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地號、面積0.0一四三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其中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三 分之一、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所購買。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給被 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二)惟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於七十七年間遭政府機關公告徵收停止 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台中縣政府將該地價補償費(其中被告丙○○○部 分為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乙○○部分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並通知被告領取,而被告二人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領取該補償 費無誤。
(三)謹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之義務」,本件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二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然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致使被告給付不能, 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被告免給付義務,而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其等所領取之補償費返還原告。(四)再者,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甲鎮○○段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
鎮○○○段一─二地號,下稱四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甲鎮○○○段一 ─一八地號、一─五六地號,後合併成一筆土地),因雙方有親戚關係,故買賣當時 僅口頭約定,並訂立書面契約書,但雙方曾協同至訴外人盧慶豐處請其代辦土地登記 事項,後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鑑於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 即劃歸都市○○○○道路預定地,將來必遭政府徵收,為省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 支出,乃暫緩辦理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待日後政府辦理徵收,再由被告協助原 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逕交原告,故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原告,以為雙 方權利移轉之憑證;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逐年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至七十一年 間土地重測止,因原告向相關主管單位報明系爭土地乃道路預定地,方自其時起免徵 地價稅而未再繳納,足見系爭土地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無訛,否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 地請原告代繳,又可以剛好自六十八年間買賣契約成立起,方始由原告繳納,而非自 被告等搬遷至台北時起即由原告代繳。
(五)被告二人並非不識字之人,不可能無從判斷兩造間所欲買賣之標的地號為何,權狀究 竟為何者,況且土地買賣,涉及權益重大,被告怎會如此輕率不慎重地一起夾帶交付 給原告,而毫不自知?而賣方被告非僅一人,且辦理買賣過戶當日除被告二人外,尚 有被告二人之夫、被告乙○○之母吳周含笑等人同往,豈會如此巧合地大家同時犯這 種無意間可能犯之錯誤,在場之人無一人發現,單單一筆土地的交易,竟會需要如此 多張的權狀,而未仔細核對?誠與常理有違。況一般人在發現權狀因疏失而夾帶他人 之情形時,理應會急於催討要回,然被告乙○○自承:「當初交給原告沒多久就知道 權狀在原告那裡,到現為止都不曾向原告催討過」等語,被告丙○○○自承:「我只 知道(他指原告)把兩張權狀拿去,是夾在一起拿去的,後隔了將近一年,才知道權 狀放在原告那裡,不曾向原告催討過」等語,完全看不出被告二人有急於要回權狀之 表現,甚至完全不聞不問,顯有悖常情。再對照證人鄭明郎所證:「當時是四、五地 號的權狀都交給原告,因為夾在一起的關係,當天回到台北時我就發現,隔了一、二 個月我有打電話向原告催討,他有說要還我,因為我們有搬家,都沒有再向他要過權 狀」等語,三者說法完全不同,顯係臨訟虛偽編串之謊言,當無可信。而權狀之交付 是經過兩造確認後始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初兩造委請代辦系爭土地買賣登記事項 之代書盧慶豐證述明確,自非如被告所言是無意間與四地號土地之權狀一起夾帶交付 給原告的。
(六)被告雖質疑四地號土地為公園綠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何 以只辦理四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實乃公園綠地與道 路用地雖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政府徵收之常例,公園綠地除非是已規畫區段徵 收否則並無遭政府徵收之立即性,與道路用地可能隨時遭徵收之情形迴異,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觀之四地號土地迄今未被政府徵收即明。又被告確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事宜,透過吳周含笑與原告洽談,協商分配比例,被告確曾提出三分比例與四 分比例之請求,方同意配合辦理領取事宜,此觀之證人吳榮三之證詞甚明,如非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則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可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何以願 與原告協商分配比例以為配合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走路工」之代價?至於證人吳 周含笑雖證稱:「(問:當時原告向被告買幾筆土地?)買一筆,原告說路地他不要 」、「(問:七十年二月期地價稅如何繳納?)我女兒和女婿拿錢託我繳的,我再轉
託原告繳納」云云,實係因其為被告乙○○之母,故而與被告臨訟串證,其證詞徧頗 ,毫不足採。
(七)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前,係與四地號土地毗鄰坐落,在地勢利用上為一整區長方型之 田地,原告為了方便利用乃向被告一次買受,並於六十八年買受點交後,委請訴外人 陳添丁施作填土利用,而為實際占有、使用,並經證人陳添丁證述無訛,足見系爭土 地在原告買受填土前,其土地利用情形,乃係供耕作之稻田,與四地號土地在地勢上 成一長方型之耕地,並非係供通行用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係在七十七年始遭徵收,誠 難想像會有在徵收前即「自動」提供土地作道路通行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於六十八年時係供道路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八)按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 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二八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被徵收,則原告因此所取得之代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尚無可採。
(九)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五點: ㈠如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有自六十八年起將系爭五地號土地點交給原告使用? ㈢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原告繳納? ㈣原告所持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 ㈤兩造是否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三、證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地價稅繳納通知 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營盤口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舊式)二件、 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慶豐、吳榮三、楊木桂、陳 添丁,及向本院提存所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一0四六號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八絛年四月十一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土地,但其所購買者係系爭土地北面 毗鄰之四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縣大甲鎮所有之前,仍是被告二人共有之名義,若該二筆土地同 時買賣,何有不同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足證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支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尤無無故將 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之可能,按被告因早已遷離故居,復以系爭土地復經 編定為道路用地,將被徵收,即任其荒蕪,並未點交原告管業,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足採。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業已
