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4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靜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繪竹(現為本院通緝中)為虹泉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 ○○路○ 段396 號12樓之2 ,嗣已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經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下稱虹泉公司)負責人,林群 雄(現為本院通緝中)為倍樂士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原設於 臺北市○○路○ 段396 號9 樓之2 ,嗣已於98年4 月24日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下稱倍樂士產業公司)及倍 樂士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343 號5 樓之2 ,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下稱倍樂士行銷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 ,為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譚遠雄(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 刑)為倍樂士行銷公司總經理(自95年2 月1 日起於該公司 任職,於同年6 月間升任總經理)、郭志鑫(業經本院另案 判處罪刑)為倍樂士行銷公司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5年2 月間起,迄同年5 月間止)、卓裕翔(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 刑)自92年1 月間起擔任倍樂士產業公司副總經理,並於同 年2 月間升任執行長(於同年4 月間離職)。其等均明知虹 泉公司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 虹泉、倍樂士產業公司各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下稱聯信中心)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均應以實際消費之簽 帳單始得據以請款,竟由陳繪竹、林群雄自94年4 月間起, 迄95年9 月18日止,並於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前揭任職 期間,與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對外以「刷卡理財」、「刷卡投資」、「20天後(信用卡 繳款截止日前)可領回本金及刷卡金額0.5%至10% 不等之利 息」及「介紹人刷卡可抽佣1%至%4」等誘因,招徠包括黃靜 華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35、附表三所示,均各明知上情,亦 各明知其等並未實際向虹泉、倍樂士行銷及倍樂士產業公司
購買足弓矯正器或健康舒壓鞋等產品,而各與林群雄、陳繪 竹、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其等介紹人(各詳如附表一 至三之「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欄所示)等,就各該 欄所示之刷卡行為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倍樂士產業、倍樂 士行銷公司員工或其親友【被告參與本件行為之原因及情節 ,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所列之人各參與本件行為之 原因及情節則各詳如附表二、三各欄所示;附表二編號28之 劉中興現為本院通緝中,其餘林慧貞、李志宏、何彥昌、林 心琪、郭永豐、藍爰中、吳佩吟、嚴霄嶺、羅聖峰、曾品茱 、藍美鶯、魏至潔、賴培泰、江昱約、劉福妹、盧蒙茞、黃 凡芝(原名黃俞絜)、郭慧珍、郭美善、郭仙珠、張春福、 周芷菱、羅詠騰、李得高、王茂全、高賜傑、潘貞芬、郭稻 香、賴棟雄等均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附表三所示之人則均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以陳繪竹、林群雄所提供 虹泉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取得之手動刷卡機 1 台,及虹泉公司、倍樂士產業公司各於94年12月5 日、95 年5 月10日向聯信中心申請取得之電子刷卡機共11台,由其 等(不含附表二編號5 未刷卡交易之郭志鑫)各於附表四至 七所示日期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部分刷卡之日期、地點 不詳),各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於各該欄所示之信 用卡發卡銀行以電話照會(其中部分發卡銀行並未照會,詳 如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時,均佯稱有實際購買上開健康舒 壓鞋為由,使各該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各告知授權碼後, 由陳繪竹、林群雄等分別以上開手動、電子式刷卡機刷卡, 或以硬幣拓印信用卡卡號於手刷簽帳單之方式刷卡,並各填 載上開授權碼後,將各該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簽帳單各 交付予前揭各別刷卡者,使其等在各該簽帳單上各簽寫自己 姓名而完成填製各該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黃靜華刷卡金額 共計19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另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其中部分刷卡行為並製作內容亦屬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交予各該刷卡人,詳如附表二、三各欄所示)後,由陳繪 竹、林群雄持各該簽帳單向聯邦銀行及聯信中心等收單行請 