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李婉瑜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逮獲 ,被告旋於同日冒用其胞妹「陳婉琪」(原名李婉琪)之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陳婉琪」涉犯竊盜罪嫌,於同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3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該署檢察官發覺該案係被告冒名應 訊,乃於同年5月4日以 100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被告 涉有於同年 1月24日在警訊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 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口卡片、竊盜嫌疑人照片、指認照片、指紋卡片 、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偽造「陳婉琪」署押等犯罪事實 ,嗣由本院於同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0號、100年度 易字第 974號認被告犯竊盜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 年 6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追加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經 核被告冒名應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 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經判決免訴,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案 件(100 年度偵字第9466號),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