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5號
TPDM,100,訴,75,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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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98年間為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路○ 段105 號12樓,下稱「前德公司」) 之董 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前德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董事會 主席,並有權召開公司董事會,其先前因前德公司經營困難 ,急須資金應急,而於98年1 月7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前德公 司資本額擬由5,000 萬元擴增至6,500 萬元事宜,除先由現 有股東按比例出資百分之30外,不足部分授權由董事長陳國 雄洽特定人認購事項,經與會股東多數表示贊成,又至98年 1 月中旬,僅募得增資款項360 萬元,其為求盡快辦理增資 完畢以動用上開款項,明知前德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上午10 時、同日下午2 時,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及以視 訊方式召開董事會,竟即便宜行事,與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 、鼎鑫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人員陳怡君、賴世峰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後三人 尚未據檢察官偵查),由陳國雄指示王凰惠委由賴世峰在鼎 鑫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不實之前德公 司98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 名簿等文件,再將該等文件送交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於「紀 錄」欄位蓋章,由陳國雄於「主席」欄位蓋章,分別表示其 等為該等虛構會議之紀錄人員、主席之不實事項後,送交陳 國雄於該等會議紀錄上蓋公司大小章,及於董事會議出席名 簿上簽名後,交由王凰惠再交還陳怡君、賴世峰,由陳怡君 審核後,送由該所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兆伸查核,再持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辦理前德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據以於98 年2 月3 日准予將前德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360 萬元(不另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前德公 司全體股東及董事盧宗溢徐立德等人。又陳國雄於98年5 月間募得增資款410 萬元,陳國雄明知前德公司98年4 月10 日上午並未召開股東會,及於同日下午2 時未以視訊方式召 開董事會,竟又便宜行事,與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鼎鑫會 計師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商登記人員陳怡君、賴世峰等人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雄指示王 凰惠委託賴世峰在鼎鑫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內容不實之前德公司98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 議紀錄、董事會出席名簿等文件,再將該等文件送交前德公 司職員王凰惠於「紀錄」欄位蓋章,由陳國雄於「主席」欄 位蓋章,分別表示其等為該等虛構會議之紀錄人員之不實事 項後,送交陳國雄於該等會議紀錄上蓋公司大小章,及於董 事會議出席名簿上簽名後,交由王凰惠交還陳怡君、賴世峰 ,由陳怡君審核後,交由該所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兆伸查核, 再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前德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 員據以於98年6 月1 日准予將前德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770 萬元(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足以生損 害於前德公司全體股東、董事盧宗溢徐立德等人。二、案經盧宗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德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 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 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徐立德於偵查中證 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能釋明證人徐立德前於偵查中做成證 述時,由何足認其證述內容顯不可信之客觀事實,自不足採 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固坦承前德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7年12月15日 、98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分別由代表全體股數百分 之95、百分之95.06 之股東出席,分別於會議中表決一致通 過該公司增資360 萬元、410 萬元,且未於97年12月15日、 98年4 月10日以視訊方式召開董事會,由該公司董事徐立德 、告訴人盧宗溢以視訊方式出席董事會,分別會議中表決增



資,仍委由鼎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 之文書,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 稱:該二次增資事項都是按照公司於98年1 月7 日召開股東 大會會議之決議事項辦理,當時徐立德及告訴人都有到場, 後來因為部分股東有在期限前匯入增資款項,而公司於農曆 年前亟需現金,故就針對已經匯款之股東部分先行辦理增資 登記,98年5 月也是按照98年1 月7 日股東會議決議辦理增 資登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前德公司98年1 月7 日股東會議業已授權辦理前德公司增資百分之30,故在 此一額度內均為授權範圍,亦即被告是按該股東會決議,依 照實際募得金額分次辦理增資,前德公司97年12月15日、98 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均僅承辦之會計事務 所人員誤解法律規定倒填日期製作之文件,除文件日期錯誤 外,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虛偽不實可言。2.被 告僅是相信會計事務所人員之專業建議而為上開行為,並無 犯罪之不法故意。3.