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祐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十八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四二七七─K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附近時,因同為駕駛車 輛行駛道路上之賴翊晴對其按鳴喇叭,二車險遭碰撞,即心 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 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前,趁賴翊晴準備停車 ,正將車庫大門打開,以木棍抵住車庫大門之際,以拳打腳 踢之方式攻擊賴翊晴之頭、胸等部位,並強拉賴翊晴撞擊門 旁之水泥墩,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賴翊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 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 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 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 第二0八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三八號判決亦同是認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賴翊晴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到 庭就有關其所指訴被告李佳祐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 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則依前開法律 規定,自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使其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檢察 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 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判 程序中表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賴翊晴之犯行,辯 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出現,惟伊當天並未 經過南勢角夜市,亦未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更未毆打告訴 人,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新店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因警員表 示若不承認犯行即無法返家,伊始在壓力之下陳述不實內容 ;另告訴人所為供述前後不符,且告訴人供稱毆打告訴人之 人係由另一名接應之男子騎機車載走,惟伊係與友人開車至 案發現場附近,顯見毆打告訴人之事與其無涉云云。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三段二號前,準備停車、正將車庫大門打開以 木棍頂住車庫大門之際,遭他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 胸等部位,並強拉撞擊門旁之水泥墩,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 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九 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證稱:伊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約 十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前,遭一個人毆 打,那個人以拳頭打伊之臉,抓伊的頭去撞旁邊的水泥柱, 也有打伊之腹部、手、腳,伊有尖叫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四七一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於
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伊先將自用小客車停 放門口而後開啟車庫門後用木棍抵住車庫門,伊停車的時候 就有看到巷口站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後來伊拿出錢包內鑰匙 時該名男子就跑步過來並徒手毆打伊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於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伊是修完車 回家準備倒車入庫,伊下車拿了鑰匙包,準備把車庫大門打 開,下車時伊之眼睛看到巷口有個男生站在那裡,伊沒有想 太多,接著伊打開車庫的門,把車庫門的木棍頂住門時,從 伊之背後聽到有人從伊之背後跑過來,那個人一直踹伊、打 伊,拉伊去撞鐵門旁邊的水泥墩,朝伊之頭部、胸部、腹部 打,伊一直尖叫但那個人都沒有停手,伊受傷很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而前開三次告訴人 所證述之遭人毆打情節,大致上均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又告 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時,主訴:六點多(即當日十八 時許)被不知名人士徒手打傷等情,經診斷後被告亦確受有 其他及未明示性質之顱內受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急診病歷、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診字第Z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0頁 至第五三頁)。揆以告訴人甫遭毆打至醫院就診之初,在全 心冀求醫師為己正確診治之情況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 無瑕權衡其他利害關係導致有意渲染,故其主述疼痛之部位 、關於事件之描述,自屬發乎自然、情真意摰,而經醫師診 斷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亦符合前揭告訴人所 證稱遭傷害之經過。是以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於前開時地 遭他人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胸等部位,致其受有未明 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自足以認定。(二)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前 往新店分局偵查隊,被告於該日警詢時,就案發過程與警員 之問答內容如下:「(一開始與被告核對人別資料,略) 警察:你今天因為涉及到一個強盜傷害案,警方偵訊前,警 方有三項權利告知你,第一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 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第三可 以選擇調查有利的證據,知道喔。
被告:嗯。
警察:你剛跟我講的姓名、地址正確喔。
被告:正確。
警察:沒有刑案喔?
被告:沒有。
警察:沒有前科。現在做什麼職業?
被告:廚師。
警察:今天十五號。
被告:是。
警察:因為涉及到強盜、傷害案,在揪受警方偵訊前,警方 有告知你三項權利?有沒有告訴你...
被告:有有有。
警察:要不要請辯護人到場?
被告:不用吧。
警察:不用。現在因警力有限,故採一人偵訊全程錄音並製 作筆錄方式製作偵訊筆錄,你願意採此種方式製作筆 錄嗎?
被告:願意。
警察:你今天十五號十二點因什麼事情來我們這邊製作筆錄 。就是因為接獲警方通知嘛,喔?
被告:對對對。
警察:涉及到一件刑事案件,所以來這邊說明並接受警方製 作筆錄什麼的。對不對?
被告:是。
(警方幫被告李佳祐照相)
警察:九十八年六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新 店市○○路○段二號前你是不是有毆打一個女孩子? 被告:有阿。
警察:哪那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在新店市○○路○ 段二號你是用什麼東西來毆打該名女,該名女子?為 什麼要毆打該名女子?
被告:用手跟腳而已阿。
(警方手機響起,與人對話中)
警察:你是用你的雙手跟腳踢該名女子嘛。
被告:對對對。
警察:阿你為什麼要去打她?
