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21號
TPDM,100,聲,1621,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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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980號、100年執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暨一覽表(如附件)所載。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 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許憲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 70號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認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駁回上訴 ,嗣並確定。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4號判決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1月1日,以98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為實體判決後,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 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據上,前揭2案既係分別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法 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以上揭判決嗣並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聲 請人聲請對前揭2案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前說明,顯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應屬誤會,因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件:聲請書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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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