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宏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宏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伍宏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永福村萊坑12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159巷11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宏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9 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PJP─662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9號「水工坊水族館」外,徒手竊取該店 所有放置於門口之變色龍1隻得逞後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
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伍宏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伍宏堉之自白,(二)被害人廖信誠之指 訴,(三)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領保管收 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