被告:阿那個她開車擋路。
警察:然後咧?是不是。
被告:亂按喇叭,開車一直...(聽不清楚)。 警察: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和這個女孩子發生行車糾 紛?
被告:大概下午五、六點。
警察:五、六點。
被告:下午五、六點。
警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號對不對,然後呢? 被告:然後在那個南勢角那邊。
警察:哪裡南勢角?
被告:就南勢角夜市○○○○路,我不知道什麼路。 警察:中和。
被告:對,中和,南勢角那邊。
警察:在那附近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對。
警察:那她,她是怎麼樣,差點撞到你是不是,還是怎樣? 被告:對阿,差點撞到我,喇叭一直按,就一直擠過來,對 阿。
警察:案發時你是怎麼到達那個新店市○○路○段二號前而 找到這個該名女子?
被告:我自己開車阿。
警察:開車開幾號車?
被告:四二七七─KH。可是我沒有開到巷子裡面去。 警察:巷子...(錄音不明)
被告:對阿,我看她開到巷子,我車就停下來。 警察:開到巷子就跑進去這樣。
被告:對阿。
警察:然後看她到就進去。
被告:我看她車子進去車庫走出來。
警察:看她走出來,往後面打她,對不對。當時有什麼人在 場?
被告:沒有阿。
警察:就你跟她而已。
被告:對阿。
(警察與別人對話)
警察:有沒有,案發當時有沒有以暴力脅迫方式來強盜該名 女子錢財?
被告:沒有,我踼她幾腳我就走了,阿那是她亂講的。 警察:你是,案發那時候你是毆打該名女子身體什麼地方, 打有打她什麼地方?
被告:打她什麼地方,頭有打一下,用手打她頭一下,然後 踢她二、三腳,踢她哪裡我就忘記了。
(警察與別人對話)
警察:你說用手打她頭部,還有哪裡,腳踢她哪裡 被告:腳我忘了,我踢她二、三腳而已。
警察:貓在叫你。
被告:阿。沒阿,我叫李佳祐。
警察:貓在叫你。外面。
被告:(笑聲)...(聽不清楚)。
警察:案發的時候,那個小姐手上有沒有拿小錢包? 被告:沒有。
警察: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是吧。
被告:她兩隻手空的,還是在關那個車庫的門。 警察:你有沒有曾去過新店市○○路○段二號?這個地方有 沒有去過?
被告:沒有吧。
警察:沒有。你有沒有去過花店訂花送人?
被告:沒有。
警察:都沒有?
被告:沒有。
警察:裡面這個女子叫「賴翊晴」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
警察:你有認識一名叫「詹能平」的人?
被告:不認識。
(警方手機響起,與人對話中,與其他員警對話) 警察:這個我們提供、提示給你畫面、監視畫面影像中的人 就是你嘛,喔?沒有錯?
被告:恩。
警察:是不是?
被告:是阿。
(警方與人對話)
警察:你那時候,案發那時候你穿什麼衣物?穿什麼衣服? 被告:牛仔褲阿。
警察:牛仔褲然後咧。
被告:忘記了,上衣我忘記了。
警察:牛仔褲,你記得穿牛仔褲就對了。
被告:對,牛仔褲。
警察:什麼顏色?
被告:藍色的。
警察:深藍色的喔。
被告:嗯。
(警方與人對話)
(換帶子錄音)
警察:案發時你有沒有用拳頭去毆打該女子的臉,阿用手抓 該女子的頭去撞水泥柱並毆打她的腹部和手腳?有喔 ?
被告:沒有抓,我沒有用抓她的頭去撞水泥柱,我抓她。
警察:其他都有喔?
被告:我有踢她,用手打她手,有踢她。
警察:都有喔。只有沒有用,用手去抓她頭部去撞那根柱子。 被告:我只有用手打她一下,再來是用腳踢她幾下這樣,只 有二、三下這樣,就走了,只有這樣而已。
(略)
警察:還有沒有要補充意見?