成立,然就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價金之約定及交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又如何能證明 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且四地號土地在原告購買時已被規劃為綠園地之預定地,而系 爭土地同時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同樣有被政府徵收之風險,但原告購買後,立即將 四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 百二十萬元供週轉,而本件系爭土地遲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被徵收,八十一年 四月八日始完成所有權人「台中縣大甲鎮」之過戶登記,設若原告同時購買,當時既 無禁止移轉之禁令,何以不同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確無買賣之事實。(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所以會落在原告手中,係因辦理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夾離在 一起,被告未注意而未取回,而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地價稅云云,顯為不實,蓋系爭土 地若真有買賣,是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事,其地價稅若真由原告繳納,那是七十年 至七十一年之三年八期地價稅,理均由原告繳納,何以原告僅提出七十年二月之地價 稅繳納通知單一紙而已,另外七期之繳稅通知單何以均未能提出?該七十年二期之地 價稅顯係被告將稅捐及稅金寄交原告代繳的灼然甚明,則提存書中亦載明扣繳被告丙 ○○○所欠土地增值稅及欠稅(應即地價稅)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九元,扣繳被告乙○ ○土地增值稅及欠稅二十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合計已扣繳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六 元,原告若真有繳納每期之地價稅,何以仍被扣繳三十餘萬元之地價稅呢?又七十年 第二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投遞至台北市城中區○○○○○段十二號被告當時做生 意之場所,被告始將稅款與通知書交由訴外人吳周含笑攜回繳納,而吳周含笑再請原 告代為繳納,亦經證人鄭明郎陳述明確。
(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初即受被告乙○○之夫鄭次郎之託向台中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之徵 收事宜,若真有證人足以證明有買賣價金交付,並有交付管業之事實,原告何不在起 訴書中舉證?直至同年五月四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始提出證人盧慶豐與楊木桂,於同年 七月二十五日又追加證人吳榮三與陳添丁,豈不啟人係虛串妥當後始舉證之疑,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四)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非證人吳周含笑之談話,業據證人吳周含笑證述明確,且足見 原告所指之錄音譯文不實,再者,證人吳榮三係原告之堂弟,已難期公正,且其證稱 當時有無講(路地)地號和買賣關係不記得了等語,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至於證人陳添丁雖證稱其曾去填土,縱然屬實,但其所填之處既係低窪稻田,又僅 係小小約一分地不到三分之一而已,參酌證人陳許清合所證,系爭土地當時既已是當 道路使用,必然較高,無填土之必要,益知證人陳添丁填土之應係四地號土地,而證 人盧慶豐所證亦屬不實。
(五)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屬實,然補償金請求權或代償請求 權均屬一般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請求而消滅,原告於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起訴,距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買賣成立,顯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按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乃對於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權利之補償,係一種移轉土地於買受人 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代替利益,本應由所有權人取得,買受人雖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讓與上開因給付不能所生代替利益之補償費,然其既係 替代利益,應認係原債權之繼續,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本件原告之 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判例,且 該等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認為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係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應是
原債權之繼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可見原告主張代償請求權之時 效應重新起算云云,即非可取。
(六)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確認並簡化僅有如下所述五點: ㈠如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是否有自六十八年起將系爭五地號土地點交給原告使用? ㈢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原告繳納? ㈣原告所持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 ㈤兩造是否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地號、舊式)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五地號、新式) 二件、地圖謄本一件、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許清合、鄭明郎、吳周含笑、鄭次郎及將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請鑑定與證人吳周含笑之聲請是否相符、如地政機關尚保存 六十八年間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即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四地號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之所有卷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二人(其中被告 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所購買。原告已依 約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原告前,於七十七年間遭政府機關公告徵收停止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經台中 縣政府將該地價補償費(其中被告丙○○○部分為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乙○ ○部分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通知被告領取,而被告二 人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領取該補償費無誤。按系爭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致使被 告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被告免給付義務,而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其等所領取之補償費返還原告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於六十八絛年四月十一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土地,但其所購買者係系爭土 地北面毗鄰之四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徵 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中縣大甲鎮所有之前,仍是被告二人共有之名義,而被告因早已 遷離故居,復以系爭土地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將被徵收,即任其荒蕪,並未點交原告 管業,故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尚不足採。