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747號),經被告自白(100 年度訴字第495 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少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鄧光莉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少丞於民國99年10月底,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4 之1 號地下一樓臺北捷運公館站,拾獲鄧光莉於99年4 月11 日在臺北市○○區○○路110 號前車內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4日,在 新北市○○區○○路209 號附近,向不知情之張耀文(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係其乾姐委託辦理門號,並交 予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只,由張耀文於當日 前往新北市○○區○○路19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國光特約店,在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鄧光莉」之簽名2 枚後, 將之交予店員高嬋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陳稱 係受友人所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高嬋娟陷於錯誤而 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交予高少丞,足以生損害 於鄧光莉本人權益及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 確性。嗣鄧光莉收受電信費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光莉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張耀文、高嬋娟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哥大公司100 年5 月4 日 法大字第100057518 號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 耀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詐欺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將之列於起訴法條,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且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上 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由被告加以答辯,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並用以冒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侵害被害人權益,影響電信業者 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 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偽造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 紙, 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高嬋娟收執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鄧光莉署名2 枚, 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曾以冒名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 打電話,該門號仍有積欠電信費用,有台哥大公司出帳紀錄 表可查,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219 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