被告:沒有。
(錄音結束) 」
以上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之錄音 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至第四三頁)。
(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在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新店市○○路○段二號前毆 打一個女孩子時,即答稱:有,嗣在員警進而詢問:用何物 品毆打該名女子時,答稱:用手跟腳而已;之後員警詢之毆 打告訴人之原因,被告答稱:告訴人開車擋路,亂按喇叭等 語,並進而主動陳述係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 八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路上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因告訴人差點撞到伊,一直按喇叭,一直擠 過來等情;嗣經員警詢及如何到達新店市○○路○段二號前 找到告訴人時,被告答稱:伊自己開車,車號是四二七七─
KH號,但伊沒有開到巷子裡面去等語,並進而陳述:伊看 她開到巷子,伊就把車停下來,開到巷子就跑進去等語,且 供稱:有打告訴人頭、踢告訴人二、三腳,但沒有抓她的頭 去撞水泥柱,有抓她等語。針對其毆打告訴人之緣由、過程 、如何尾隨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二號等情,均 供陳綦詳,且大部分均係主動陳述,而非由員警以誘導式詢 問後作答,而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復與告訴人所指訴遭 人毆打之過程互核一致。此外,警方所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 監視錄影畫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 ,被告亦確實出現在畫面之中,此復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幀在卷可證(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告訴人復證稱:伊下車時就已經看到被告站在巷子口,距離 伊四、五步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 );以上均與被告供稱:開車尾隨告訴人後,未續將車子開 進巷子內,僅徒步進入巷子內所顯示之情狀相符。又依被告 所述,其之所以傷害告訴人係因案發前告訴人胡亂按鳴喇叭 ,險造成二車擦撞,使其心生不滿,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發生實際之碰撞,於行車當下二人亦未當面發生口角爭
執,故就告訴人主觀上認知而言,難認已發生行車糾紛。是 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十七、十 八時許,確有行經新北市○○區○○路,但並沒有與人發生 行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確非真實。從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供陳 確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險造成二車擦撞,始心生不滿, 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至案發地後,徒手徒腳踢打告訴人等 情,應屬真實,而非杜撰,是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成 傷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警詢內容並非實在,係因警員表示若不承認犯行即無法返 家,伊始在壓力之下陳述不實內容云云;並於本院一百年二 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去警局 ,警察說不承認沒有關係,如果告訴人指認是伊,就要把伊 押起來,監視錄影畫面有伊之影像係因當日伊之朋友開車載 伊,而該名朋友要去找另一個朋友,但伊與該名朋友不合, 所以才先下車買檳榔、抽菸吃東西,警察要伊隨便認一認, 要伊想合理的理由,且警察拿著被害人的筆錄,錄音機開開 關關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該日 之警詢內容,係於連續錄音下為之,除錄音帶換面外,並無 中斷情形,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此參勘驗筆錄即明,並無 被告所稱錄音機多次開關的情形;況若被告確係因員警之威 嚇心生畏懼始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理應就告訴人所指訴 之犯行全盤承認,無針對傷害細節否認之必要,惟被告在員 警詢及:是否有用手抓告訴人的頭去撞水泥柱時,被告卻單 就此點加以否認;而在員警詢問是否有至新北市○○區○路 三段二號時,供稱:沒有,而於嗣後又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 攝得之人為其本人;顯然被告並非全盤承認告訴人之指訴, 而係經過自己之思考後始為陳述。而被告對於其於準備程序 時所為迫於無奈始承認傷害犯行之辯詞,復表示無法提出證 明,是被告辯稱:警詢內容並非真實云云,尚難採信。另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作筆錄時以為是之前與前女友的事情云云(見 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惟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全未 提及其前女友,更明確表示伊不認識「賴翊晴」,所辯之情 節又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異,顯見被告於該次警詢後, 為了推諉其罪責,始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 警詢所述內容,而分別為不實之供述,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與警詢時相異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細節,被告或有避
重就輕之嫌,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被告有 拉伊去撞門旁的水泥墩(柱)等語,應認確屬真實,被告就 此部分與告訴人相異之供述,本院認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五)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證稱毆打告 訴人之人係由另一名接應之男子騎機車載走,亦與被告係與 友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一節不符,顯見本案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然查:告訴人針對當日案發經過,雖就其所有、 內含現金之鑰匙包是否亦遭被告搶取一節,前後供述容有出 入(詳後述),惟針對其遭人以拳打腳踢方式傷害頭部、身 體重要部位一節,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卷內其他事 證相符,是告訴人證述關於伊遭人毆打成傷之情事,當屬真 實可採,不因其所為證述曾有部分歧異,即認告訴人證述全 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開車至案發地點,將車輛 停放於巷子外,並未提及其犯案後如何離開案發現場,是告 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後該名毆打伊之 男子跑到巷口由一名接應人騎機車接走等情,並無與既存事 實相悖之處,況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為達在犯罪後快速離開 現場以免遭人逮捕之目的,而先行聯絡他人騎車接應之可能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告訴人雖曾證稱:伊遭毆打後,有試著想要轉身看歹徒, 想說是不是打錯人了,但伊被那個人打到地上,所以沒有辦 法轉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惟告訴人業已證述 在伊下車後、距離約四、五步之位置,即已看見被告站立該 處,業如前述,告訴人看見被告後,至其打開車庫大門以木 棍抵住車庫門,不過轉眼之事,告訴人即遭人毆踢成傷,是 告訴人雖因被告從背後攻擊,而未能於遭攻擊過程中親見被 告面容,但以案發時之時序、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 被告即係當日攻擊告訴人之人,不因告訴人未能於遭攻擊過 程中親見攻擊者之面容,即反認非被告所為。