且原告雖主張系爭 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業已成立,然就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價金之約定及交付,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又如何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所以又落在原告手 中,係因辦理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夾離在一起,被告未注意而未取回,而原告主張其 有繳納地價稅云云,顯為不實,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屬實 ,然補償金請求權或代償請求權均屬一般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 不請求而消滅,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訴,距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買賣成立,顯 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二、以下之事實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一)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所
有(其於重測前原分別為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及一之五六地號,後一之五 六號併入一之十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文武段五地號),其中被告丙○○○之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後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徵 收,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大甲鎮所有,而台中縣政府將 徵收補償費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為案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六號、提存 物受取人為丙○○○、提存金額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案號為八十一年度存字第 一0四五號、提存物受取人為乙○○、提存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二)原告曾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其共有之台中縣大甲鎮○○段四地號、地目田、面積 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三)原告現持有前開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無誤,該四張所有權狀,係被告於六十八年時交付重測後 為文武段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給原告時,一併交付給原告(但原告主張係有意交付 ,被告主張係無意中夾雜一起而交付)。
(四)七十年二期之地價稅係由原告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繳納事宜,被告自六十八年時起即不 曾使用系爭之五地號土地。
(五)對以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
㈠提存書影本二件。
㈡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
㈢土地登記謄本(五地號、舊式)一件。
㈣土地登記謄本(四、五地號、新式)二件。
㈤地圖謄本一件。
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
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三件。
㈧土地登記謄本(營盤口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舊式)二件。三、兩造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即:(一)如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二)被告是否有自六十八年起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使用?(三)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原告繳納?(四)原告所持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五)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曾於六十八年間成立買賣契約?四、爰分別就上開五項爭點,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一)爭點壹:
如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 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按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
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查本件系爭土地係 於七十七年被徵收,則原告因此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 徵收時起算。而原告之代償請求若自系爭土地徵收時起算,則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逾十五年,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是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自不 可採。
⑵被告主張:
若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其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查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乃對於 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權利之補償,係一種移轉土地於買受人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之一種替 代利益,本應由所有權人取得,買受人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讓 與上開因給付不能所生代替利益之補償費,然其既係替代利益,應認為原債權之繼續, 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準此,即使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孚五地號土地於 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是實在,然其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既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自得拒絕讓與系 爭土地之代替利益即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與原告。實務上認為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係給付不 能所生之替代利益,應是原債權之繼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起算之見解, 可見原告主張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即非可取。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債務人因前項(按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 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而所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乃因損害賠償之債而發生,賠償物則係本於損害賠償而受領之給付物,至於因土 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係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所受損失給予之補償金額,與因損害賠償之債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間,惟因政 府徵收出賣之土地致債務人給付不能,其應領之補償金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可比,仍 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地 價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地價(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參照 )。
