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治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90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治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1頁第20行補充「於同日20時07分許」 及於第2頁第5行補充「於同日19時3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方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 欺行為之正犯對多數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 害人數2人,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3萬7千餘元之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