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66號
TPDM,100,簡,2166,2011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再源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4 月 2 日、8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850號、88年度毒偵字第 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 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 以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24 日 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541 巷14弄9 號1樓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3 時45分許,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採尿送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再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在 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452號卷第30頁反面),且其尿 液檢體(WZ00000000000 )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張、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張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4 月 2 日、8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於91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 年內, 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 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 「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首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且其前因3 次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本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可見其不知警惕,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甚薄弱,惟斟酌



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