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 向原告借款共三筆,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一所載 。雙方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繳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各筆借 款利息(或本息),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貸款契約書一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三紙為證(均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二份、貸款契約書一份及簡 易資料查詢表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 金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
│編 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金 額 │借 款 期 限 │ 利 率 約 定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
│ 1 │ 87.7.28 │ 1,500,000元│ 87.7.28 至 │週年利率13.5% │ │
│ │ │ │ 91.7.28 │固 定 利 率 │ │
├───┼──────┼──────┼──────┼───────┼───┤
│ 2 │ 87.10.6 │ 1,480,000元│ 88.10.6 至 │週年利率 8.4% │ │
│ │ │ │ 89.10.6 │固 定 利 率 │ │
├───┼──────┼──────┼──────┼───────┼───┤
│ 3 │ 88.8.13 │ 7,500,000元│ 88.8.13 至 │週年利率 8.0% │ │
│ │ │ │ 89.8.13 │固 定 利 率 │ │
└───┴──────┴──────┴──────┴───────┴───┘
附表二:
┌───┬──────┬────────────┬────────────┐
│編 號 │未 償 本 金 │ 遲 延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玖仟玖│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 1 │佰零貳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新台幣壹佰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
│ 2 │拾捌萬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 │ │分之八點四計算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 │ │ │,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付 │
├───┼──────┼────────────┼────────────┤
│ │新台幣柒佰伍│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 3 │拾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 │ │百分之八計算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 │ │ │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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