款,再由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各轉向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各 發卡銀行請款,致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及上開各發卡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認為前揭刷卡均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 ,而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9 月間止,如數陸續撥付如附表 四至七所示之刷卡簽帳金額至虹泉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倍樂 士產業公司於該行西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詳細撥款金額如上開附表四至七各欄所示),陳繪竹、林群
雄則各按前揭刷卡金額,另加計0.5%至10% (詳如附表一至 三各欄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刷卡者之獲利,並簽發以虹泉 公司或陳繪竹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各該筆刷卡金額應付 款日(即信用卡帳單所載之扣款日)前到期之支票,各交予 前揭刷卡者,供其等憑以繳納前揭信用卡簽帳之帳單,而足 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聯信中心等收單行及前揭各信用卡發卡 銀行各對於其持卡人消費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繪竹、 林群雄於95年9 月18日,各自虹泉公司、倍樂士產業公司前 開帳戶提領620 萬元、650 萬元後,即均於同日下午3 時許 搭機潛逃國外,而前揭部分刷卡人則於陳繪竹及虹泉公司簽 發之前揭支票均自該日起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後,分別前往 虹泉、倍樂士產業公司,以刷卡交易卻未取得貨品而以上開 刷卡機辦理退貨(俗稱刷退),或逕否認曾經刷卡交易等詞 為由,拒絕繳款,經聯邦銀行、聯信中心於同年9 月19日各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告訴及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靜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件警卷一之2 第357 至361 頁、本院卷第216 至21 8 頁、第251 至257 頁),核與前揭共犯譚遠雄、卓裕翔、 郭志鑫及附表二編號6 至35、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 ,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附表二編號6 至35所示之人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林群雄、陳繪竹、譚遠雄 之名片、虹泉公司營業據點、倍樂士產業公司、倍樂士行銷 公司、虹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登記所需相關 資料、倍樂士產業公司組織表、聯邦銀行與虹泉公司簽訂之 特約商店合約書(內含特約商店基本資料表、虹泉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松山分 行存摺首頁等資料)、聯信中心提供之虹泉、倍樂士產業公 司資料表、約定書、前揭特約商店之各營業據點之商店代號
及刷卡機之編號資料、虹泉及倍樂士產業公司各向聯信中心 申請刷卡機之明細表、信用卡刷卡帳款請款及付款流程、聯 信中心所提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查詢(含請款資料)、聯信 中心95年10月16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4000285 號函所 附倍樂士產業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底起至95年10月間止之 刷卡紀錄、聯邦銀行95年10月23日(95)聯銀信卡字第6703 號函所附虹泉公司請款交易紀錄、虹泉、倍樂士產業公司各 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西湖分行所設前開帳戶於前揭期間之 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單、虹泉公司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 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 易紀錄、陳繪竹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票扣紀錄及交易明細、聯信中心 95年10月2 日(95)聯卡商管字第0950400273號函所附虹泉 公司(刷卡機之商店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前揭期間之刷卡交易紀錄、虹泉公司於94年12月7 日 向聯信中心申請簽帳端末機「安裝使用測試驗收單」及「裝 機服務作業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10月 23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50016787號函所附倍樂士產業 公司、虹泉公司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 月止之營業稅申報資 料、陳繪竹簽發予譚遠雄之支票、虹泉公司自93年7 月起至 95年4 月止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 月27日台票總字第0950010270號函所附虹泉公司及陳繪竹退 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譚遠雄、卓裕翔、郭永豐之交易明 細表、譚遠雄所持前揭銀行之信用卡對帳單、土地銀行內湖 分行95年10月14日內密字第0950000051號函所附該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18日提款傳票、聯信中心所提 虹泉、倍樂士案信用卡爭議帳款彙總表、林群雄、陳繪竹入 出境資料查詢等在卷(見本件警卷一之1 第49至52頁、警卷 二之2 第1403至1404頁、第1406至1427頁、第1442頁、第14 