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煥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胡煥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4 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5 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胡煥昌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胡煥昌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5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 頭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 0年5月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02號9樓 之3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玻璃頭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煥昌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僅供認最近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0年4月中旬,並供認於 本案查獲時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85頁),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0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 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 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 05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既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 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應有施用毒品乙 節,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 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 9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 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 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甚明。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100年5月6日 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 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胡煥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未造 成他人具體危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玻璃頭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