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59號
TPDM,100,訴,65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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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軒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謝承軒前受王嘉鵬(另案偵查中)之邀,無償擔任址設於臺 北市○○區○○路127號6樓之2「光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光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承 軒明知光京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屬虛設公司,竟與王嘉 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承軒以 光京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領得統一發票後,即交付予王嘉鵬 ,而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推由王嘉鵬虛偽製 作如附表一所示以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等各該公司行號為買 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 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 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19,449,474元之統一發票共42張,充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 一抵扣狀況欄所示之默多設計開發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 錦銥衛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問題)將所取得之光 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張,金額達1,434,520元,作為進 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逃漏營業稅達71,7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書、光京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7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870048700號函附光京公司變更登記表、營 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 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 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所稅結算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 第1000021024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檔等在卷足憑 ,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 ,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 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 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 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 決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行為時之修正 前法律。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 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被告 犯行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 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 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光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光京公司於92 年12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營業人為交易之事實,仍與王嘉鵬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光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供作為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 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爰 審酌被告為光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光京公司並無實際銷 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猶開立不實之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達71,726元,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 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 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5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且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光京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基 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實際營業稅捐之概 括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無實際進貨或受 有勞務之情況下,向虛設行號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 銥衛公司)、恩格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格爾公 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723萬237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31紙,供作為光京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不法逃漏稅捐罪嫌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等語。惟查:
(一)虛設公司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 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 ,因此本件光京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合先敘 明。
(二)光京公司為無實際經營商業活動之虛設公司,其進項來源 錦銥衛公司、恩格爾公司等亦同屬虛設公司,此有前開光 京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光京公司既無實際營業,即無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課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因無實際營業行為而無須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 問題,故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前開罪嫌,自屬誤 會。惟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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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格爾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默多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