91至1494頁、第1504至1537頁、警卷二之3 第1784頁至卷二 之4 第2072頁、警卷三之1 第2078至2082頁、第2085至2181 頁、第2247至卷三之2 第2422頁、卷三之2 第2423至卷三之 3 第2861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一第52至64 頁、第67至76頁、第103 至104 頁、卷二第10至22頁、第29 至114 頁、第124 至132 頁、第190 頁、第197 至205 頁,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二第37至46頁、第203 至207 頁 ),及如附表一至三各欄所示之電子簽帳單(存根聯)、手 刷單(客戶存查聯)、統一發票、刷退單、交易(刷卡)明 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存摺、調查(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支票(部分支票含退票理由單)、本票、代收(託
收)票據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表)暨繳款收據 、信用卡、信用卡交易紀錄(消費明細)表、未兌現支票及 造成卡債人員統計表、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各該證據方法 之出處詳如前揭附表各欄所示),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及前 揭共犯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聯信中心會計部經理陳瑞玉、 證人即聯信中心風險管制處襄理黃盛煒於偵訊之證述內容( 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67號卷二第178 至183 頁)相 符,自堪認定。
三、按所謂「信用卡」,係採取由發卡銀行(Issuer Bank )先 依信用卡使用合約之約定,墊付信用卡持卡人(Cardholder )簽帳之消費款,並向特約商店(Merchant)收取手續費( Merchant Discount )之模式,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式, 即持卡人得選擇彈性付費(得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而頗 具彈性,銀行則得增加其利息收入,故持卡人消費簽帳時, 並不需立即付現,待嗣後收到發卡銀行按月寄達之帳單,再 依前開約定繳款即可,且其特約商店範圍得含括餐飲業、零 售業、旅遊業等所有相關行業,此乃一般持卡人所周知之事 實。而我國財政部亦於70年間頒佈「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 務管理要點」【於77年9 月8 日修正更名為「銀行辦理聯合 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下稱聯合信用卡管理要點)」,見本 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卷七第18頁】,並成立「財團法人聯 合簽帳卡處理中心」(嗣更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其業務範圍含括擔任台灣地區收單機構之業務( 參上開聯合信用卡管理要點第4 、6 條之規定),目前可簽 帳之特約商店超過數十萬家等事實,此不僅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又依前揭聯合信用卡管理要點 第2 條前段、第9 條規定:「本要點稱聯合信用卡(以下稱 信用卡)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參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以下稱聯合處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 司),依本要點規定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 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 、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以下稱發 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持卡人違約使 用時,除應繳付違約金外,發卡銀行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 並按規定程序通知特約商店。」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 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 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等功能,而由 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惟所指「以記帳方式消費」 及「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 使方式顯有不同,且得向特約商店辦理者僅限於「以記帳方
式消費」即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於「提現、預借現金、迴 轉信用及相關業務」則僅得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辦理 ,此亦係經一般持卡人遵循辦理多年,而屬公眾周知之事實 。是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顯僅限於簽帳消費之交易, 並不包括前揭應向各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之其餘業務,亦 不包括所謂「刷卡投資」之業務在內,而持卡人持各發卡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時,亦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 為前提,否則即屬所謂「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行為,且 不得以所謂「刷卡投資」之名義,掩飾「假消費、真刷卡」 之詐騙事實。