會面,雙方洽談融洽,葉守仁親自答應溫 買少校、敏翁上校,於96年7月要設立台北辦事處,卻一拖 再拖到了96年11月21日才勉強成立,是葉守仁一方回國後未 能達成緬方備齊辦公室、人員之要求,我勉強發邀請函給緬 方人員,對方認為拖太久,沒有誠意,就把此事暫時擱置, 該案無法履行應由葉守仁等人負責;我取得美金6萬元及300 萬元後都交給一位鄧先生鄧錫康,鄧錫康與緬甸政府高層關 係良好云云。然查:
(一)證人葉守仁證稱:原本與鍾皓堂不認識,透過蔡國龍牽線 認識鍾皓堂,蔡國龍稱鍾皓堂有代理緬甸簽證,鍾皓堂也 有說葉守仁可以取得緬甸政府在台灣辦事處簽證的權利, 亦即代表緬甸政府發簽證給台灣人民,他與緬甸政府關係 非常好,在香港有成立一家公司,有拿到簽證的代理權, 由他全權負責,只要葉守仁支付500萬元之後,代理權即 由葉守仁等人來接,以後緬甸政府在香港的領事處就不辦 簽證,由葉守仁等人來辦,而且包括兩岸三地全都由葉守 仁等人來辦等語明確(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再 證人蔡國龍證稱:被告與葉守仁於96年5月21日所簽的約 ,就是要取得緬甸政府在台發簽證的獨家代理權,被告本 來是說簽約後一個月內會請緬甸推葉守仁為駐台副代表, 但公文一直沒有下來,就是要取得緬甸政府同意,亦即在 台灣地區只有葉守仁等人可以送簽證到香港去辦,因為被 告認為他已經取得兩岸三地的獨家代理權,希望葉守仁等
人從台灣開始做起,再來就是到昆明、香港自己設點,甚 至後半段在台灣就可以設立一個簽證辦事處等語明確(本 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昇達證述:權利金 500萬元是要給鍾皓堂的,因為鍾皓堂有簽到代理權,他 把權利釋出等語明確(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且 被告並不否認伊有對葉守仁等人宣稱伊有取得緬甸政府授 權獨家代理簽證,並與葉守仁簽約轉讓該獨家代理權等節 ,上情並有葉守仁與被告簽署之緬甸對台簽證暨旅遊事務 合作協議書、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影本2紙、前往緬甸 辦理簽證來源人口估算資料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7512 號卷第15-17頁、第38頁),堪認被告有對葉守仁表示有 取得緬甸簽證的獨家代理權,葉守仁與其簽約並支付500 萬元之後,即可取得該獨家代理權。
(二)被告於96年6月1日前透過林昇達向蔡國龍表示需美金6萬 元至緬甸打點以安排官員見面,故葉守仁於96年6月1日於 台北市○○街6號7樓之1交付美金6萬元予被告一情,業據 證人蔡國龍、林昇達證述歷歷(本院99年9月29日、99年 11月17日審判筆錄),再葉守仁於96年6月11日在台北市 ○○街6號7樓之1交付1紙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予鍾皓堂 ,已據證人蔡國龍證述屬實(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 ),上開6萬元美金係500萬元權利金之一部分,500萬元 係支付給鍾皓堂的權利金等情,亦據證人葉守仁、蔡國龍 、林昇達證述在卷(本院99年9月29日、99年11月17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26頁、第166頁) ,被告亦不否認自葉守仁處取得上開6萬元美金及300萬元 支票,以及上開500萬元係讓予獨家代理簽證之權利金等 情,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1紙、收據2紙(97年度他字第 7512號卷第18-20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三)依據被告提出IBE公司於93年11月5日與MT&T公司簽署之代 理同意書(Agency Agreement),及於90年5月15日與緬 甸經濟控股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IBE公司僅係MT&T公司在大陸、香港、 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人,IBE公司負責「組團到緬甸觀光 、收取赴緬觀光之旅客資料以使MT&T公司得以安排食宿、 交通、旅遊之預約」,而MT&T公司則負責「安排取得觀光 客、旅客之簽證」,上開代理同意書及合作備忘錄均未提 及IBE公司具有在台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緬甸 簽證專屬授權,有上開代理同意書(本院卷第31-34頁) 、合作備忘錄(外放證物)附卷可憑,是依據被告提出之 資料,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取得獨家代理緬甸簽證之權利。
