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38號
TPDM,100,簡,2238,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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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盛勳
      鄭榮順
      吳鴻錦
      簡英發
      吳家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盛勳鄭榮順吳鴻錦簡英發吳家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內容(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盛勳鄭榮順吳鴻錦簡英發吳家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 於無物外,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已造成危害,惟因渠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渠等之態度均非劣,且賭博之 時間不長、金額非過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 之賭具四色牌10副,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四色牌拾副。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9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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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