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97號
TPDM,100,簡,2097,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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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七行、第九行所載「 安非他命」刪除,及補充:「曾紫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事實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次為警採集尿 液後之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惟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 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 參,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 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故聲請書認被告有施用安 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已於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 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 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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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