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正誠
被 告 盛威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盛威霖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二
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正誠因被告盛威霖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八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三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 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 三十日刑保字第九六00一0九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憑,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