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陳顯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
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來、陳顯鑫共同竊盜,林天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外,補充:被告林天 來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天來具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種類,對犯行坦承不諱,但 其素行均非佳;本案雖被告陳顯鑫之可則性較高,但被告林 天來有累犯加重情事,是經斟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陳顯鑫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6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天來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5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鑫與林天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 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由陳顯鑫駕駛車牌 號碼DN-0128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天來,至新北市石碇區玉 桂嶺 10之2號,徒手將高次郎所有之白鐵水塔搬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陳顯鑫駕駛該自 用小貨車駛至新北市石碇區雙溪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高次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鑫與林天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次郎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相片 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維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