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040號
TPDM,100,簡,2040,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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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549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經評議後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芸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芸薇係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0號9 樓之偉利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利安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10 月間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偉利安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上開公司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不詳記帳業者介紹,以向余秀珍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 周芸薇依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 設偉利安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開立 之存摺轉交余秀珍,嗣由余秀珍於95年10月2 日,辦理資金 轉帳手續,自余秀珍所使用之黃秀鳳等相關帳戶轉帳200 萬 元存入上開偉利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偉利安公 司存款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 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分別交 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5年10月4 日將該公司帳 戶資金轉出至余秀珍所使用之黃秀鳳等相關帳戶內,而未用 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周芸薇委由不詳記帳業者填載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偉利安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向址設臺北市○○區市○路1 號之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偉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芸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並有偉利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 偉利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30號卷第2 頁、第14頁至 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 查核辦法」,其中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 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 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 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 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 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 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 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偉利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 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 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 第215 條之罪。被告二人與不詳記帳業者、余秀珍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不詳記帳 業者、余秀珍雖均非偉利安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 關係之被告間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諶秉宏簽具查核報告書 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 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 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 公信力,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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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