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雄
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
(100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100年度執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口徑九毫米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4 0 號被告康建雄等恐嚇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 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扣案子彈2顆,係違 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0 月7日刑鑑字第099013823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第109頁), 是該子彈核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康建雄等恐嚇等一案,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40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禁物即子彈1顆單獨宣告沒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該子彈沒收後是否銷燬,應由執行檢察 官依職權認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至聲請人另 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經試射擊發之 子彈1 顆聲請沒收銷燬部分,因扣案原具殺傷力之該顆子彈 ,既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此有上開 鑑驗書一份在卷可佐,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之聲請沒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