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95號
TPDM,100,聲,1695,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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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5號
被   告 陳榮順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0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7
05號、第10349號、第11643號、第17489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順(下稱被告)自遭查獲後 ,立即坦白交待犯行並主動繳出所有未經警方查獲之毒品; 於偵查、審理中,亦本於所知供述前後一致別無串供、串證 之情。被告雖知刑責難免,必須嚴肅面對司法制裁,但仍請 鈞院體察:被告犯後供述別無反覆,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事 ;是於本案已經辯論終結,法定羈押事由業不存在之際,能 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了卻被告探視老母、親人及拜祭亡弟 心願,所請尚乞恩准,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具保聲請狀(如附件)雖載有「具狀人即被告:陳榮順 」,但查該狀僅有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用印,經本院詢問 後,郭學廉律師亦表示係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郭學廉律師顯為本件之聲請人無疑,依前之規定,自 得隨時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苑汝琦RICKY SHU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受理訊問後,被告 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苑汝琦與同案被 告RICKY SHU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指之 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而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有扣案毒品及卷內 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足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苑汝琦RICKY SHU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且犯罪嫌疑重 大,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苑汝琦RICKY SHU就運輸古柯鹼之 犯罪經過細節,供述仍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 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9年10 月26日、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及4月21日經本院為延長 羈押訊問後,認當初羈押被告與同案被告RICKY SHU及陳榮 順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99年10 月27日、同年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4月21日裁定自99 年11月5日、100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5月5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於100年3月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五、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之3次 運輸古柯鹼之犯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俱屬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本 案雖已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7月8日宣 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 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 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 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性。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欲探視老母、親人及拜 祭亡弟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 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今 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認選任辯護人聲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 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徐 千 惠
法 官 陳 雯 珊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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