⑵次按,前開所謂之代償請求權,係屬新發生之債權,蓋以此情形,債權人所得行使者, 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而係請求讓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 領之賠償物,以代替原有之給付,因此,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即自代償請求權可行 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至於被告所引之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 非屬判例,則均遭最高法院廢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自不足拘束本院。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若原 告主張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屬實,則參酌前開說明,關於代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 代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時重新起算,迄至原告起訴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為止,顯未逾十五 年之通常時效期間,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抗辯系徵收土地之補 償費係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應是原債權之繼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重新 起算,認為原告主張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八年間起算,至原告起訴之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爭點貳:
被告是否有自六十八年起,即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使用?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原告向被告買受前,係與四地號土地毗鄰坐落,在地勢利用上 為一整區之田地。原告為了方便利用乃向被告等一次買受,並於六十八年買受點交後, 填土利用,而為實際之占有、使用。
⑵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並無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與四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並點交與原告。 ㈡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原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楊金 桂、陳添丁,惟證人陳添丁到庭證稱:伊曾在六十八年間受僱至該地填土整地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木桂在六十八年間當地是空田,其不 知道是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多僅說明該地是 原告在使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給原告使用,此外,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業已於六十八年即將 系爭土地交付給其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爭點參:
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是否均由原告繳納?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逐年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及至七十一年間土地重測止,因原 告向相關主管單位報明系爭土地乃道路預定地,方自其時起免徵地價稅而未再繳納,此 有原告繳納地價稅之部份單據可憑。
⑵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的地價稅均是由被告繳納,但是七十年第二期的通知書是由被告將稅款及通知 書一併交給吳周含笑交由原告代為繳納,但是被告目前提不出任何稅單。 ㈡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僅能提出七十年二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姑不論兩造對於該期之地價 稅是由何人繳納一節尚有爭執,單憑該期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至多僅足證明該期是由 原告繳納而已,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時起至七十一年時止之地價稅均係 由原告繳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尚無法證明確為真實。(四)爭點四:
原告所持有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重測後為文武段五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是否係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而交付?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因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事項,故被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原告,以為雙 方權利移轉之憑証,此有系爭權狀正本可稽。
⑵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之五六號二筆)之所有權狀二張(被 告二人共有四張),係因交付重測後四地號土地之權狀時夾在一起交付的,並非為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交付的,至於何以未向原告索回,乃因系爭土地與四地號土地同為 係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將來勢必被徵收,所有權狀亦當須繳銷,此故,被告等多次 向原告討回,原告即以土地既然將被徵收,所有權狀已形同廢紙,討回何用云云,而拒 不返還,被告等亦因此作罷。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原告確有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四地號(當時之地號為台中縣大甲鎮○○○段一─
二地號)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 二人於交付前開四地號重測前之權狀給原告,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連同將台中 縣大甲鎮○○○段一之十八號、一之五六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兩地號之所有 權狀共計四張,一併交給原告,現仍在原告持有中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二人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盧慶豐到庭證稱:在交付(權狀)當天被告有將連同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的權 狀一併交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盧慶豐確係當時 為兩造辦理四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等情,除據證人盧慶豐證述明確,與原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土地代書是盧慶豐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 否認該證人盧慶豐係為兩造辦理過戶之代書,惟其未舉出其主張真正為兩造辦理過戶之 代書為何人,反而陳稱不知其姓名及住址等語,尚難採信。按被告二人交付前開所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四張給原告之事,連為其等辦理過戶之代書都知情,足見應係有意交 付,而非無意夾帶,且當日苟如被告所辯,僅係欲交付四地號之權狀為真實,則被告何 須攜帶系爭土地之權狀前往代書處?且是被告二人同時均攜帶前往之理?又當日如僅須 交付兩張權狀(即被告各拿出一張),被告二人當極易發現各多出二張所有權狀之事實 (蓋僅有一張權狀與三張權狀,應極易分辨其差異),豈有可能兩被告同時疏忽,並同 未發現,而當日被告之夫及被告乙○○之母吳周含笑均在場,豈會如此巧合地大家同時 犯這種無意間可能犯之錯誤,在場之人無一人發現,單單一筆土地的交易,竟會需要如 此多張的所有權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悖常情,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二人經本院 訊問時陳稱:發現所有權狀在原告處後,均未曾向原告催討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衡 情苟當時確係一時大意夾帶而交付給原告,當會急於向原告求證是否確有夾帶交付之事 並催討原告交還,以免財產權受害,怎會不理不睬,歷經二十餘年,均未向原告催討, 其等既然辯稱曾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通知單託吳周含笑轉託原告代繳,豈有不透過吳 周含笑向原告催討之理?除非當時之交付確係有意而非無心,益見被告當時交付系爭土 地之權狀給原告,確係有意之交付無疑,被告抗辯係無意夾帶交付云云,應非事實,尚 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鄭明郎(被告丙○○○之夫)雖證稱:「當天回到台北時我就發現權狀交給原 告,隔了一、二月我有打電話向原告催討,他有說要還我,因為我們搬家,到現在為止 ,都沒有再向他要過權狀」等語,然該證人係被告丙○○○之夫,與被告丙○○○關係 密切,本件被告丙○○○勝訴與否與其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其所證 與被告二人之陳述並未催討等語不符,尚難置信其此部分之證詞為真,況如前所述,苟