林群雄、陳繪竹既各擔任虹泉、倍樂士產業、 倍樂士行銷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虹泉、倍樂士產業公司之名 義,各與聯邦銀行、聯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譚遠雄、 郭志鑫、卓裕翔則各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倍樂士行銷公司 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倍樂士產業公司副總經理、執行長,且 林群雄、陳繪竹、譚遠雄、卓裕翔、被告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刷卡人(含附表一「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欄所 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二、三十歲,綽號「小劉」之 成年男子,惟不含未刷卡之郭志鑫),既均曾申請如各該欄 所示之信用卡使用,顯均知悉上開規定。是本件被告與陳繪 竹、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就如附表一所示「假 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及地點,均 填製明知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簽帳單,而以前揭方法所示之 詐術,使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 乃如數陸續支付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款共19萬 元,而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 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 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 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 ,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繪竹、林群雄各為虹泉、倍樂士 產業公司之負責人,自均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等與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被告均明知前揭刷卡並無 實際消費交易行為之事實,而填製前揭內容不實之簽帳單( 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行為並未填製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聯邦銀行及前揭各發卡銀
行詐騙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款項(金額共19萬元)。 是核被告與陳繪竹、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等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陳繪竹、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及如附表 一「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年約二、三十歲,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 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小劉」就關於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 均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均係無該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 揭「假消費、真刷卡」,並以填製前揭內容不實之簽帳單等 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其犯行 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 行,是其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舉措,仍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 前揭簽帳單既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且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則本件關於填製簽帳單部分 ,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陳繪竹、林群雄、譚遠雄、 卓裕翔、郭志鑫等就附表二、三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 詐騙行為,雖亦觸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惟 此部分行為係由陳繪竹、林群雄、譚遠雄、卓裕翔、郭志鑫
等另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共犯,被告就各該部分行為並無 與其等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亦未分擔各該部分行為,自無 從令其就各該部分負責,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利,反為貪圖自己或陳繪竹、 林群雄等人之不法利益,而與陳繪竹、林群雄、譚遠雄、郭 志鑫、卓裕翔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並已實際取得全部獲利(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卷七第55至56頁所附聯信中心陳述意見狀所載,及前揭特約 商店契約書等事證所示,聯信中心等係於虹泉公司等請款後 ,即依約於次一營業日付訖款項,則依本件被告前揭刷卡金 額、刷卡期間及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等事證,足認被告業已取 得前揭獲利),經參酌被告本件行為期間、刷卡金額、所獲 得前揭不法利益,顯然影響聯邦銀行、聯信中心及前揭各發 卡銀行就信用卡刷卡之審核及撥款作業,對金融交易秩序造 