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靜婷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九十九年六月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二段三三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櫃臺人員,負責批價、掛號等業務。詎渠竟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看診時間翌日或翌二 日某時許,在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辦公處所內, 以其員工代碼A○七○三登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電 腦主機之批價資料管理系統,將如附表所示其本人、其母親 鍾張淑華或其配偶廖鎮南在和平院區就醫看診之正確應收醫 療帳款金額,使用電腦系統內之特殊記帳免繳費原因功能而 以記帳方式沖銷處理,分別點選如附表所示系統轉換異常計 價(代碼1)、退掛無看診(代碼8)、看診沒領藥(代碼 E)等不實事由記帳沖銷及以欠款結算清除帳欠,從而使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依批價管理系統資料內之遭竄改後 不實資料,誤認鍾靜婷、鍾張淑華及廖鎮南無需繳交如附表 所示時地看診之醫療帳款,以此規避繳納應繳醫療費用,總 計其以上開方式竄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批價管理系 統之電腦資料三十四次,計規避如附表所示門診日期應收醫 療帳款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嗣鍾靜婷 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即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人員陪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鍾靜婷自首、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靜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嫣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計帳原因代碼 列印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批價資料管理作業列 印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某病患掛號記錄查詢列 印畫面、收費異常紀錄一覽表、聯合醫院計帳原因統計表列 印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人數分析報表系統列印畫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內分泌及 新陳代謝—門診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批價 系統管理作業—欠款結算作業列印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耳鼻喉科—門診處分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門診病患自費意願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泌尿 科—門診處分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骨科—門診 處分明細、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欠款催收明細表、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病患檢驗檢查報告查詢作業列印畫面、電腦列印門診 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代號編碼作業列印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 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二十七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接續為如附表十八、十 九所示詐欺得利行為,核其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 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被 告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三十四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務,竟為本件三十四次詐欺得利犯 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於告訴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三十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三十四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亦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和平院區上址辦公處所,以其員工代 碼A○七○三登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電腦主機之批 價管理系統,於如附表所示之看診時間翌日或翌二日某時許 ,將其本人、其母親鍾張淑華及其配偶廖鎮南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看診之正確應收醫療帳款金額,使用電 腦系統內之特殊記帳免繳費原因功能而以記帳方式沖銷處理 ,分別點選系統轉換異常計價(代碼1)、退掛無看診(代 碼8)、看診沒領藥(代碼E)等不實事由記帳沖銷及以欠 款結算清除帳欠,而無故變更和平院區電腦主機中批價管理 系統內之如附表姓名、門診日期、應付與實際支付醫療帳款 之電磁紀錄(詳細各次手法如附表所示),從而使和平院區 依批價管理系統資料內之遭竄改後不實資料,誤認被告、被 告母親鍾張淑華及被告配偶廖鎮南無需繳交如附表所示時地 看診之醫療帳款,以此規避繳納應繳醫療費用等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嫌云云。惟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變更電磁紀錄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變更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一百年四 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姓 名 │門診日期│科別 │應付醫療帳款│實付│變更之電磁紀錄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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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鍾靜婷 │九十六年│泌尿科 │三百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三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八月五日│
│ │ │一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補繳 │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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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鍾靜婷 │九十六年│中醫內科 │一百二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九月七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四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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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鍾靜婷 │九十六年│骨科 │四百五十八元│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十月三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八月五日│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補繳 │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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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鍾靜婷 │九十六年│中醫傷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十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九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四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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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鍾靜婷 │九十七年│耳鼻喉科 │三百五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一月三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四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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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鍾靜婷 │九十七年│婦產科 │三百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一月九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四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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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鍾靜婷 │九十七年│牙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十八│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四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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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鍾靜婷 │九十七年│內分泌及新│三百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七月二十│陳代謝科 │ │ │明代碼8「退掛無│七月二十│
│ │ │五日 │ │ │ │」功能中代碼診」│四日補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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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鍾靜婷 │九十七年│皮膚科 │四百零四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十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四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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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鍾靜婷 │九十七年│中醫傷科 │一百二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十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八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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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鍾靜婷 │九十七年│牙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十一月六│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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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鍾靜婷 │九十八年│牙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三月十七│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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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鍾靜婷 │九十八年│牙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五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六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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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鍾靜婷 │九十九年│牙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一月十四│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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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鍾靜婷 │九十九年│牙科 │一百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一月十五│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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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鍾靜婷 │九十九年│婦產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八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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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鍾靜婷 │九十九年│內分泌及新│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十一│陳代謝科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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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鍾靜婷 │九十九年│婦產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五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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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鍾靜婷 │九十九年│內分泌及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二十│新陳代謝科│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五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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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鍾靜婷 │九十九年│婦產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三月二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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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廖鎮南 │九十六年│家庭醫學科│一千零八十三│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十月三十│ │元 │ │業」功能中「清除│八月五日│
│ │ │一日 │ │ │ │」之選項 │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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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廖鎮南 │九十六年│耳鼻喉科 │二百六十三元│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十一月二│ │ │ │業」功能中「清除│七月二十│
│ │ │日 │ │ │ │」之選項 │六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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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廖鎮南 │九十八年│家庭醫學科│六百二十九元│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十八│ │ │ │明」功能中代碼E│七月二十│