再依證人林昇達所證述:(蔡國龍、葉守仁)不用再簽授 權書,因為依照緬甸對台的同意書就有獨家代理授權,但 是還是要緬甸政府正式通知香港領事館才能夠開辦台北辦 事處(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6-167頁 ),以及證人蔣雨生之證述:(鍾皓堂有無取得緬甸政府 授權在台灣設立簽證辦事處?)鍾皓堂在93年與緬甸旅遊 代表簽立的代理同意書,是他做這方面的根據...鍾皓堂 有跟我說他隨時可以獨家收件送到香港辦理簽證,但還有 一個前提,鍾皓堂取得的是這份合約,可以做旅客簽證業 務,如果要設立辦事處辦理簽證業務還是要經過緬甸政府 授權,鍾皓堂應該以這份代理同意書來幫辦事處取得緬甸 政府旅遊單位的授權以後才可以做(獨家辦理簽證業務) ...後來鍾皓堂沒有獲得緬甸方面關於台北辦事處獨家代 理簽證業務的授權等語綦詳(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76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其 與葉守仁簽約之事前、事後均未獲得緬甸政府授權獨家辦 理簽證之權。
(四)證人林昇達證稱:第一階段我們收件之後寄到香港領事館 ,半年之後緬甸方面會派官員到台北的辦事處蓋章核發簽 證;目前台灣人民取得緬甸簽證是由旅行社代收件,寄到 香港特定的四家旅行社其中一家,再把簽證資料送給緬甸 在香港的領事館辦理簽證,在台灣成立辦事處是要取代香 港特定的四家旅行社代收簽證的業務等語(本院99年11月 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蔣雨生證述:葉守仁成立簽證 辦事處之後,要將文件送到香港緬甸領事館或是特定之香 港旅行社辦理簽證等節相符(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75頁),堪認按照被告與葉守仁等人之計畫 ,葉守仁等人所成立之台北辦事處只是收件,再送到緬甸 在香港之領事館辦理簽證。
(五)被告安排葉守仁、林昇達、蔣雨生於96年6月3日至7日前 往緬甸,葉守仁有與緬甸軍方人員見面一情,業據證人葉 守仁證述在卷,惟該次會面並沒有討論旅遊簽證的細節, 只是去拜會,緬甸方面人員並沒有講到要授權給被告或確 定授權日期、業務如何執行等問題,亦據證人蔣雨生、林 昇達證述明確(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71頁、第174頁、第162頁),且該次會面並沒有提到7月 以前要在台灣設辦事處的事,對方也沒有提到台北辦事處 人員要3人的事等節,另據證人林昇達證述歷歷(本院99 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堪認 被告該次帶葉守仁等人與緬方人員見面,雙方並未就設立
台北辦事處一事有何討論。被告與葉守仁自緬甸回台後, 蔡國龍提出每週開會一次,惟被告常常缺席,開會時被告 多在談論代理漁業權之代理費多少,代理大陸奧運吉祥娃 娃玉飾代理費多少,要不要做之事,針對成立台北辦事處 部分只有要求設立銅牌並且掛國旗一節,已據證人葉守仁 證述明白(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蔡國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告訴人葉守仁所提出辦公 室掛牌及懸掛國旗照片2紙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7512 號卷第21頁),證人蔣雨生亦證稱原來約好每個星期開會 ,有的時候被告沒有來而沒有開成,伊都有去開會等語( 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 告一行自緬甸回台後,被告並未要求所謂「備齊台北辦事 處設備、人員」之事甚明。證人蔣雨生復證稱:後來鍾皓 堂方面沒有獲得緬甸方面關於台北辦事處獨家代理簽證業 務的授權,原因我不知道,鍾皓堂有講過一些原因,說緬 甸那邊有水災、政府官員出國,真正的原因出在哪裡我不 知道等語在卷(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76頁),則連都有去開會之蔣雨生亦不知究竟為何被告 事後無法履約,被告所辯未能履約之原因為「葉守仁未備 齊辦公室設備、人員」,顯然並非實情。