又被告分二次為前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 ,實際上均有向股東收足增資款項,故實質上並無致生損害 於公眾之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間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長,其因該公司經營困難 ,急須資金應急,有於98年1 月7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前德公 司資本額擬由5,000 萬元擴增至6,500 萬元事宜,除先由現 有股東按比例出資百分之30外,不足部分授權由董事長陳國 雄洽特定人認購等事項,經與會股東多數表示贊成,又至98 年1 月中旬,僅向股東蕭俊誠江季樵、鄭義鈴、被告、告 訴人、陳建如等人各募得90萬元、15萬元、75萬元、105 萬 元、150 萬元、30萬元(其中告訴人因有股份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其認募之45萬元係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出名認 購),合計募得增資款項360 萬元,再至98年5 月中旬,又 向股東蕭俊誠募得增資股款410 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盧宗溢鄭義鈴蕭俊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02 頁、111 至115 頁、131 至132 頁 ),並有前德公司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出 席簽到表影本、前德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12 0 至134 頁),上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8年1 月間為求盡快辦理增資完畢以動用上開款項 ,指示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與鼎鑫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此案, 該事務所職員賴世峰即製作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前德



公司98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 席名簿等文件,再將該等文件送交王凰惠於「紀錄」欄位蓋 章,送交被告於該等會議紀錄上蓋公司大小章,及於董事會 議出席名簿上簽名後,交由王凰惠再交還陳怡君、賴世峰, 由陳怡君審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前德公司發行新股 資本額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 員據以於98年2 月3 日准予將前德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360 萬元;又被告於98年5 月間募得增資款410 萬元,被告指示 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委託鼎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賴世峰製作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前德公司98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名簿等文件,再將該等文件送 交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於「紀錄」欄位蓋章後,送交被告於 該等會議紀錄上蓋公司大小章,及於董事會議出席名簿上簽 名後,交由王凰惠交還陳怡君、賴世峰,由陳怡君審核後持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前德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變更登記, 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據以於98年6月1 日准予將前德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770 萬元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凰惠、陳怡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44反面至15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0901900、09884896900號函文各 1 份,前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各2份,前德公司98年1月23 日、98年5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前德公司97年12月 15日、9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前德公司97年 12月15日、98年4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各2 份,前德公司試算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2 份在 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8至26、32至39頁),從而,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10日在前 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上開前德公司分別 增資360 萬元、410 萬元事項,前德公司董事即告訴人、徐 立德均未以視訊方式出席97年12月15日董事會、98年4 月10 日股東會一情,分別為被告自承甚明,且經告訴人、證人徐 立德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106 頁反 面、107 頁,偵四卷第23頁),是則被告委由鼎新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陳怡君、賴世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名簿等文件,其上記載包括: 「前德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5日上午10時、98年4 月10日上 午10時在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分別由占已發行股份百分之95 、百分之95 .06之股東出席,二次會議主席為陳國雄,紀錄



王凰惠」;「前德公司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10日股東 會分別由出席股東討論增資360 萬元(36萬股、每股10元) 為5,360 萬元、增資410 萬元為5,770 萬元,及相關變更公 司章程等議案,分別經由出席股東全體一致決議通過」;「 前德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 時、98年4 月10日在會 議室召開董事會,二次均由董事長即被告親自出席,董事徐 立德、盧宗溢以視訊方式出席,會議主席均為陳國雄,紀錄 均為王凰惠」;「前德公司97年12月15日董事會、98年4 月 10 日 董事會分別由出席董事討論增資360 萬元為5,360 萬 元,及現金增資410 萬元為5,770 萬元等事項,方式均為百 分之10由員工認購,其餘由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未於指定 日期前認購以放棄論,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及股款 應指定日期前繳足,並以該日為增資基準日等事項,且該等 事項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即均屬與事實不符之虛偽 不實會議紀錄內容,至為明確。
㈣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欲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 278 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 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再據證人陳怡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鼎新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有為前德 公司辦理98年1 月增資360 萬元及98年5 月增資410 萬元案 件,前德公司有將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到事務 所說要辦理增資的事情,那時是因為有定1 月15日為增資基 準日,為了公司登記送件方便,所以定一個月之內之會議記 錄都可以,承辦人就抓一個日期,定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的時間在97年12月15日,原則上伊等承接案子時,基準日為 98 年1月15日,因為一個月內都可以,所以就抓一個日期, 這個會議記錄寫97年12月15日是主辦賴世峰抓的日期,可能 是要方便公司登記的進行及給股東認股的時間都要考慮進去 ,所以才會提前;前德公司於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裡希 望增資到6500萬元,因為第一次只有增資360 萬元,所以第 二次增資410 萬元,因為還沒有足額,所以再開一個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也是依據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決定增資 到6500萬元;前德公司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只有訂出1 月15日是第一階段到位,但剩餘部分可能還有詳細日期,所 以才抓4 月10日的會議,一般來說還有一些召集程序的過程 ,包括股東臨時會是10天前要通知股東,常會是20天前要通 知股東,我們通常都是這樣幫客戶規劃,伊不確定1 月7 日 的會議是否符合這個程序,所以才會再增加股東臨時會,至 於董事會部分,必須再訂出一個基準日,因為第一次的基準 日為1 月15日,但這次並沒有募足,所以必須再開第二次會



