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歷代企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出具「約定書」一紙予原告,約明雙方金錢債務往來之一般條款。被告己○○ 、丁○○、丙○○、庚○○○、戊○○,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或二十一日 ,於「保證書」一紙上簽名、蓋章,約明就被告歷代企業向原告現在(包含過去 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等一切債務 ,願於本金九百萬元之範圍內,連同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履行 債務之一切費用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被告歷代企業 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其詳細 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載。依據兩造「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款及各份「借據」第五條所載,被告歷代企業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 繳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各筆借款利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其所負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繳息及利率明細表五紙為據(均 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歷代企業、己○○、丙○○、庚○○○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戊○○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願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被告戊○○另陳述:八十四年間,曾寄存證信函 予原告及被告丁○○,表明不願再作丁○○保證人之意;卷附八十六年之保證書 確係自己簽名其上無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內容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 份、繳息及利率明細表五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戊○○雖抗辯於八十四 年間即表明不願續為被告丁○○保證人之意,然與本件無涉,其復已自陳保證書 上簽名之真正,自應依保證書約定之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六 十五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及被告丁○○、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
│編 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期 限 │ 利 率 約 定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1 │ 88.10.7 │ 680,000元│ 88.10.7 至 │基本放款利率加│ │
│ │ │ │ 89.10.7 │0.7% 機動調整│ │
├───┼──────┼──────┼──────┼───────┼───┤
│ 2 │ 89. 4.7 │ 3,170,000元│ 89. 4.7 至 │同 右│ │
│ │ │ │ 90. 4.7 │ │ │
├───┼──────┼──────┼──────┼───────┼───┤
│ 3 │ 89.6.26 │ 1,056,000元│ 89.6.26 至 │基本放款利率加│ │
│ │ │ │ 89.12.26 │0.62% 機動調整│ │
├───┼──────┼──────┼──────┼───────┼───┤
│ 4 │ 89.6.26 │ 1,000,000元│ 89.6.26 至 │同 右│ │
│ │ │ │ 89.12.26 │ │ │
├───┼──────┼──────┼──────┼───────┼───┤
│ 5 │ 89.6.26 │ 2,750,000元│ 89.6.26 至 │同 右│ │
│ │ │ │ 90.6.26 │ │ │
└───┴──────┴──────┴──────┴───────┴───┘
附表二:
┌───┬──────┬────────────┬────────────┐
│編 號 │未 償 本 金 │ 遲 延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陸拾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 1 │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新台幣參佰壹│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 2 │拾柒萬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分之九點二三計算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 │ │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付 │
├───┼──────┼────────────┼────────────┤
│ │新台幣壹佰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 3 │伍萬陸仟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新台幣壹佰萬│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 4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新台幣貳佰柒│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
│ 5 │拾伍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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