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煒星
張育修
謝昀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煒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修、謝昀錦均無罪。
事 實
一、戴煒星以從事房地產投資為業,明知李咸進、林恆隆(李咸 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恆隆部分另結)從事販售偽 造證件資料,並以每份偽造之在職證明新臺幣(下同)500 元、扣繳憑單1,000元、郵局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4,000 元 、完稅證明1萬元之價格(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 資存簿交易明細表、完稅證明合稱「四合一」財力證明), 並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每人1,000元之價格,由林恆隆負責 銀行徵信時之假照會服務。戴煒星受謝昀錦之委託,擬以謝 昀錦之姊夫張育修為名義人,購買臺北市○○區○○街220 巷12號之房地,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戴煒星竟於民 國95年6月間,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育修在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5號3樓,下稱東京都公司 )任職,94年度在東京都公司年薪為48萬7923元,戴煒星為 提高張育修財力條件,未經張育修、謝昀錦之同意,透過「 小偉」向林恆隆購買偽造之張育修94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張 育修之年薪為87萬6532元(下稱偽造之扣繳憑單)。再於95 年7月5日至13日間之某日,由小偉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新北市中和市建一區182號 ,下稱新竹商銀,後與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件申請抵押貸款( 下稱本案房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東京都 公司。後因新竹商銀人員承辦人員發現扣繳憑單係偽造,而 未核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但因 公訴人、被告戴煒星、張育修、謝昀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煒星於本院100年5月30日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核與證人即新竹商銀承辦人王艷尒、證人即張育修 之配偶謝玉美於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八第 168 頁至170頁、第281頁至287頁)。此外,復有張育修之 新竹商銀抵押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4 年所得資料(張咸進詐欺集團卷第177頁至181頁、第187至 189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渣 打商銀CB-OPS字第09800551號函(本院卷四第216頁)等在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戴煒星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被告戴煒星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煒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戴煒星就前揭犯行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互推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戴煒星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戴煒星之前有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 文書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均未構成累犯,本院被告前科資料卷第227至233頁)。目 前在代書事務所擔任職員,與父母同住,離婚,單身,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初則飾詞辯解,但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以貸款名義人張育修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 申請房貸之犯罪動機、手段,因遭銀行發覺而未核貸,對新 竹商銀及東京都公司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 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修、謝昀錦與被告戴煒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小偉」者, 向偽造財力證明集團購買偽造之張育修94年度扣繳憑單,並 於96年7月間,持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新竹商行送件申請 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東京都公司。 