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納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納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納克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騎乘MCP -七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告訴人 于家謙欲強行自上開機車左方通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 左手肘撞擊于家謙右腹部,導致于家謙受有前腹壁挫傷瘀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 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 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 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 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 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于家謙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于家謙到庭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與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 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于家謙之證述、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停等 紅燈時,有遇見告訴人,且有爭吵等情,惟堅辭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告訴人 叫伊讓他過,因前面車輛間隙太小,無法通過,告訴人推伊 一下,伊機車往右傾斜,扶正機車時有稍微碰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MCP - 七四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 巷口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自行步行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為前腹壁挫瘀傷約四×四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于家謙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復有國軍 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 院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醫松醫療字第一○○○○○一○二八 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 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一○○三一七一三三○○號 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 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七○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依證人于家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伊有到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口 ,伊是走在馬路上,那天中午伊撐著傘,左肩掛著一個大包 包,右邊是拖著一個小車,小車上頭有放著一個紙箱,紙箱 裡面有放鍋、碗、瓢、盆,那是一條單行道,沒有畫出行人 走的人行道,一台轎車走在單行道的中間,右邊與左邊留出 來的空間只能讓一個行人稍微通過。那條巷子的車子不多, 當時伊走在那條巷子的右邊,跟汽車同一個方向,伊的前面 沒有機車,也沒有汽車,前面是空的,是綠燈,被告就騎機 車衝到伊前面停在伊右前面,擋住伊走的路,他突然停下來 ,伊嚇了一大跳,伊就說你這個人怎麼搞得,騎車怎麼這樣 騎,你擋人家的路幹嘛,被告說路是你的嗎?伊說路是大家 的,被告說伊就是這樣騎,結果伊就說好,算你厲害,伊從 他的左邊要繞過去,被告用他的左手肘擋住伊的右腹部,被 告說伊就是不給你過,在我們爭執的一、二分鐘之內,伊有 要從旁邊過,後來燈號變紅燈的中間伊一直說伊要過,被告 不讓伊過,變紅燈當時有二、三部車來,有開過去,伊害怕 被車子撞到。爭執過程中伊有稍微往左移動約六十公分,後 來那二、三台汽車開過去之後,伊還要往左邊走,伊移動至 少五次,前三次每次都是約六十公分,後來伊的眼角有看到
好像有車子過來,伊的移動的距離就沒有那麼寬。伊移動時 被告還在原來的位置,但是他的手肘是往外伸的很長,伊還 是沒有辦法過。後來又變了綠燈,伊就跟被告爭執說伊要過 ,被告不讓伊過,被告用他的左肘打了伊的右腹部,被告就 騎著摩托車往前面左邊轉走了。被告是打伊的右下腹部的地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四○頁),而依證人于 家謙上揭證詞,被告係騎乘機車停在告訴人前方,且阻擋告 訴人不讓其前進,然據告訴人證稱被告停車阻擋當時為號誌 為綠燈,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之情下,此為被告與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 及審酌被告僅為路經該處,依常情被告實不可能在交岔路口 為綠燈之際,毫無理由騎乘機車衝到告訴人前方後再停下來 ,因此,證人上揭證述,已有可疑;又依告訴人所證述,告 訴人確有在被告騎乘機車停下來阻擋時往左移動,且移動次 數不止五次,前三次每次約六十公分,然依此計算告訴人移 動之距離,告訴人顯已移動近二公尺,早已超過一個成年人 手肘之長度,而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並無移動位置,衡情被告 如何能伸長手肘達近二公尺之長度而阻擋告訴人,此亦有疑 ;再者,告訴人同日審理時雖稱係誤解檢察官之意思始稱伊 往左移動至少五次以上,伊以為是伊與拖車之長度等語,然 檢察官於詰問證人時問題已明示為「被告擋妳過程中,妳總 共往左移動了幾次?」,告訴人實不可能有誤解問題之虞, 足見告訴人事後改稱是誤解問題,不足為採。是證人之證述 容有諸多疑點,實難令人採信。
㈢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七○頁),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一五巷巷口為單行道,靠近交通號誌處左右兩邊 均有機車停車格七格,停車格長度各為二百零八公分、二百 二十六公分,中間車道為三百六十六公分,苟如告訴人所證 稱被告停車阻擋時,有往左移動至少三次,每次約六十公分 ,則斯時告訴人站立位置已超過該路中間,而告訴人亦證稱 中間有汽車經過,然若有汽車經過,告訴人何以能站立在路 中間;況,告訴人亦證稱該巷為單行道,沒有人行道僅能行 走馬路等語,惟依現場圖及照片,該巷口汽、機車行駛之方 向左邊有騎樓,並非如告訴人所證稱無人行道,足見告訴人 上開證詞疑點重重,顯有避重就輕之詞。
㈣又依卷附告訴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 證明書上係載明前腹壁挫瘀傷,而告訴人卻證稱被告以左手 肘打伊右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受傷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有所不同;另本件發生時
間為一月間,時值冬日,天氣尚屬寒冷,衡情告訴人應身著 大衣,被告縱以手肘打告訴人腹部,能否成傷,亦有所疑; 再者,本件誠如被告所供稱係因當時紅燈前方有車輛停等, 兩邊亦停有機車無法通行,告訴人仍要通行而發生爭執,因 告訴人堅決通過推被告,被告機車往左倒下扶起時,有碰觸 到告訴人所致之糾紛等語,然審酌告訴人如身著大衣,而被 告因機車欲倒下扶起機車,因而碰觸到告訴人,則被告之行 止是否能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挫瘀傷,尚難認定,亦無證據得 以推斷係因被告之上開舉止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難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傷害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