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杏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
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杏珍原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53巷16號1樓「勾影卡拉OK」店(商號登記為勾影商行 ,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歇業,下稱該卡拉OK店)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海波浪」、「吻與淚」、「苦酒滿杯」、 「雲中月圓」、「再三誤解」、「出外的囝仔」、「情難斷 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等歌曲,為告訴人社團法人臺 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所 享有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播放及演 出。詎被告明知前開音樂著作自98年7月24日起因授權期限 屆至,若未續取得告訴人之再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播 放及演出,仍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在 該卡拉OK店址內,擺設內有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供來店 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嗣經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寄發存 發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於98年11月24日在上址,將上開歌曲 提供予不特定之人點播後公開播放及演出,而侵害著作權, 因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 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證明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