成相當損害,顯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就其本身刷卡之詐欺金額,迄未 積極清償(依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於本件100 年6 月9 日審 理期日所述,及其所提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迄100 年6 月 9 日止,共積欠該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3萬1129元 ,且自95年12月間起,即未再繼續依約繳納本息,見本院卷 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8 至281 頁),顯見其犯後 並未儘力減輕因本件犯罪致聯邦銀行等前揭各發卡銀行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生活狀 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鉅,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 7 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6 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北院隆刑靖 緝字第370 號通緝書通緝,於100 年5 月25日緝獲到案,見 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所附撤銷通緝書所載,並非於上開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不得減刑),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以 前揭「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所簽寫製作之一式三聯信用卡 簽帳單,雖係被告與陳繪竹等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中一聯已交付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各該發卡銀行 請款而已非被告或陳繪竹等共犯所有,另由被告及特約商店 收執或留存作為內部憑證之另二聯則均未扣案,復均非義務
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是否經銀行照│ 證據清單 │
│ │ │ │會 │ │
│ │ │ ├──────┤ │
│ │ │ │有無收受發票│ │
│ │ │ ├──────┤ │
│ │ │ │刷卡地點 │ │
├──┼────┼────────────┼──────┼───────────┤
│ 1 │黃靜華 │自報紙廣告中得知刷卡換現│是 │1.95.11.8調查筆錄(警 │
│ │ │金之訊息,遂透過真實姓名├──────┤ 卷一之2P.357-361) │
│ │ │年籍均不詳,年約二、三十│無 │2.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歲,綽號「小劉」之男子,├──────┤ P.148) │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為之│臺北市復興北│3.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
│ │ │。 │路一帶、臺北│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
│ │ │ │縣板橋市雙十│ 216 至218 頁、第251 │
│ │ │ │路某處萊爾富│ 至257 頁) │
│ │ │ │便利商店門口│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參與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是否經銀行照│ 證據清單 │
│ │ │ │會 │ │
│ │ │ ├──────┤ │
│ │ │ │有無收受發票│ │
│ │ │ ├──────┤ │
│ │ │ │刷卡地點 │ │
├──┼────┼────────────┼──────┼───────────┤
│ 1 │陳繪竹 │(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卷內查無照│詳如本文所述。 │
│ │ │ │會資料) │ │
├──┼────┼────────────┼──────┼───────────┤
│ 2 │林群雄 │(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卷內查無照│詳如本文所述。 │
│ │ │ │會、發票及刷│ │
│ │ │ │卡地點資料)│ │
├──┼────┼────────────┼──────┼───────────┤
│ 3 │譚遠雄 │1.95年2 月1 日起,擔任倍│是 │1.95.9.21調查筆錄(偵 │
│ │ │ 樂士行銷公司總經理。 ├──────┤ 卷二P.6-9) │
│ │ │2.因欠卡債,經卓裕翔介紹│(卷內查無發│2.95.9.22調查筆錄(卷 │
│ │ │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票資料) │ 警一之1P.1-6) │
│ │ │ ,賺取5%利潤。 ├──────┤3.97.3.10偵訊筆錄(偵 │
│ │ │3.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卷內查無刷│ 卷四P.31-33) │
│ │ │ │卡地點資料)│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一P.194-200 │
│ │ │ │ │ ) │
│ │ │ │ │5.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二P.72-83) │
│ │ │ │ │6.98.11.4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五P.3-93) │
│ │ │ │ │7.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 │ 院卷六P.31-78) │
│ │ │ │ │8.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 67-72) │
│ │ │ │ │9.陳繪竹支票4張(偵卷 │
│ │ │ │ │ 二P.10-11) │
│ │ │ │ │10.花旗銀行、荷蘭銀行 │
│ │ │ │ │ 、匯豐銀行、臺北富邦│
│ │ │ │ │ 信用卡對帳單暨繳款證│
