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
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宗秀於民國99年8月8日上午11 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林許綉碧所 裝設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76巷22號4樓住處樓梯間之 監視錄影器,並徒手將該監視鏡頭扯下,損壞塑膠線路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許綉碧;㈡黃宗秀復可預見自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7段76巷16號4樓住處往樓下丟擲物品 將砸損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其上址住處4樓陽台處往樓 下投擲玻璃,砸毀告訴人李坤承所停放於1樓門口之車牌號 碼P6-3583號自用小客車車頂,造成該車車頂凹陷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坤承。因認被告黃宗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案件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林許綉碧已於100年5月2日當 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林許綉碧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告訴人 李坤承亦於100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 ,有告訴人李坤承所提之書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