,把第二次詳細的基準日定清楚;第二次增資410 萬元將開 會日期訂在98年4 月10日,是因為增資股款在98年5 月11日 匯入公司帳戶,所以往前抓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及經訊以:「你有無要求前德公司提出98年1 月7 日股 東臨時會開會之後,董事會依據股東臨時會的議決事項召開 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答稱:「1 月7 日股東會紀錄裡面 他是有說明到基準日,但是他沒有給我董事會會議記錄。」 ,訊以:「如果只提供給你98年1 月7 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而前德公司沒有辦法提供董事會議記錄,可以辦理增資 登記嗎?」,答稱:「當然不可以,但是我們才給他我們建 議的董事會會議紀錄的格式給他們。」,訊以:「你的意思 是說,光憑剛才給你看得98年1 月7 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是根本沒有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答稱:「 是。因為裡面的內容沒有說清楚。」;訊以:「(提示98年 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其中第4 項討論事項已經記 載修改章程,而且第二階段希望在2 月底前資金到位,如果 2 月底沒有到位,股東視為放棄,其餘增資部分授權董事長 尋求新股東加入,只是股東會議沒有記載像標準格式這麼清 楚,也記載其他授權董事長,這些是否可以涵蓋在98年5 月 份辦理410 萬的增資之內?」,答稱:「1 月15日只到部分 資金300 多萬而已,所以才產生第二次的增資案,第二次增 資案才需要董事會一定要開,要把明確的內容在董事會提示 。因為是增資發行新股,所以一定要有股東常會或是臨時會 的會議記錄,再加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面寫的1 月15日資 金到位,但實際狀況未必如此,所以才必須要有4 月份的會 議記錄。」,訊以:「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要辦理發行新股 的增資登記,必須要向主管機關提出哪些文件?」,答稱: 「申請書、會議記錄,包含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要 發行新股所以要有章程及修改章程的條文對照表,會計師的 查核報告書(包含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帳本(三頁))、 會計師的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見本 院卷第頁)。據上,足見前德公司雖曾經於98年1 月7 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欲現金增資至6,500 萬元事宜,惟因依公 司法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增加資本,必須由股 東會特別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及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故 只依前德公司於98年1 月7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尚無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後續360 萬元、410 萬元之現金增資登 記,始由鼎新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 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名簿等文件,作為申請辦 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用,至為明確。再由前述前德公司98年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內容以觀,該次會議應出 席人數共20人,實到人數13人,到場股東占該公司資本額比 例為百分之83,討論事項為通過增資百分之30,資本額增加 為6,500 萬元,以98年1 月15日資金到位為第一優先,如有 不便則於2 月底以前到位,於2 月底以前資金未到位之股東 即視為放棄增資,其餘增資股份,即授權由董事長尋求新股 東加入,可見該次會議無論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權數、討論事 項內容等,均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有 所不同,而僅憑該份98年1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程序尚未完 備,尚無法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則會計事務 所人員為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故意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議事錄,並倒填日期,此與因疏失而單純誤載會 議日期之情形尚屬有間,不能混為一談。本案前德公司既從 未曾於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卻委由鼎 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議紀錄、出席董事名簿,內容並 分別記載各該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由王凰惠擔任紀錄之旨 ,及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董事會出席董事人數,及 出席股東、董事全體一致表決通過現金增資案等事項,即均 屬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文書,至為灼然,否則如依被告之 辯解,即公司欲辦理現金增資登記,只要向股東收足資本, 再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符合申請登記審查所應備齊之書面 文件即可,無庸依法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公司變更 章程現金增資事項,此無異使前揭公司法規定形同具文,自 不足採取。
㈤再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 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 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 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可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股 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以董事會為執行業務機關,故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有無據實計算出席股 東所代表股權數、出席董事人數,及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 行表決,除在在都影響所議決事項之效力外,更有甚者,如 公司董事會所做成決議造成損害,公司董事更會因其出席或 不出席公司董事會、於董事會議上是否曾表示反對意見,而 影響其是否應對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3 條參 照),從而,為確保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決事項之真實性



