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9號
自 訴 人 闕又中
被 告 王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闕又中於民國87年6 月間,因購買機 票而與美商天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洋旅行社)之 會計梁靜華(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接洽,進而藉由梁靜 華之引介認識天洋旅行社負責人即被告王毅松,被告遂邀約 自訴人參加經營天洋旅行社,並保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且 承諾提供財務報表、營業相關資料,自訴人遂同意投資入股 ,並於87年6月30日將股金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匯入天 洋旅行社帳戶,惟事後被告不願提供財務報表等相關營業資 料,自訴人遂於同年7月7日表明要求退股,因被告稱無現款 ,要求自訴人接受支票,分期償還,是以自訴人於當日接受 被告代表天洋國際股份公司簽發之支票及保證兌現之本票各 2張,被告並於翌日出具50萬元借據,詎天洋旅行社於87 年 9月上旬倒閉跳票,自訴人所持票載發票日為87年9月30日、 面額25萬5625元之支票竟不獲兌現,自訴人始悉被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339條詐欺罪之犯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6月間 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 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條詐 欺取財罪嫌,而觀諸卷內(本院87年度自字第914號卷)事 證,可知被告簽發與自訴人之支票(發票日為87年9月30日 ,支票號碼EA0000000,票面金額255625元)係於87年9月30 日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有支票影本、退票單附卷可 稽(見上自字卷第6頁),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7 年 9月30日。又自訴人係於8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 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自字第 914號內刑事自訴狀及收案章戳日期、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 料屬實。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四分之一(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則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9月3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 12年6月及自訴繫屬本院之日即87年10月17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之日即87年12月24日期間共2月7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 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另因提起自訴之日與法院繫屬日相同,自無需扣除此段追訴 權時效停止之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6月7日 ,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