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58號
TPDM,100,簡,2358,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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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慶和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竟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不詳記帳業者、洪英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 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並將事 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於95年12月19日」向主管機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一)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於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 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 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項關於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 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觀之, 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之事項,如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 為一犯罪行為。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 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行 為人一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 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之罪係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 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姚維世犯上開之罪,為間 接正犯。另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洪英哲間,就所犯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犯之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之部分,不詳記帳業者與洪英哲雖均不具負責人 之身分,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故均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 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並非藉此 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屬虛設之公司,未生有重大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犯罪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 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自98年9月1日 施行,嗣於98年12月30日再次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 日施行,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 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1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 於100年3月29日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後於100年3月31日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 在卷足憑,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該 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74號
被 告 傅慶和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巷3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1段19巷7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慶和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和鑫公司



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其明知辦理設 立之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不詳記帳業者 介紹,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業經另案起訴) 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傅慶和依指示至合作金 庫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號), 開設和鑫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 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嗣由洪英哲於95年12 月8日,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 帳500萬元存入和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鑫公 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 知情之會計師姚維世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5年12月12日將和鑫公司籌備 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和 鑫公司之經營。嗣後傅慶和委由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登記 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 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和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慶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和鑫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表、相關傳票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被告傅慶 和、不詳記帳業者與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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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鑫紙製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