│ │ │日 │ │ │ │「看診沒領藥」 │三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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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廖鎮南 │九十八年│骨科 │四百三十二元│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二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五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 │
│二十五│廖鎮南 │九十八年│泌尿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五月八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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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廖鎮南 │九十九年│骨科 │三百四十五元│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一月二十│ │ │ │業」功能中「清除│七月二十│
│ │ │一日 │ │ │ │」之選項 │三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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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廖鎮南 │九十九年│骨科 │三百三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二月三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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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廖鎮南 │九十九年│骨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三月三日│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 │
│二十九│廖鎮南 │九十九年│骨科 │三百三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三月十一│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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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廖鎮南 │九十九年│骨科 │三百三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三月三十│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一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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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廖鎮南 │九十九年│神經內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記帳原因說│九十九年│
│ │ │四月十三│ │ │ │明」功能中代碼1│七月二十│
│ │ │日 │ │ │ │「系統轉換異常計│三日補繳│
│ │ │ │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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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鍾張淑華│九十六年│門診體檢 │一千五百五十│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九月二十│ │五元 │ │業」功能中「清除│八月五日│
│ │ │七日 │ │ │ │」之選項 │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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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鍾張淑華│九十六年│骨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十二月三│ │ │ │業」功能中「清除│八月五日│
│ │ │十一日 │ │ │ │」之選項 │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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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鍾張淑華│九十七年│骨科 │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一月十六│ │ │ │業」功能中「清除│八月五日│
│ │ │日 │ │ │ │」之選項 │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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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鍾張淑華│九十七年│新陳代謝科│二百九十元 │零 │點選「欠款結算作│九十九年│
│ │ │四月十五│ │ │ │業」功能中「清除│八月五日│
│ │ │日 │ │ │ │」之選項 │補繳 │
└───┴────┴────┴─────┴──────┴──┴────────┴────┘
附表一:
┌───┬──────┬─────┬─────────┬─────────┐
│編 號│犯 罪 時 間 │ 總金額 │罪 名│宣 告 刑│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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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六年九月│一百二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八日、九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二 │九十六年九月│一千五百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二十八日、二│十五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十九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元折算壹日 │
├───┼──────┼─────┼─────────┼─────────┤
│三 │九十六年十月│四百五十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四日、五日某│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四 │九十六年十月│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三十日、三十│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五 │九十六年十一│一千零八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月一日、二日│三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元折算壹日 │
├───┼──────┼─────┼─────────┼─────────┤
│六 │九十六年十一│二百六十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月三日、四日│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七 │九十七年一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一日、二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八 │九十七年一月│三百五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四日、五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九 │九十七年一月│三百十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日、十一日│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十 │九十七年一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七日、十八│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十一 │九十七年二月│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九日、二十│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十二 │九十七年四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六日、十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
│十三 │九十七年七月│三百十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六日、二│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七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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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七年十月│四百零四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一日、二│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二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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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八日、二│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九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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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七年十一│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月七日、八日│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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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八年二月│六百二十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九日、二十│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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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八年二月│四百三十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六日、二│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七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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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八年三月│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八日、十九│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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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九十八年五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九日、十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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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九十八年五月│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七日、二│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八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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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九十九年一月│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五日、十六│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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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九十九年一月│一百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六日、十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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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九十九年一月│三百四十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二日、二│元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三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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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九十九年二月│三百三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四日、五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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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九十九年二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九日、十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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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九十九年二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二日、十三│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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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九十九年二月│五百八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二十六日、二│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十七日某時許│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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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九十九年三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三日、四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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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九十九年三月│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四日、五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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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九十九年三月│三百三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十二日、十三│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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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九十九年四月│三百三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一日、二日某│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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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九十九年年四│二百九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月十四日、十│ │有,以詐術得財產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五日某時許 │ │不法之利益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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