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元損壞他人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扳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第3、4行「將停放於上 開巷弄15前之游金柱所有車號0265-A5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記載更正為『將停放於上開巷弄15號前之游金柱所有車號02 6-A5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訪問調查報告表、證人 即告訴人楊中興於本院之證述、楊中興所有車號7129-KH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被 告持機車大鎖分別毀損告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 中興等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門扳金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之行為損壞告 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等4人之車輛,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損壞他人之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求見前女友未果,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機 車大鎖損壞告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之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坦承犯 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持以犯本件罪刑所用之機車大鎖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在 不明,且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張力元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40巷12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元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128巷3弄9號欲見其前女友朱汭樺未果,為了洩憤,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機車大鎖,將停放於上開巷 弄15前之游金柱所有車號0265-A5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林靖恩所有BS-3473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 )、陳文傑所有車號K9-9253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 、楊中興所有車號7129-KH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扳金)毀 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 楊中興。嗣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游金柱、林靖恩、陳文傑、楊中興於警詢時或本署 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朱汭樺之弟朱柏豪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