│ │ │ │ │ 明(本院卷二P.37-46 │
│ │ │ │ │ ) │
│ │ │ │ │11.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 │
│ │ │ │ │ 具之綜合信用報告(本│
│ │ │ │ │ 院卷二P.47-51 ) │
│ │ │ │ │12.日盛商銀、華南商銀 │
│ │ │ │ │ 、彰化銀行、慶豐銀 │
│ │ │ │ │ 行、台新銀行出具之 │
│ │ │ │ │ 清償證明(本院卷二 │
│ │ │ │ │ P.52-57 ) │
├──┼────┼────────────┼──────┼───────────┤
│ 4 │卓裕翔 │1.95年1 月起擔任倍樂士健│(卷內查無照│1.95.9.27調查筆錄(警 │
│ │ │ 康公司副總經理,同年2 │會資料) │ 卷一之1P.14-17) │
│ │ │ 月起擔任執行長,至4 月├──────┤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離職。 │(卷內查無發│ 卷四P.10-12) │
│ │ │2.因林群雄、陳繪竹稱希望│票資料) │3.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能提高公司業績、增加公├──────┤ (本院卷一P.194-200 │
│ │ │ 司信用,以利進行企業融│倍樂士、虹泉│ ) │
│ │ │ 資,遂以假消費、真刷卡│公司內湖路辦│4.98.2.24準備程序筆錄 │
│ │ │ 方式為之,並賺取5%利潤│公室 │ (本院卷二P.72-83) │
│ │ │ ,此外藉由介紹他人刷卡│ │5.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賺取2%利潤。 │ │ 院卷六P.31-78) │
│ │ │3.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6.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 P.74-76) │
│ │ │ │ │7.第一銀行、花旗銀行、│
│ │ │ │ │ 臺灣企銀、玉山銀行、│
│ │ │ │ │ 華南銀行、中華商銀信│
│ │ │ │ │ 用卡對帳單暨繳款證明│
│ │ │ │ │ (本院卷二P.89-94) │
├──┼────┼────────────┼──────┼───────────┤
│ 5 │郭志鑫(│1.自95年2 月份農曆年後,│(未刷卡) │1.95.9.21調查筆錄(偵 │
│ │原名郭子│ 至同年5 月,擔任倍樂士│ │ 卷二P.27-28) │
│ │賢) │ 行銷公司副總經理。 │ │2.95.9.29調查筆錄(警 │
│ │ │2.本身未刷卡,惟介紹他人│ │ 一之1P.64-70) │
│ │ │ 假消費、真刷卡,可賺取│ │3.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3%利潤。 │ │ 卷四P.42-44) │
│ │ │3.餘詳如判決本文所述。 │ │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一P.194-200 │
│ │ │ │ │ ) │
│ │ │ │ │5.98.11.4審判筆錄(本 │
│ │ │ │ │ 院卷五P.3-93) │
│ │ │ │ │6.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 │ 院卷六P.31-78) │
├──┼────┼────────────┼──────┼───────────┤
│ 6 │林慧貞 │係卓裕翔之妻,經陳繪竹、│(卷內無照會│1.95.9.28調查筆錄(警 │
│ │ │林群雄介紹,以假消費、真│資料) │ 卷一之1P.22-26) │
│ │ │刷卡方式,賺取5%利潤,此├──────┤2.97.3.10偵訊筆錄(偵 │
│ │ │外藉由介紹他人刷卡,賺取│無 │ 卷四P.15-17) │
│ │ │2%利潤。 ├──────┤3.98.4.21偵訊筆錄(96 │
│ │ │ │倍樂士虹泉公│ 偵17587號卷P.127) │
│ │ │ │司、不詳地點│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之咖啡廳 │ (本院卷一P.194-200 │
│ │ │ │ │ ) │
│ │ │ │ │5.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本院卷三P.25-32) │
│ │ │ │ │6.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 │ 院卷六P.136-274) │
│ │ │ │ │7.交易明細表(偵卷一 │
│ │ │ │ │ 77-81) │
│ │ │ │ │8.日盛商銀、聯邦銀行、│
│ │ │ │ │ 萬泰銀行、新光銀行出│
│ │ │ │ │ 具之清償證明(本院卷│
│ │ │ │ │ 二P.248-251) │
│ │ │ │ │9.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 │ │ │ │ 匯豐銀行、華僑銀行之│
│ │ │ │ │ 信用卡對帳單(本院卷│
│ │ │ │ │ 二P.252-255) │
│ │ │ │ │10.國泰世華銀行、中國 │
│ │ │ │ │ 信託、台北富邦、花旗│
│ │ │ │ │ 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
│ │ │ │ │ 本院卷六P.289-292 )│
│ │ │ │ │11.第一商銀出具之清償 │
│ │ │ │ │ 證明(本院卷七P.68 │
│ │ │ │ │ ) │
├──┼────┼────────────┼──────┼───────────┤
│ 7 │李志宏 │經卓裕翔介紹,以假消費、│是 │1.95.10.2調查筆錄(警 │
│ │ │真刷卡方式,賺取2%利潤。├──────┤ 卷一之1P.76-81 │
│ │ │ │無 │2.95.11.7調查筆錄(警 │
│ │ │ ├──────┤ 卷一之1P.86-90) │
│ │ │ │倍樂士、虹泉│3.97.3.10偵訊筆錄(偵 │
│ │ │ │公司內湖路9 │ 卷四P.58-59) │
│ │ │ │樓辦公室 │4.98.1.13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本院卷一P.194-200 │
│ │ │ │ │ ) │
│ │ │ │ │5.98.4.6準備程序筆錄(│
│ │ │ │ │ 本院卷三P.25-32) │
│ │ │ │ │6.98.11.25審判筆錄(本│
│ │ │ │ │ 院卷六P.136-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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