,及辨明有關公司經營、股東權益等決策事項之權責歸屬, 公司股東、董事對於公司股東、董事是否出席股東會、董事 會,及出席該等會議之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以侵害;正 因股東、董事於股東會、董事會之出席、表意具有上揭重要 性,故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7 條等即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決事項、董事會議事,均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 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 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 ,應永久保存,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83 條第5 項 規定,尚得對代表公司之董事科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鍰。又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發行新股增資事宜,勢將稀釋原股 東持有股權數,對於公司原股東而言,自屬於影響其利害關 係之重大事項,而即使公司先前已經召開過股東會,經出席 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辦理發行新股增資事宜,亦不表 示公司負責人可以隨意製作實際上未曾舉行過之董事會或股 東會議事錄,並將公司股東、董事均列做出席者並表決同意 增資議案,否則即無法釐清公司決策之責任歸屬。本案前揭 前德公司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討論該公司 資本額增加百分之30為6,500 萬元事項,並未記載該次會議 中,股東實際表決情形及究竟為代表股權數多少之股東表決 通過是項決議之旨(見偵三卷第79-1、80頁),可見該次股 東會是否有確實計算贊成增資案之股東所代表表決權數,已 不無可疑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前德公司98年 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百分之30之事當時有討論相當 長的時間,股東有全部贊成的,有贊成增資但本身不增資, 也有反對增資的,當時有經過表決,表決三分之二以上已經 同意增資;議事錄後來把決定的部分登記上去,因為中間討 論的過程很長,當天實際上有算同意股東的股權數,真正反 對的沒有幾個,甚至說反對的舉手,沒有人舉手,同意部分 也有舉手,正反二面都有,反對的伊印象中沒有人舉手,同 意者就超過3 分之2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證人徐 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出席98年1 月7 日股東臨時 會,當時伊已經準備要把股份賣給邱暉智,是委由邱暉智出 席,該次會議伊不在場,所以不知道情形,當時邱暉智有在 電話中向伊表示反對增資,伊認知就是現場有反對這件事情 ;邱暉智只有說反對增資,實際的數目伊記不起來,如果增 資是大家都要出錢,伊記得邱暉智說他反對,他不想再拿錢 ,伊記不起來他有沒有提到每個人增資百分之30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頁反面、108 頁反面、109 頁、110 頁),均可



見即使於98年1 月7 日股東會會議中,前德公司股東對於該 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事,亦有諸多分歧之意見,而前揭97年 12 月15 日、98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卻分別記載為絕大多 數股東出席,且全體一致決議通過公司發行新股增資360 萬 元、410 萬元議案之內容,即未尊重反對股東表達意見之權 利;又證人徐立德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你在聽邱暉智跟 你說98年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開會的事情後,你有無聽說後 來前德公司還是去辦理增資幾百萬元的事情?」,證稱:「 我的印象是根本沒有成立這件事情,我一直認知是沒有增資 ,我也不知道公司有辦理增資的事情。」等語,經訊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後來這個案子檢察官調查時,你才知道 前德公司有去辦理增資且發生訴訟糾紛的事情嗎?」,答稱 :「對。我到現在還一直以為我們是5,000 萬元的資本,沒 有變化,可能會多一點,五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更可見董事徐立德始終不清楚被告等人辦理發行 新股增資之事,則實際上其對於前德公司是否辦理增資,始 終處於未置可否之狀態;又董事徐立德及告訴人既然實際上 未曾出席所謂「97年12月15日董事會」、「98年4 月10日董 事會」,然卻於出席董事名簿上被記載為有出席,並且分別 於董事會中同意公司增加資本額至5,360 萬元、5,770 萬元 等議案,其等身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決策之表意權即受有損 害。從而,尚不能僅以前德公司曾經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而 多數股東同意公司將增資至6,500 萬元之事,即認為被告可 製作實際上未曾進行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甚至 告訴人、徐立德必須容忍被告記載其等有出席特定董事會並 贊成特定議案,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尚無「致生損 害於他人」,即無足取。
㈥另被告固辯稱:本案僅是會計事務所人員將申請辦理增資登 記所需文件製作完成以後,再請其簽名或蓋章,其並不清楚 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之程序及所應備之文件為何,故其並無犯 罪之故意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 案被告雖未直接指示鼎新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怡君、賴世峰 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出 席董事名簿等件,惟當時係由被告指示前德公司職員王凰惠 與鼎新會計師事務所聯繫辦理公司增資事宜後,王凰惠聯繫 鼎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好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98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再交由王 凰惠在紀錄人欄位蓋章,復交予被告用印之情節,業經證人 王凰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14 2 頁反面、143 頁),此由被告尚自陳稱: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做好相關文件以後,拿給伊等簽名或蓋章,伊等看到與事 實相符就簽名或蓋章,因為有二名董事不在辦公室,所以就 用電話通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至遲於王 凰惠將上開文件交付其用印時,已知悉鼎鑫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做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其雖 知悉並未實際召開該等董事會、股東會,仍分別於相關股東 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蓋章,表示自己為該 等會議之主席之意思,其對於該等文書內容不實,自均無諉 稱不知之理,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至其 