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應補充為:「....而於民國99 月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月21日經....」外, 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瑞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 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濃度:398ng/ml)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40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 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 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以管檢字 第0920001495號、第0920004713號函文在卷可稽,亦為本院 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綜上可知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 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