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28號
TPDM,100,簡上,128,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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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瑩原名蔣數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三月四日所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
緝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魯美月嘉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合盛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一六七號)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蔣瑩(原名蔣數銀,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改名為蔣瑩)與魯美月(另案審 理)為辦理嘉合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之事宜,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夥同記帳業者楊雯綺(另案審 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彭小姐」、金主洪英哲( 另案審理)、會計師陳玉媚(另案審理),由蔣瑩及魯美月 委任楊雯綺陳玉媚楊雯綺再透過「彭小姐」找到金主洪 英哲後,先由蔣瑩及魯美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三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分行,開設嘉合盛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再由洪英哲於同日,以魯美月名義將一百萬 元存入嘉合盛公司上開帳戶內,並將上開存摺影印作為股東 繳納股款之證明,由楊雯綺製作不實之嘉合盛公司存款一百 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繳款證明交給陳玉媚簽章查核。 洪英哲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嘉合盛公司帳戶內 存入之一百萬元全數提出,而未用於嘉合盛公司之經營。嗣 楊雯綺將前揭各項登載不實之報表及存款證明、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嘉合盛公司設立之應收股款均已 收足,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誤以為嘉合盛公司股款已經收足,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 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合盛公司登記案 卷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經共犯魯美月楊雯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二五號 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參照),並有 經濟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六三一九二九八三 ○號函及所附嘉合盛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嘉合盛公司籌備處上開第一銀行存 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七、 三十、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一之 部分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 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共犯魯美月楊雯綺之供述及㈡設 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嘉合 盛公司籌備處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影本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蔣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
㈡被告與魯美月楊雯綺陳玉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彭小姐」及洪英哲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被告雖非嘉合盛公司 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共犯魯美月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明知嘉合盛公司應收之一百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仍由楊雯綺持不實記載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其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 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 事庭決議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五款(原審判決贅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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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合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