所辯則均不足採取,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製作不實之前德公司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名簿,及製作不實之98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名簿, 在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上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號判例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罪, 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 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 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 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95年度臺上 字第3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 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 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 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雖與他人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12月1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4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然 其等僅製作該等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杜撰3項討論議案及全 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要旨,惟被告為前德公司董事 長,對外有權代表前德公司,故其以前德公司名義製作上開 不實會議紀錄,尚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又被告並未製作不 實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後擅自偽造股東之署押,其所製作不



實之97年12月15日、98年4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雖均附有 不實之「出席董事簽到簿」,然經檢視該等簽到簿內容,僅 記載董事徐立德盧宗溢均係以「視訊」方式出席董事會之 不實事項,而並未擅以董事徐立德盧宗溢名義在簽到簿上 簽名,則被告並未冒用徐立德盧宗溢之名義製作文書甚明 。從而,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僅在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又被 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凰惠、陳怡君、賴世峰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98年1 月間共 同製作不實之前德公司97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名簿,而於98年1 月23日提出行使, 及於98年5 月間共同製作不實之98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名簿,而於98年5 月11日提 出行使,其所為上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前德公 司增資登記事宜,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 僅為便宜行事,即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如附表所示內 容不實之文書,行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先後二次確實有向股東募得股款以後再 據以辦理申請增資登記事宜,故就其所申請增資登記本身實 質上並無登記不實情事一情,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兆伸,分 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5 月22日,持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議 紀錄及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前德公司發行新股資本 額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據以於98年2 月3 日准予將前德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36 0 萬元、於98年6 月1 日准予將前德公司資本額變更為5,77 0 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 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上,足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董事徐 立德、盧宗溢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交易安 全。是應認被告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使公務員將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即本罪之成立 ,須公務員已將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登記於公文書上,如行 為人以內容虛偽不實資料向公務員申請辦理特定事項之登記 ,然就該登記事項本身係與事實相符,即無所謂「登載不實 」可言,更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使臺北市政府將前德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項」登載 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前德公司確實有於98年1 月23日前 收得股東蕭俊誠江季樵、鄭義鈴及被告所繳納之增資款項 ,又於98年5 月22日前收得股東蕭俊誠所繳納之增資款項41 0 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使臺北市政府掌管公司登 記事務之公務人員將前德公司於98年1 月增加資本額360 萬 元,又於98年5 月增加資本額410 萬元事項登記於前德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上,即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至於 被告實際上並未召開前德公司97年12月15日、98年4 月10日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分由該公司股東、董事討論、表決該 公司分別增資360 萬元、410 萬元事宜,仍然做成該等不實 之會議紀錄提出申請辦理增資登記,除構成刑法第216 、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僅是被告是否確實按 照公司法規定程序為前德公司辦理增資事宜完畢,屬於前德 公司辦理增資程序有瑕疵,是否無效或得事後撤銷,及是否 因此損害前德公司股東之權益之問題而已,並無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可言。綜上,本案被告之行為尚不得以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原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依照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是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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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