真係誤交付權狀給原告,豈有在二十年之期間僅打一通電催討而已,足見證人鄭明郎之 所證有催討云云,應非實情,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五)爭點伍:
兩造是否就系爭五地號土地曾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
查系爭土地與四地號土地係毗鄰坐落,於立約當時在地形上連成一整塊長方形之耕地。 原告為便於當時之需用,乃一併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等購買。因雙方間有親戚關係,故 於立約當時僅口頭約定,未書立契約書。惟雙方曾協同至訴外人盧慶豐處請其代辦土地 登記事項,並洽談相關買賣事宜。原告鑑於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即劃歸都市○○○○ 道路預定地,將來必遭政府徵收,為省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支出,乃暫緩辦理該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事項,待日後政府辦理徵收,再由被告等協助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逕 交原告。
⑵被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五跪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確未成立買賣契約,按系爭土地與四地號 土地如由原告同時購買,豈有僅辦理四地號土地之過戶,而沒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理 ,況本件沒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足見兩造就系爭五地號土地部分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證人盧慶豐到庭證稱:「兩造間在六十八年間的買賣是我辦的,是原告委託我辦理, 當時買幾筆我忘記了,只知道有公園綠地及道路用地,買賣條件是兩造事先講好,再到 我那邊辦理過戶事宜,..交付當天被告有將連同道路用地的權狀一併交出」及事後其 要去辦理過戶時,因原告通知其道路用地先不用辦過戶,故其將申請書上原記載要辦理 過戶的道路用地之部分刪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前 開爭點四本院判斷部分之說明,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四地號土地之權狀給原告時,亦有意 連同系爭土地之權狀一併交付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係為了供原告辯 理過戶之用,應甚明確。
⑵再者,訴外人吳榮三曾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陪同原告前往吳周含笑之住處商談系爭土地 之問題,當時原告有提及未過戶的路地(即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願和被告對半分,但是 吳周含笑表示不同意原告分二分之一,並表示如果三分之一給原告還可以等語,業據證 人林榮三、吳周含笑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 人吳周含笑於同日明確證稱原告僅買一筆土地而已,並說路他不要等語,如證人此部分 之證詞屬實,則其於原告前往商談關於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問題時,當係表明原告既 未買受系土地豈可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豈會和原告為了分配比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 共識甚至表明原告可分得三分之一之理?足見證人吳周含笑知悉原告確有買受系爭土地 ,僅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仍須由被告配合始能領取補償費,始有討價還價之情事發 生,是證人吳周含笑所證原告僅買一筆土地而已云云,應非事實。 ⑶綜上所述,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六十八年時應有成立買賣契約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買賣契約是為諾成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並非必須要有書面存在 ,況且當時原告向被告購買四地號土地部分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自難以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未簽訂書面契約書,即謂無此買賣之存在;再,原告原委託
之代書即證人盧慶豐辦理過戶之對象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四地號土地,是事後原告通知證 人盧慶豐暫不辦理系爭土地部分,證人盧慶豐始將系爭土地部分從辦理過戶之申請書刪 除等情,業如前述,又該土地雖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四地號土地係公園綠地,價 值較高,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交易價值低,且極易遭政府徵收,此從原告取得四地 號土地尚可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貸到款項,且迄今未經政府徵收,而系爭土地卻在七十 七年間即經政府徵收可以得到印證,而且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尚須繳納相關之稅 賦,取得後亦僅在等待政府之徵收,尚無很高之交易價值,則原告選擇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尚在情理之範圍內,是難以當時未同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推測兩造 間無買賣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五、次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既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自負有移轉該地所有權給原告之 義務,而於七十七年系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徵收後,被告之給付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但 徵收機關依法應給付被告補償地價之補償費,參酌前開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 二五0四號判例),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讓 與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地價;而被告二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由台中縣政府提存之地價補償費(其中被告丙○○○部分領取三十七 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乙○○部分領取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提存所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一0四六號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丙○○○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三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乙 ○○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交付給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然被告二人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領取補償費,則其受原告請求交付所領 取之補償費,自於領取後始有交付受領物給原告之問題,故應自受領之翌日始負遲延之 責任(受領當日即交付給原告並未遲延),故而,原告關於前開交付補償費遲延利息之 請求,在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送請鑑定與證人吳周含笑之聲請是否相 符及如地政機關尚保存六十八年間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即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 四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卷證等語,按本院並未將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 列為證據,則其聲請鑑定顯無必要,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其保存期限係自登記完畢 後十五年,屆滿即銷毀,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所明定,前開申請資料至今已逾二十 二年,早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毀,無從調取,是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