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34號
TPDM,100,聲,183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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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和成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和成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案件,經羈押迄今,被告已坦認持槍彈 射傷被害人,對所涉犯行已無矯飾卸責,且監視錄影畫面亦 可佐證被告犯行,是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案發後被告本有自行投案之意,僅於投 案路程中即為員警逮捕,可見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制裁,絕無 逃匿之意。再被告平日安分守己,對本案亦感後悔,尚望能 予交保機會俾工作籌措賠償金,以早日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彌 補錯誤。為此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和成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 罪、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等 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殺人罪及殺人 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甚 深,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各罪嫌倘均成立,可能以數罪併 罰論處,其罪責之重,堪認被告主觀上逃亡匿責之動機甚強 ,是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確保被告爾後必將到案接受審判 ,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訊問完畢後裁 定羈押。今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核 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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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