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73號
TPDM,100,聲判,173,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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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李秀鸞
被   告 李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8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考 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 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 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 能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秀鸞告訴被告李一華涉犯恐嚇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31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9日以100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經 於100 年6月8日按址寄存送達給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 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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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