選任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未能於遭傷害時親見攻擊者之面容,故本案不能 確認係被告所為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 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 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 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 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 人所有之鑰匙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經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強取告訴人所有鑰匙包之犯行,是 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然僅屬所犯法條之漏載,揆諸上開說明,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請被告、選任辯護 人於辯論時一併答辯,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原不相識之 告訴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於犯後又飾詞卸責 ,未尋求告訴人原諒,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 ,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毆打告訴 人之頭、胸等部位,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手上 之鑰匙包(內含現金五、六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強取告訴人鑰匙包之行為, 告訴人先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遭人搶走 錢包,嗣於一個半月後,表示欲撤銷強盜告訴,供詞明顯反 覆,且其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其所有之鑰匙包並 未遭人搶走等語,是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
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三段二號前,準備停車、開啟車庫大門以木棍 抵住車庫大門之際,遭被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頭、胸等 部位,致其受有未明示性之顱內受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⒉又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時,是否亦同時遭被告強取財物 一節,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曾有不同證述,茲分述如下:①於 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遭人毆打時同時遭 搶走小錢包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②於同日九 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被搶走的錢包是一只豹紋包小錢包, 沒有品牌,內含現金約五、六千元,是千元券、五百元券之 紙紗和一些硬幣,伊被毆打時有聽到一聲「拿來」云云(見 偵查卷第十頁)。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證稱: 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整理伊之車牌號碼CW─六七一 三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伊平時使用之豹紋色小錢包(內有 現金五千元左右)是掉在該自用小客車的座椅下腳踏板,而 非遭人搶走,為了避免誤導警方辦案故前來請求撤銷強盜一 案;伊一般習慣係將鑰匙放在錢包內,伊遭攻擊時送醫救治 時發現錢包不見,而伊遭歹徒攻擊時情況紛亂伊有尖叫,直 覺上該歹徒有對伊說話,加上發覺錢包不見伊才認為歹徒有 對伊說「拿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④於本院一百 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受傷很重,但後來 在事發後第二、三天,伊出院回來身體比較舒服時,發現伊 之錢包掉在車子旁邊的隙縫,所以自己在車上找到伊之錢包 ,伊沒有受到財物的損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行 準備程序時,伊均供是伊之鑰匙包或小錢包係被告搶走的云 云,均非真實,可能是因為當時伊受傷,沒有想那麼多,記
憶也不清楚,沒有辦法知道錢包有無被拿走,當天是鑰匙在 拉扯中掉在地上,不是錢包被搶(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 八頁)。是告訴人前後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迥異之處,本已難 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向檢 察官表示: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係 證人即員警許祿山要伊改口供,說只告傷害比較不複雜,伊 才會在該次筆錄裡說只要告傷害,不要告強盜云云(見偵查 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五0頁)。惟證人許祿山於本院一百年 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 錄,係伊為告訴人製作,當天告訴人係主動到場,順便告訴 我們她已經找到她的錢包,告訴人到了偵查隊伊就幫她製作 筆錄,製作筆錄前沒有跟告訴人討論案情,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的調查筆錄,告訴人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陳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正反面),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證人許祿山要求伊改口供,始為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之內容,是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屬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 伊沒有因為警察要求伊改口供而說假話,伊說的確實都是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告訴人既未因其他外力影 響而為不實陳述,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所為證 述,仍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且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復與其在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 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故亦非子虛。再觀諸告訴人上 開四次證述,前三次係於員警詢問時,並未具結,於本院審 理時,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證稱伊之小錢包並無遭被 告強取,而係掉落在自用小客車內部的縫隙等語,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踢成傷之部分,告訴 人亦始終指訴如一,堅持告訴,顯見告訴人希冀被告對於其 所為犯行接受相應之法律制裁,是若非告訴人所有、內含現 金之小錢包確未遭被告取走,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 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至於告訴人何以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均為遭被告強取錢包之證述,原因不 一而足,尚難排除告訴人所稱係因受傷記憶不清混淆事實之 可能,故衡諸上開事證,應認告訴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警詢時、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為:小錢包(公 訴意旨稱鑰匙包)未遭被告取走,未有任何財物損失之證述 ,始與真實相符。
⒋至於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亦有強取告訴人所有、內含 現金五、六千元之小錢包之犯行。綜上,告訴人已證稱其所 有、內含現金五、六千元之小錢包(公訴意旨稱鑰匙包), 並未遭被告取走,亦未有任何財物損失等語,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惟被告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係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賴翊晴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