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華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 生活所迫而為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僅新台幣300元,危害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 為生活所迫而罹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