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55號
TPDM,100,自,55,2011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55號
自 訴 人 賴友仁
被   告 王惠光
      楊炳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查本件自訴人賴友仁具有律師資格,此有律師資格查詢資料 乙紙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 ,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本件 自訴人既有律師資格,縱未另行委任律師任代理人,提起本 件自訴亦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且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 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指述被告王惠光捏造自訴人之「台北律師公會 會員資料卡」為自訴人於民國57年間向該會申請登錄時所親 自書寫之資料等事實,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 第261 號案件受命法官即被告楊炳禎於該案判決書中登載該 不實事項,而為不利自訴人之判決(按即駁回其上訴),被 告王惠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 炳禎涉犯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依據前 揭判例意旨,該會員資料卡是否自訴人親寫?既係該案事實 爭點之一(見卷附該判決乃以該資料卡作為送筆跡鑑定時之 參考樣本文件),自為該案承審法官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



請而為調查之事項,亦即,承審法官需為實質之調查以查明 真實與否,縱被告王惠光於該案對此點有所陳述,亦非一經 其陳述,該案承審法官即有依其陳述登載之義務,則被告王 惠光當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可能,又自訴人從未舉證 被告楊炳禎「明知」不實而仍作成判決之事證,徒以連續改 期4 、5 次、每次改期只有自訴人1 人到庭或另案該被告受 撤職處分等節,實無法證明此一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況觀諸 該判決就本案自訴人上開指述之事之論斷,除依據憲兵學校 之筆跡鑑定結果外,理由欄「五、(二)」亦敘明「... 況 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自訴人已自承教職員詳歷表、彰化 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等其上簽 名均為真正才送請鑑定(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 判決第3 頁),自訴人說詞反覆,難認真實... 」,自訴人 逕自忽略此節而謂被告楊炳禎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判決書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尚無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各該犯嫌,其 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