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溢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盧宗溢係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一○五號十二樓)之董事,明知其非 前德公司指定之會議記錄人,並無製作前德公司董事會會議 紀錄之權,竟與柳榮達(未據起訴)、鍾武村(未據起訴)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宗溢於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前德既富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虛 偽記載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內容為「1、98.7.8董事會委請黃文瑞撿(檢之誤)查前德 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 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 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 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 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位。待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 (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 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看守董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 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 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會報告,招(召之誤)集 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 負責。4、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 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 查帳之進展。5、前德及富韻之所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 ○保管。6、接到訂單,工廠生產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 戶先墊付。」,盧宗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德公 司董監事會會議中,以發言之方式將前揭內容向參與會議之 人員報告,經主席陳國雄裁示因前揭內容關係前德公司存亡 ,非董事會職權,應交由股東會決議,而未付表決,盧宗溢 、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同意 欄上簽名。盧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復於同年九月五日,共
同具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 證信函並以前揭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附件予陳國雄、蕭 俊誠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 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 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 國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前德公司。二、案經前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宗溢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前德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台北 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前德既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聲明書等均係傳聞證據,惟因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前揭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 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 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 事會會議記錄」係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已製作,及 其與柳榮達、鍾武村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共同具 名寄發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 函予陳國雄、蕭俊誠,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前德 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係游淑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 五時,在告訴人公司之會議室開董事會,當天有討論自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起告訴人公司暫停營業、解除董事長陳國雄及 總經理蕭俊誠職務、公司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薪資 等事宜,現場也有表決,是以書面表決,上面有同意和不同
意二部分,同意欄有三個董事簽名,不同意的沒有簽名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明知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會議 紀錄係游淑純,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製作「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 會會議記錄」一份,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為「1、98.7. 8董事會委請黃 文瑞撿(檢之誤)查前德及富韻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人一再 拖延阻擾。所以建議移送法院派撿(檢之誤)查人查帳比較 有公信力也才不會受到阻擾。2、緣以上所述建議98年8月25 日通過本屆董事為看守董事會。由98年9月1日起公司暫停營 運,98年7月1日選舉之董事長及派任之總經理解除其位。待 法院撿(檢之誤)查人撿(檢之誤)查報告出爐後,再重新 選任新董事長及派任新總經理,並以書面聘任。3、看守董 事會期間,為節省人事費用,所有人員支領勞基法規定最低 薪資。工廠由廠長代為管理,有訂單時,由廠長向看守董事 會報告,招(召之誤)集員工生產。台北辦公室之訂單訂料 由戴經理及留守助理小姐負責。4、看守董事會於法院查帳 期間,會計王經理及鄧小姐需配合查帳提供前德及富韻所有 原始會計資料正本,以利查帳之進展。5、前德及富韻之所 有公司印章由新董事○○○保管。6、接到訂單,工廠生產 所須之材料資金由訂購客戶先墊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告訴人公司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被告以發言之方式 將前揭會議紀錄之內容照稿宣讀後,其與董事柳榮達、鍾武 村並在前揭會議紀錄之同意欄上簽名。於同年九月五日,盧 宗溢、柳榮達、鍾武村共同具名以前揭會議紀錄為附件寄發 台北民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予陳 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召開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 公司暫停營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 等情予陳國雄、蕭俊誠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十 三頁反面、十四頁參照),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 國雄(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總經理蕭俊誠(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參照)、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董事柳榮達(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參照) 、鍾武村(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參照)之證述及台北民 生郵局(八七)存證號碼○二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 他字卷第四、五頁參照)、前德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他字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參照)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製作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之權?被告所製作之「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 25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及被告是否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有製作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⑴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 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 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 ,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另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 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 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 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
