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581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773號),本院認不
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銘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關之存 款帳戶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關存 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 19日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後至同年10月24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存 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致王湘茹、池光玲、林 巧苓、王炯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ATM自動櫃 員機操作,將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匯至張書銘 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詳 細之詐欺手法、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嗣因王湘茹、池光玲、林巧苓、王炯勳匯款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炯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書銘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確係 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的帳戶是我在 99年8月20日(實際申辦日期係99年8月19日,被告口誤為99 年8月20日)申辦的,因為當時到太平洋商務中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平洋商務中心)工作,公司指定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所以才去申辦的,因此不可能把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編號2的帳戶是小時候我父親幫我申辦的 ,作為儲蓄之用,兩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是在99年10月22 日一起遺失的,並沒有將該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附表一編號1的帳戶裏面沒有錢、編號2的帳戶也 只有幾百元,所以我沒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為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王 湘茹、池光玲、林巧苓、王炯勳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插入金 融卡並操作,而分別將如附表二詐取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轉 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湘茹、池光玲、林巧苓、證人即告訴人王炯勳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9日(99)遠 銀詢字第0001548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明 細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個人印鑑卡資料、臺北郵 局99年11月12日北營字第0991805415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存款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 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25818卷第21頁、第36至41頁 ,同署99偵26773卷第12、15、19頁、第24至27頁)。足認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使用,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於99年10月 22日左右一同遺失等語。惟查:
1.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究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一節,自始均無從明確說明,且其復自陳: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係薪資轉帳帳戶等語,果若其所 言屬實,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資料,若有遺失情事,亦應立即申報遺失,豈有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之
理?其所辯:金融卡係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自承: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是一樣的,是用我的出生日期作用密碼等語外,復供陳: 除了金融卡遺失外,還有現金1、200元,以及不重要的卡片 ,並沒有遺失像是身分證之類的證件等語,衡諸常情,被告 既係以其出生日期為金融卡之密碼,復未同時遺失載有其出 生日期之身分證件,則持用該2存款帳戶金融卡之人又如何 得知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其謂金融卡係遺失一節,顯與常情 有違,尚非可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又供述:將密碼寫在 紙上,跟金融卡一起於99年10月22日遺失等語,則如前述,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既均係以其本身之 生日作為該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對於該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理應知之甚詳,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僅須拿出身分證件 即可知悉密碼為何,何須甘冒金融卡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 將該2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加註於紙條上?益徵被告前開 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⒉再者,個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 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 戶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 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 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 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查本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自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3分,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被害人王湘茹、池光玲、林巧 苓、王炯勳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並操作轉帳功 能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持被告之金融卡插入ATM自 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所 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倘非被告將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被告之上開 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且依上開2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復可知,本件被害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該帳戶內 前,均無其他存、提款之紀錄,倘非基於被告同意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並經由被告告以金融卡密碼,衡情該集團 成員理應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先行以金融卡及密碼測試使 用,以確保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可資使用,將來犯罪所得並無
遭他人提領或掛失止付之風險,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該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旋即加以使用之情形觀 之,該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交付使用,堪可認定。況本 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存款帳戶後,當 日旋即遭提款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從而 ,本件被告應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不 可能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查被告係於99年8月19日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於同年月 20日受雇於太平洋商務中心,並於同年8月下旬即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予太平洋商務中心作為薪資轉帳 帳戶一節,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2月23日 健保承字第1000022980號函檢附被告99年度投保資料、勞工 保險局100年2月22日保承資字第10010060320號函檢附被告 投保資料表、太平洋商務中心100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3至34頁)。惟被告自承:8月下旬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但 因我的資料沒有繳齊,所以薪資並沒有入帳戶等語,核與上 開太平洋商務中心函所載「因文件於11月5日前始交齊,且 帳戶被凍結,故8月至10月薪資以支領現金方式核發」等語 相符,參以,被告復自承:每月的薪資是下個月5日發放等 語,顯見被告任職太平洋商務商務中心之99年8月至10月份 之薪資,確係以支領現金方式領薪,是在詐欺集團成員於99 年10月24日利用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 前,其薪資尚非以轉帳方式支領甚明。由上可知,該帳戶既 於被告向太平洋商務中心交齊相關文件,得以轉帳方式支領 薪資前之99年10月24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縱令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亦無從遽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況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於99年10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後,旋 即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供述:因為公司今天要匯薪資 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惟一般公司行號 之發放薪資程序,均係統一作業,而太平洋商務中心之薪資 發放日係在各月之5日,亦如前述,自無可能於薪資發放日 前,專為被告1人辦理薪資料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行為當 時年滿23歲、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 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 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 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 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4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供詐欺集團分次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載 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73號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王湘茹 、林巧苓、王炯勳部分),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意 旨,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 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 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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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 戶 銀 行 名 稱 │帳 號 │開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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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99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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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00000000000000│80年1月21日 │
│ │信維郵局(下稱臺北信維郵│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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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情節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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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地點及匯款時間 │詐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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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王湘茹│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 │14,104元 │
│ │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接獲詐欺集│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成員電│ │
│ │ │話,向其佯稱:因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 │
│ │ │設定錯誤,誤植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 │
│ │ │定云云,致王湘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 │下午4時30分許,至設於臺中市西屯區 │ │
│ │ │河南路2段268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 │
│ │ │指示插入金融卡並操作,將其所有金融│ │
│ │ │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14,104元,轉帳│ │
│ │ │至張書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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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池光玲│於99年10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前之某 │6,998元 │
│ │ │時,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接獲│ │
│ │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 │
│ │ │成員電話,自稱係永豐銀行人員,向其│ │
│ │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選項錯誤│ │
│ │ │,誤載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 │
│ │ │池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1 │ │
│ │ │分許,至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 │ │
│ │ │251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插入 │ │
│ │ │金融卡並操作,將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 │
│ │ │內之款項6,998元之現金,轉帳至張書 │ │
│ │ │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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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林巧苓│於99年10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 │29,989元 │
│ │ │雄市地區,先接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已成年之成員電話,自稱係奇│ │
│ │ │摩拍賣網站人員,向其佯稱:匯款錯誤│ │
│ │ │,會請華南銀行人員聯絡辦理止付事宜│ │
│ │ │云云,復接獲該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 │
│ │ │籍不詳之已成年女子之電話,自稱係華│ │
│ │ │南銀行值班主任「鐘淑美」,並訛稱:│ │
│ │ │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動作云云 │ │
│ │ │,致林巧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 │ │
│ │ │28分許,至高雄市地區之某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插入金融卡│ │
│ │ │並操作,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
│ │ │之款項29,989元,轉帳至張書銘所提供│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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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王炯勳│先於9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 │11,502元 │
│ │ │南投縣仁愛鄉盧山附近,接獲詐欺集團│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成員電話│ │
│ │ │,向其佯稱:因先前在森森購物頻道購│ │
│ │ │物時,誤簽載為分期款,須至金融機構│ │
│ │ │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更正云云;又 │ │
│ │ │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復接獲該集團│ │
│ │ │成員之電話,並訛稱:已到期須立即至│ │
│ │ │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將自其金融 │ │
│ │ │機構存款帳戶內直接扣款云云,致王炯│ │
│ │ │勳陷於錯誤,至設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村│ │
│ │ │學堂路87之2號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 │
│ │ │,並同日下午5時59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 │
│ │ │3分止,依指示插入金融卡並操作,接 │ │
│ │ │續3次將其所有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 │ │
│ │ │計11,502元,轉帳至張書銘所提供如附│ │
│ │ │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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