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侯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區候勇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區侯勇與游淞盛(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確定) 、鍾建治、吳志昇(原名吳志升)、姜世奇、吳雅如、張維 仁(以上5 人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均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及「阿成」之成年 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係用來從事犯罪行為之手段,竟 基於幫助「小周」、「阿成」犯罪之概括犯意,由吳志昇自 民國90年2 月間起,多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上 刊登「高價收購郵銀存簿,給你新臺幣(下同)7,000 借我 郵銀存簿」及聯繫電話等詞之廣告,向不特定之民眾收購銀 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構存摺,而其收購方法為銀行存摺每 本價格為新臺幣700 元至1,000 元不等,郵局存摺每本3,00 0 元至5,000 元不等,又1 本郵局加上4 本銀行存摺則成「 1 組」,價格為7,000 元。吳雅如則多次在臺北縣(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等地接聽欲出售存摺之民眾打進之 電話並予記載,由區侯勇、姜世奇、張維仁則分別負責跑外 務,多次在臺北市、臺北縣各地,向出售存摺之民眾收取存 摺,並給付價金。吳志昇再將收購來之存摺轉予游淞盛及鍾 建治,游淞盛及鍾建治再分別多次將存摺交予「小周」及「 阿成」使用。嗣「阿成」及「小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7 月中旬起至90年8 月上旬止,連 續以印妥之匿名信影本郵寄予臺北市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所, 於信上恐嚇稱:「本人跟幾個小弟因背附3 條人命,必須籌 錢離開台灣,因此很抱歉,我們盯上你,請你在2 天內匯入 6 萬元到指示之帳戶內,用6 萬元買你的自家性命安全,算 是很值得。如因你沒有在2 天內匯入指示戶頭,跟我們作對 ,那你就有勇氣知道什麼叫做痛不欲生...」等語,並要 被恐嚇之診所內醫師將款項匯入張維仁在臺新銀行之第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上揭受恐嚇之診所醫師並未依恐嚇 信所載之方式匯款而向警方報案。嗣於90年9 月19日為警循
線分別查獲游淞盛、鍾建治、吳志昇等人,並扣得吳志昇所 有供幫助恐嚇取財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吳雅如 所有用來記載提供存摺民眾之電話號碼及帳號之記事簿1 本 ,及林欣琦等其他民眾給予鍾建治等人但尚未及轉交予「小 周」、「阿成」之金融機構存摺9 本、金融卡8 張及開戶印 章9 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區侯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另案被告 吳志昇、張維仁、鍾建治、姜世奇、吳雅如於警詢、偵訊、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 號案件審理中及同案被告游淞盛於偵 訊中所供情節一致,有其等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20079 號卷第25至27頁、第53 至 54頁,90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33至41頁,91年度偵字第 592 號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2-1頁、第23至25-1頁、第31 至35頁、第36至37-1頁、第62至63 -1 頁),及被害人何啟 溫、施純堯、洪佑承、柯佑民、藍宏俊、王寬仁、林明輝、 邱世昌及證人即李小兒科負責人李世澤之妻楊麗美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4頁,90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第5 至6 頁,90年度偵字第20079 號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 、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周」及「阿成 」所郵寄之恐嚇信函影本、如事實欄所載林欣琦等其他民眾 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摺、金融卡影本、記事簿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 第34至49頁、第57至60頁、第66至72頁、第99頁、第101 至 102 頁、第81至91頁,同上他卷第8 頁),且有本院91年易 字第112 號、91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不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至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 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 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
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 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是原 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減輕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於第25條 第2 項,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又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由原條文:「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修正理由係為符 合通說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既 屬純文字修正,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 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幫助犯之刑事 責任應從屬於正犯,亦即正犯屬連續犯及未遂犯者,幫助犯 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及未遂犯規定處斷。又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連績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而正 犯亦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之 刑責。末按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之情節存在,但因 該幫助之人所為並非實施正犯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等幫助 之人,應各自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見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及同院57年度台上字第3921 號判決要旨)。核被告區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因屬以幫助 正犯(即「小周」及「阿成」)犯罪之犯意為幫助行為,且 其行為亦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正犯「小周」及 「阿成」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均因被害人洪佑承等人並未交 付款項,係屬恐嚇取財之未遂罪。被告之多次幫助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幫助連續恐嚇取財 未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 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其幫助 之正犯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 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僅為圖得微薄利益,竟幫助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及「小周」之成年男子收 購帳戶,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及「小周」 之成年男子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 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 境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並無共犯之適用,故所扣如附表二 所示存摺、金融卡及扣案之記事簿1 本,既係吳志昇及吳雅 如所有,且經他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至警方所查獲之林欣琦等其他民眾所有之存摺9 本、金融卡 8 張及印章9 顆,因屬他人所有,又同時查扣之行動電話6 具、SIM 卡6 張及史學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 份,因均 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犯本案行為時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前曾於91年 4 月19日經通緝,而於100 年3 月30日始經緝獲,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金緝字第1187號通緝書稿、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 91年度偵字第592 號卷第75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卷 第1 頁、第4 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 第3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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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被害診所名稱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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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90年7月中旬 │林方正診所 │臺北市○○○路○段14巷2│
│ │ │ │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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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民國90年8月2日 │柯佑民內兒科 │臺北市○○○路189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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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國90年8月3日 │何啟溫內兒科 │臺北市○○○路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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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民國90年8月3日 │邱世昌內兒科診所│臺北市○○路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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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民國90年8月3日 │施小兒科診所 │臺北市○○○路38號1樓 │
│ │ │(醫生為施純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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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民國90年8月3日 │王寬仁診所 │臺北市○○街121巷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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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民國90年8月3日 │林明輝診所 │臺北市○○街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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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民國90年8月4日 │李小兒科診所 │臺北市○○街67號 │
│ │ │(醫生為李世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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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民國90年8月6日 │曾小兒科 │臺北市○○路132號 │
│ │ │(醫生為藍宏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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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民國90年8月上旬 │洪佑承小兒專科診│臺北市○○路○段105巷17│
│ │ │所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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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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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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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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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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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土城清水郵局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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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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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新銀行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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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北銀行土城分行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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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中區中企小業銀行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 │ │ │吳志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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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華僑銀行 │ 本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吳志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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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新銀行 │ 張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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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臺北銀行土城分行 │ 張 │ 1 │戶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吳志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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