但因該銀行人員發現扣繳憑單係偽造,而未核貸。認被告張 育修、謝昀錦亦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育修、謝昀錦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咸進(下逕稱其名)之證述、偽造之扣繳憑單等為 主要論據(起訴書第40頁)。惟訊之被告張育修雖承認曾在 新竹商銀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本案房貸所附之94年度扣繳 憑單係偽造,貸款申請書上之個人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均 正確等情;被告謝昀錦承認曾透過被告戴煒星申辦本案房貸 、曾接獲新竹商銀徵信照會等事實。但被告張育修、謝昀錦 均自使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張育 修辯稱:當初是謝昀錦用他的名義買房子、做投資,僅在空 白之本案房貸申請書上簽名,之後就交給謝昀錦辦。自89年 間即在東京都公司任職,偽造之扣繳憑單之收入部分不實在 ,不知道是誰偽造的,也不曾見過。謝昀錦申辦房貸期間, 未告知做包裝資料之事,銀行也未跟他照會,也沒詢問過收 入總額、扣繳憑單等資料等語(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172 至 176頁、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8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83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97頁背面、98頁);被告謝昀錦辯稱: 係戴煒星擅自用不法手段,偽造張育修之資料,張育修當時 任職東京都公司之保全主任,每月薪資多少,沒有刻意去了 解,新竹商銀曾就本案房貸與她照會,銀行問張育修之收入 總額跟偽造之扣繳憑單資料不符之情。戴煒星不曾交待銀行 照會時,要如何配何回答,沒有請戴煒星偽造扣繳憑單,只 把張育修之身分證、謝玉美在國稅局申請的財力證明資料交 給戴煒星;不認識李咸進,扣繳憑單上之金額不正確,要問 戴煒星;戴煒星並沒有告訴伊買假資料的事情,給銀行的資 料是真的等語(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190至194頁、偵字第 17185號卷三第128至129頁、本院卷八第171頁、298頁背面 至300頁背面)。經查:
㈠、李咸進固於警詢中證稱:張育修是他介紹給林先生(林恆隆 )辦理的;替申貸人包裝資料及假照會過程,申貸人都知情 並配合等語(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8、8之1頁)。但李咸進 於偵查中則證稱:張育修、謝昀錦、戴煒星是他介紹,透過 自稱小偉之人向林恆隆買(假資料)的,沒有經手,其他的 犯罪事實都認罪,根本不認識張育修等人等語(偵字第1718 5號卷三第139頁)。再參諸共同被告戴煒星以證人身分於審 理時證稱:謝昀錦有給我張育修之扣繳憑單,但上面金額( 與偽造之扣繳憑單)不同,內容、格式則一樣。之後,我打 電話叫綽號「小偉」男子來拿,因為紹安街房子由「小偉」
提供,他說那是太平洋房屋的案子,他幫買方辦理貸款,大 約600萬元。在開庭之前沒見過張育修,本案房貸,除跟謝 昀錦連繫外,沒有跟張育修、謝玉美連絡過。曾與謝昀錦討 論張育修之年收入要填多少,但沒說要寫多少。我拿給「小 偉」後,他第二天打電話給我說年收入太少,才30幾萬,要 跟人家買假資料要1萬元,我有沒有跟謝昀錦講,我忘了, 我好像有跟謝昀錦說要改,但她不肯,我跟「小偉」說謝昀 錦不肯,叫他自己去想辦法,因為小偉要跟我要1萬元說要 去買假資料,有跟謝昀錦講,但她堅決不可,所以後面我就 沒有再講,她也沒有給我錢。可能是小偉他們改的,因為貸 出來,小偉他們有好處。謝昀錦沒有付,我有跟她提買假資 料這件事但她拒絕等語(本院卷八第295頁背面至298頁)。 而依據警方當時之通訊監察資料,對於偽造之扣繳憑單,確 係由小偉與李咸進、李咸進與林恆隆間聯繫,並無任何李咸 進或小偉直接與被告張育修、謝昀錦之通聯記錄,有李咸進 0000000000電話、林恆隆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 文在卷可參(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34、36、40、41、48頁) 。故勾稽證人李咸進偵查中、戴煒星審理時之證述及前述通 訊監察記錄,足認本案房貸所使用偽造之扣繳憑單,係由小 偉與李咸進聯繫,再由李咸進向林恆隆購買,被告謝昀錦、 張育修並未與小偉、李咸進、林恆隆親自聯繫應足認定。㈡、證人即本案房貸新竹商銀之承辦人王豔尒於100年2月8日審 理中證稱:其當時任職新竹商銀中和分行,擔任房屋貸款和 信用貸款之業務。房屋貸款大部分都是經由房屋仲介公司或 是代書申請案件,親簽部分才是由本人。我們是接觸案件, 不是接觸申請人,我們到對保時才會碰到申請人。本案房貸 上面的資料,全部都是我寫的,但這不是原底,是依照對方 傳真進來的文件,因為不清楚所以複寫一份,申請人親簽部 分不是我簽的,是申請人親簽的。會直接打電話過去詢問是 否要申請房屋貸款,例如會問:你是張育修先生嗎?是否要 申請房屋貸款嗎?沒有看到本人,是用電話查詢。這件是太 平洋房仲公司轉介案件,因為我們會去拜訪仲介公司,是太 平洋仲介公司,沒有見到申請人本人。當初仲介拿申請貸款 資料,是附卷內之扣繳憑單、存摺等。有跟申請人徵信,是 用電話確認,我直接問他是否有要貸款?要貸款的金額是多 少?因為申請人已經把剛才所說的扣繳憑單給我們,所以這 部分不會再去問,也不會去問申請人之年收入多少,除非我 們認為他買不起,才會請他提供其他的東西。本案審核沒有 通過,是因為被銀行的偵審部門查到扣繳憑單有問題。偽造 之扣繳憑單是太平洋房仲公司的人親自拿給我的。本案房貸