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乃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足認被告並無 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以告訴 人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公司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之記錄係游淑純等語(本 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指定 之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者,故其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監 事會會議紀錄之權。綜上,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 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⒉「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 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
⑴證人陳國雄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告訴人 公司董事會會議中發給與會者「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此一文件,其當時因該文 件與開會沒有關係,制止被告拿出來,但被告還是發給大 家,一直講,並要求在場之人在該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沒 有就告訴人公司暫停營運、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告 訴人德公司員工薪資等事宜討論,更不用說決議,其當時 說這件事牽涉公司存亡,不是董事會可以做決議,要提到 股東會去。董事雖可以提臨時動議,但是也需經主席同意 ,當天其並沒有同意被告、柳榮達提臨時動議。告訴人公 司之董事會不曾以書面表決,且董事會亦不能表決解任董
事長,應提到股東會作決議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 二頁參照),而證人蕭俊誠亦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中並未就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及員工 薪資等事宜為決議,會議中被告提出「前德既富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此一文件並照著念 ,當時董事長有阻止被告,所以會議並未討論該文件內容 。當天會議並未規畫討論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議題,且亦無 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臨時動議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 五頁參照),證人柳榮達證稱:當天會議講到公司以後要 如何經營,後來被告有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好幾點,有提到公司暫 停營業、員工領基本薪資等,看大家是否同意,當天開會 ,董事長並未說要表決,被告念完那張文件後,其是簽名 同意,印象中沒有舉手表決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 頁參照),證人鍾武村證稱:被告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董事會會議中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 25董事會會議記錄」,在開完會後,其在該文件上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參照),復有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他卷第八十九至 九十一頁參照),由上可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之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議中曾將其先行製作之「前德既 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發予在 場者,並照稿宣讀內容,但主席陳國雄並未同意將之列為 臨時動議,亦未討論及表決,足徵「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並未經告訴人 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故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 」之內容乃不實之內容。
⑵被告雖辯稱:「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 事會會議記錄」之內容業經該次會議書面表決云云,然會 議主席陳國雄既未同意將被告所提出之該份文件內容列為 臨時動議,亦未表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前揭會議紀錄 業經過半數董事簽名同意而逕認為已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 過,況證人鍾武村證稱:其係在開完會後,在「前德既富 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六十頁參照),鍾武村既係在董監事會議結 束後始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 會議記錄」上簽名,益足徵該次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會議 並無書面表決乙事。是被告前揭辯解係混淆視聽之詞,委 不足採。
⒊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證人柳榮達證稱: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之前,其 與被告、鍾武村在一家小吃店有簽一張聲明書,該聲明書 的內容與「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 董事會 會議記錄」大部分相同,當時係想把聲明書的內容提到董 事會去討論,那張聲明書係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五十 七頁反面至五十九頁參照),證人鍾武村結證稱:大家在 聚餐中討論要在董事會討論之事情,故簽立聲明書,是想 要把聲明書所載議題提到董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第六十 頁反面、六十一頁參照),復有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參照) ,足見被告、柳榮達、鍾武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 意將於董事會上討論「本屆董事會為看守董事會、公司暫 停營運、解除董事長、總經理職位、員工支領勞基法規定 最低薪資」等議題,並簽署聲明書交予被告,故被告僅需 將前揭聲明書提交告訴人公司列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之董事會討論議案即可,然被告捨此未為,竟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開會前,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製作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 」,並於會議中照稿宣讀內容,要求在場人員簽名表示同 意或不同意,足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董監事 會會議中,希以突襲之方式,欲強行通過「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內容。 ⑵又被告明知其所陳述之內容業經主席陳國雄裁示交股東會 討論,被告、柳榮達、鍾武村竟仍在「前德既富韻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同意欄上簽名,並 於同年九月五日被告、柳榮達、鍾武村以「前德既富韻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為附件,共同 具名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國雄、蕭俊誠而行使之,通知陳國 雄、蕭俊誠已遭解除職位,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陳國 雄裁示將其發言內容交股東會討論後,復欲以「前德既富 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業經過半 數之董事簽名之方式,作為業經董事會表決通過,並將之 以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寄發予陳國雄、蕭俊誠,用以奪取 前德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明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其偽造之私文書,卻 仍執意行使之,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無為告訴人公司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權 ,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德公司董監事會會議亦未決議 「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
所載之內容,竟仍與柳榮達、鍾武村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 並以「前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 錄」為附件,通知「前德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 之董事會已通過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前德及富韻公司暫停營 運並解除陳國雄董事長及蕭俊誠總經理之職位」等情予陳國 雄、蕭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蕭俊誠及告訴人公司。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柳榮達、鍾武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虛構事實,偽造告訴人公司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會議 紀錄而行使之,用以爭奪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猶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 公司損害,犯後態度誠屬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前 德既富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8.25董事會會議記錄」一紙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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