此外,參酌證人 林昇達證稱:備齊辦公室人員3人是伊跟蔡國龍在還沒簽 約之前討論的(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70頁),以及證人蔣雨生證述:蔡國龍的辦公室是現成 的,他計畫提供該處做為辦事處使用,這是雙方都同意的 ;台北市○○街6號7樓之1做為辦公處所而言是具備的( 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 ,則被告事前即同意以蔡國龍所有之台北市○○街6號7樓 之1處所做為辦事處,且所謂備齊人員3人亦係蔡國龍與林 昇達私下協議所談及,並非被告所要求,佐以前述葉守仁 等人所成立之台北辦事處一開始只是收件送到緬甸在香港 之領事館辦理簽證,被告辯稱:係葉守仁等人未備齊辦公 設備、人員,致無法邀請緬方人員來台,使得合作破局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況證人林昇達證稱: (在緬甸開會時)緬甸方面就辦事處的部分沒有什麼意見 ,他們是說溫買少校會帶公文到香港,跟香港的領事見面 ,請領事吃個飯,告知領事台灣要開辦這個業務,溫買少 校再陪同我們到台灣,也就是來台灣看看辦公室等語(本 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守仁所證:辦事 處成立好、已經開始做之後,緬方那邊會派人過來看等語
相符(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則辦公室備齊與否, 顯然並非兩方合作之前提要件甚明。
(六)綜上,如依被告所稱其已取得緬甸政府授予在台灣地區獨 家辦理緬甸簽證之權利,則葉守仁等人何須備齊辦公室後 始能取得緬甸方面同意?被告僅需將其權利轉讓予葉守仁 等人即可,如緬甸政府仍需派人視察台北辦事處,始能同 意該處獨家辦理台灣地區之緬甸簽證,則被告尚未取得獨 家代理授權一事即甚為明確。依前開證人之證述,顯然實 際情形為被告並未取得獨家辦理緬甸簽證之權利,而非台 北辦事處未設置備齊。
(七)被告於事後之96年11月21日與冠霖旅行社簽訂合作契約書 ,約定被告代表之香港國際貿易企業(緬甸)有限公司( 即International Business Enterprise(Myanmar), Ltd.,下稱IBE)與冠霖旅行社就簽證業務為合作事宜, IBE已取得緬甸政府之簽證代收權,應使緬甸政府行文知 會緬甸駐香港領事館,IBE同意香港由冠霖旅行社指定之 旅行社為獨家代理簽證窗口,由冠霖旅行社收件後送往緬 甸駐香港領事館辦理簽證等語,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 (97年度他字第7512號卷第39-40頁),則葉守仁甫於96 年11月中旬依被告之要求於台北市○○街6號7樓之1辦公 室懸掛「IBE公司台北辦事處」、「Myawaddy Travels & Tours Co., Ltd.緬甸簽證代收處」之名牌以及緬甸國旗 ,業如前述,被告不旋踵間又與他人就「獨家代理簽證窗 口」一事簽約,而該權利業已簽約讓予葉守仁,益見其確 以詐欺之手段騙取葉守仁權利金。
(八)查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欲在我國境內設立簽證辦事處,必 須經我國外交部之同意,並經雙方政府以簽署協定或其他 適當之安排方式辦理,無從透過民間私下協議逕行設立, 緬甸於我國未設立代表處,我國未曾同意緬方授權任何個 人或民間機構在台辦理緬甸簽證業務,有外交部99年7月9 日外條二字第099011436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 ),被告所稱獨家辦理緬甸簽證權利尚包括後期由緬甸政 府派員至我國核發簽證事宜,業如前開證人所述,顯與前 述國際慣例不合,益見其無稽。
(九)此外,復有葉守仁、蔡國龍、林昇達簽署之合作協議書附 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7512號卷第30-33頁)。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鄧錫康、 溫買少校,以證明確有簽署代理合約一節,惟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提出證人住址、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本院無從傳 喚,且上開情節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重要關係,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88年間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本件詐取金額 約達500萬元,造成被害人葉守仁損失非輕,事後矢口否認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道歉,態度不佳,被告利用我國對外 關係困難之缺口以及告訴人葉守仁、蔡國龍對於涉外事務無 經驗,而以前開詐術詐騙金錢,手段係屬惡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