案沒有核過,所以沒有進入對保程序。當時跟我聯繫的仲介 公司的人只有1位,應該是房屋銷售員。後來本案房貸,因 扣繳憑單資料有問題而未核貸後,沒有再跟申請人聯絡。房 貸初步審核通過的話,才會請他們拿實際的東西過來,起初 的都是可以用傳真的。會跟代書或是房貸轉介之人收取案件 ,拿到案件後我只會跟當事人確認是否真的要貸款,要的文 件都是代書和房仲很清楚,所以我不會再去確認或是質疑等 語(本院卷八第168頁至170頁)。於100年5月13日審理時證 稱:只拿過張育修的扣繳憑單1次,現在不記得是用傳真或 房仲親自交給我,當時只有房仲業者跟我連絡本案房貸事情 ,申請人或其家屬沒跟我聯絡,扣繳憑單一定是房仲的人傳 真或拿給我,沒有透過張育修或謝昀錦等語(本院卷八第 286 至287頁)。證人王艷尒之證述並有新竹商銀抵押貸款 申請書、張育修簽名傳真、偽造之扣繳單、個人金融區域駐 點不動產鑑價申請書(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177至186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渣打商銀CB-OP S字第09800551號函(本院卷四第216頁)等在卷足佐。證人 王艷尒雖對偽造之扣繳憑單是房仲業者傳真或親自交付,雖 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但對本案偽造之扣繳憑單確為房仲業 者所傳真或交付,並非被告張育修或謝昀錦所為,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王艷尒與被告張育修、謝昀 錦並無親屬故舊關係,應無迴護之動機,故其前述證詞,應 足信為真實。是依證人王艷尒之證述,應足認本案偽造之扣 繳憑單係房仲業者所交付;證人王艷尒亦未曾就偽造之扣繳 憑單之內容、申請人年收入等資料,照會過被告張育修、謝 昀錦。
㈢、又衡諸一般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實務,申請人之財力狀況, 如職業、收入等,確係銀行是否為核貸之審查事項。故不肖 房地產投資者,擬以無資力之申請人,向銀行申請房貸時, 會事先謀議,向如本案之偽造文書集團購買偽造之申請人在 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存簿交易明細表、完稅證明等財力 證明,詐騙銀行獲得貸款。但本案房貸之申請人即被告張育 修,當時確在東京都公司任職,年薪為48萬8923元,加上利 息收入、股利分配,94年度之收入總額為84萬7832元,有被 告張育修之所得資料在卷足稽(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206 至 208頁)。而被告張育修與其配偶簡玉美94年度申報之所得 總額為1百37萬4490元,93、95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則分 別為1百34萬餘元、1百39萬餘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4年度、93年度、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 (本院卷四第242至246頁)。足見被告張育修並非無業或無
資力之人,又無其他房屋貸款,其家庭收入亦超過130萬元 。而本案之房屋抵押貸款,係以臺北市○○區○○街220巷 12號,買賣價額為925萬元之房屋,申請抵押貸款金額為845 萬元,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 李咸進詐欺集團卷第219頁)。衡情,被告張育修或被告謝 昀錦,就本案房貸,與無資力之申請名義人不同,並無偽造 扣繳憑單之必要。況本案房貸之銀行承辦人王艷尒,照會被 告張育修時,亦僅詢問申貸意願、貸款金額、連絡電話等, 已如前述。故被告張育修、謝昀錦與被告戴煒星、小偉等人 ,應無就偽造、行使假扣繳憑單一事,事前謀議、勾串,以 避免銀行照會時,對扣繳憑單所載之收入究係多少,說法不 一而被發現之必要。綜上,依證人李咸進、戴煒星、王艷尒 之證述,偽造之扣繳憑單係由房仲業者所交付,被告戴煒星 雖曾告知被告謝昀錦要買假資料,但被告謝昀錦不同意,而 被告張育修對偽造之扣繳憑單則始終不知情等事實,應足認 定。另被告謝昀錦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咸進,證明其與李咸進 並不認識之事實(本院卷七第98頁背面、卷八第171頁)。 但證人李咸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而依證人李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張育修、謝昀錦等人,已 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育修、謝 昀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張育修、謝昀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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